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政 吳欣怡 林志疄 陳逸華 王銘鴻 黃雪琴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於各罪主文項下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之「方賢杰」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方賢杰」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之「方賢杰」署名壹枚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方賢杰」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吳欣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於各罪主文項下沒收之。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 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志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各罪主文項下沒收之。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陳逸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王銘鴻、黃雪琴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明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恐嚇、傷害、毀損、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4 月、3 月、1 年6 月、5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836 號、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1845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4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行,裁定減刑及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志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7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逸華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93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二、劉明政分別與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竊得如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財物,以供從事犯罪所用。嗣經吳欣怡、李隆豐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以及附表1 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劉明政所有且供共同犯上開犯行所用之T 型扳手2 支。 三、劉明政分別與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搶奪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搶得之現金均朋分花用,手機則予以變賣,其餘物品均丟棄。嗣經吳欣怡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陳逸華於98年9 月17日2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凱旋路口時,見劉輝手持小皮包步行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劉輝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左後方徒手搶奪該小皮包【內有現金250 元、健保卡及聖功醫院工作證各1 張、BenQ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卡2 張及鑰匙若干,一共損失3,000 多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沿海洋一路往五甲路方向逃逸,嗣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將搶得之上開BenQ手機1 支贈與給不知情之劉明政使用。該手機嗣經劉明政變賣予「積耀通訊行」,於警方清查二手手機變賣情形,發現上開遭搶之手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劉明政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竊得方賢杰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至98年9 月2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照片用以替換方賢杰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方賢杰照片之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嗣於98 年9月23日某時許至「積耀通訊行」(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598 號),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在該手機行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上之「立約人欄」偽簽「方賢杰」之署名1 枚,表示方賢杰欲出售行動電話之意,以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連同填載完成之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持向不知情之吳琮凱行使,而將其自陳逸華處取得之上開劉輝所有之BenQ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向楊秀玉搶得之手機3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FA3ACF12號、000000000000000 號),以總計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琮凱,足以生損害於方賢杰、吳琮凱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至「積耀通訊行」清查二手手機變賣情形,發現上開遭搶之手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劉明政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方賢杰」之署名1 枚,表示方賢杰欲以每月5,000 元之對價,向李隆豐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360 號4 樓之房屋使用之意,以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變造之駕駛執照連同填載完成之上開偽造租約,持向不知情之李隆豐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方賢杰、李隆豐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隆豐因竊盜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七、案經吳欣怡自首及方賢杰、何廣輝、張志豪、黃權鄉、呂素花、徐惠美、吳慧芳、楊秀玉、劉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劉明政、吳欣怡、林志疄、陳逸華、王銘鴻、黃雪琴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180 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3 行;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背面倒數第9 頁、第214 頁倒數第11行至第231 頁背面第18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告劉明政、吳欣怡、林志疄、陳逸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第5 行至第11行)。核與證人何廣輝、方賢杰、徐蘭妹、呂素花、李隆豐、陳振華、黃權鄉、張志豪、陳莉綾、楊秀玉、吳琮凱、張金滿、劉輝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警一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偵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前鎮○○○○路派出所刑案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8年10月17日受理汽機車失竊案調閱監錄影像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街派出所98年7 月23日受理汽機車失竊案調閱監錄影像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康定路101-1 號前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積子科技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4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86-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第105 頁、第116 頁、第118 頁、第122 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6 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61 頁、第167 頁至第 172-1 頁,警二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證物袋內,偵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劉明政、吳欣怡、林志疄、陳逸華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所用之T 型扳手2 支,質地堅硬,設若持該扳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該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疑。核被告劉明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5 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2 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 罪)。被告劉明政在上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方賢杰」署押1 枚,以及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方賢杰」署押1 枚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變造「方賢杰」之駕駛執照,及偽造上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明政在如犯罪事實欄5 、6 所示之時間,各以一個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劉明政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5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2 罪)、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核被告吳欣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5 罪)以及刑法第 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2 罪),被告吳欣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核被告林志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3 罪)以及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林志疄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核被告陳逸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以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陳逸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劉明政、吳欣怡、林志疄就上開附表1 編號1 、3 犯行間;被告劉明政、吳欣怡、林志疄、陳振華就上開附表1 編號2 、附表2 編號1 犯行間;李隆豐、被告劉明政、吳欣怡就上開附表1 編號4 犯行間;被告劉明政、陳逸華、吳欣怡就上開附表1 編號5 、附表2 編號2 犯行間;李隆豐、被告劉明政就上開附表1 編號6 犯行間;被告劉明政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附表2 編號3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明政、林志疄、陳逸華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分別於98年1 月5 日、97年11月2 日、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劉明政、林志疄、陳逸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3 、5 及附表編號二編號1 、2 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欣怡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其犯上開罪時,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坦承犯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同案被告李隆豐已於被告吳欣怡自首前(99年11月13日17時40分至18時30分許,被告吳欣怡製作警詢筆錄,參警一卷第7 頁),向員警自首且供出被告吳欣怡為共犯(99年11月13日15時49分至16時28分許,同案被告李隆豐製作警詢筆錄,參警一卷第51頁、第52頁第13行至第23行),被告吳欣怡此部分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劉明政、吳欣怡、林志疄、陳逸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一同持可為凶器之扳手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並一同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造成遭搶被害人內心之恐慌,亦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劉明政另變造特種文書、以偽簽「方賢杰」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不僅造成他人之損害,亦有損車輛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為被告劉明政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政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偽造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付買受人或出租人,非被告劉明政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惟上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之「方賢杰」署名1 枚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方賢杰」署名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T 型扳手、鐵鎚、遙控器及鑰匙等物品,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明政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上偽簽「方賢杰」之署名1 枚,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亦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參照)。而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僅在識別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何人,以便觀閱該契約之人得以知曉何人為承租人,既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未經承租人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檢察官認被告劉明政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上簽署「方賢杰」之署名1 枚係犯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劉明政有多次犯罪前科,執行完畢後,又不知悛悔,繼續不斷犯罪,顯有犯罪習慣,不予以矯治,將難以自新,請依法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惡習,以免繼續危害社會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明政有上開竊盜、搶奪前科,已如上述。然其再犯本件上開數罪,若確定,將受長達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則就現今監所之教化功能,其長期禁錮應足以達成教化及學習一技之長之目的,非以強制工作為唯一方法;況被告劉明政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認上開對其宣告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是尚無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雪琴負責開車載被告劉明政(檢察官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吳欣怡及王銘鴻,物色行竊目標後,於98年10月6 日15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中正一路大樹國小前停車場,由被告劉明政以所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2 支為工具,撬開許珺佩所有車牌號碼4953 -LW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再以前揭T 型扳手打開電源鎖,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自小客車,吳欣怡、王銘鴻負責把風,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黃雪琴、吳欣怡及王銘鴻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雪琴、吳欣怡及王銘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欣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黃雪琴、王銘鴻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珺佩於警詢時之陳述、陳報單、(另案卷附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以為論據。訊據被告黃雪琴、王銘鴻均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王銘鴻辯稱:當天目的地是旗山,經過大樹時,劉明政就下車,過一陣子他就開另一台車過來,叫我們跟著他開,之後我們坐上他的車,原來的車就停在路邊,未詢問該車係如何來的等語;被告黃雪琴辯稱:當天原本係要去旗山找朋友借房子住,後來到半路劉明政就停車,叫伊坐到駕駛座,劉明政下車後,過一陣子開一台紅色車子過來,當時沒注意劉明政要下去牽車等語。被告吳欣怡則坦承此部分犯行。 四、經查:被告吳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98年10月間,伊與劉明政、黃雪琴與王銘鴻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學校旁停車場,竊取1 輛紅色March 自小客車,由劉明政下去偷,黃雪琴開車,伊與王銘鴻在車上等,找目標的是誰忘記了,在路邊看到劉明政拿他的T 字扳手偷車(警卷第16頁倒數第3 行以下,偵卷一第25頁倒數第10行以下)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98年10月6 日確曾與劉明政、黃雪琴、王銘鴻前往大樹國小附近,當天由黃雪琴開車,去大樹做何事,已經忘記了,離開大樹時,劉明政開另一台車離開,好像也是偷來的,行竊地點在學校附近,車子顏色、款式已經忘記了,忘記是誰提議要去大樹及為何要停在大樹國小旁,劉明政下車偷車時,伊沒有看到,也不知情,後來他開另一台車走,伊才知道,伊未詢問該車係如何來的。已經忘記當天4 人開車出去時,是否已經知道要偷車及找偷車目標,之後2 輛車就一起離開,到水果園附近就開紅色的車,原本的車就放在那邊,沒有印象有無談到偷車的事情,劉明政下車時係表示去偷車還是借車,伊沒有印象,原來的車停在學校對面,劉明政係在學校圍牆外面,眼光無法一直注視劉明政那邊,劉明政偷車地點係在原停車地點左後方(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背面倒數第8 行至第204 頁第20頁、第204 頁背面第5 行至第11 行 、第205 頁背面第19行至第206 頁第8 行、第206 頁背面第9 行至第11行、倒數第6 行至倒數第3 行、第207 頁第15 行 至第19行、第207 頁背面第7 行)等語。觀諸上開陳述,可知對於被告劉明政、吳欣怡、黃雪琴、王銘鴻為何前往大樹、何人提議前往、前往之目的為何、是否要偷車、被告劉明政曾作何表示等情,被告吳欣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印象。況且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吳欣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無明確陳述,且被告劉明政下車行竊時,被告吳欣怡亦不知情。因此,可否認定被告吳欣怡、黃雪琴、王銘鴻與被告劉明政一同前往大樹時,即共同有竊盜之犯意,容有懷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劉明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6 日確曾於大樹國小旁偷竊1 台紅色March 。因為被通緝,發現警察出現於籬仔內租屋處,黃雪琴表示可以去她旗山朋友家住,伊才開車載黃雪琴、王銘鴻、吳欣怡前往旗山,開到大樹國小附近,車子快沒油了,才會想去偷車,當時也沒跟其他人說車子快沒油了,係看到竊盜目標後,才又迴轉,其他人也沒有問為何迴轉,偷車地點與停車地點大概是應訊台至法檯後面的牆壁,伊就叫黃雪琴到正駕駛座開車,未等黃雪琴下車走過來,伊就下去偷車,沒有注意黃雪琴是否下車,偷車時黃雪琴、王銘鴻、吳欣怡沒有看到,因為偷車地點和停車地點間有隔一個角落,他們看不到。之後其他人有乘上紅色March ,黃雪琴持續和她朋友聯絡,她朋友表示不方便借住,我們就回高雄了。未告知黃雪琴、王銘鴻、吳欣怡伊要去偷車,也未請他們把風,等他們上來紅色March 時,在他們詢問下,伊才說車子係偷來的,他們知道後,反應靜靜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8 頁背面第1 行至第209 頁背面第7 頁、第209 頁背面倒數第13行至第210 頁第4 行、第210 頁背面第14行至第211 頁第18行,第211 頁背面第3 頁至第12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黃雪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本來與劉明政、王銘鴻、吳欣怡一同前往旗山找朋友,借住的地方、幫劉明政避風頭,劉明政在大樹國小偷車時,伊未看到,他下車後,伊就坐到正駕駛座,之後他開一台車回來,一也沒有想那麼多(本院訴字卷第212 頁第12頁以下,第213 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214 頁第5 行)等語。可知被告劉明政下車行竊時,並未告知被告黃雪琴、王銘鴻、吳欣怡,亦未請被告黃雪琴、王銘鴻、吳欣怡幫忙把風,被告劉明政係發現車子快沒油,才臨時起意下車行竊其他車輛,被告黃雪琴、王銘鴻、吳欣怡在未目睹被告劉明政行竊之狀態下,係於被告劉明政將竊得之紅色March 駕駛回來,始知被告劉明政竊盜之事。縱認被告黃雪琴、王銘鴻、吳欣怡於事前已知悉被告劉明政欲下車行竊,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明政有犯意之聯絡,或有其他竊盜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雪琴、王銘鴻、吳欣怡有何竊盜之情事。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雪琴、王銘鴻、吳欣怡確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黃雪琴、王銘鴻、吳欣怡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王銘鴻、黃雪琴及吳欣怡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一: ┌─┬───┬─────┬───┬────┬────────┬────┐ │ │ 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物品│犯罪行為人與方式│所犯法條│ ├─┼───┼─────┼───┼────┼────────┼────┤ │1 │98年7 │高雄市前鎮│何廣輝│車牌號碼│劉明政負責開車載│修正前刑│ │ │月18日│區家樂福大│ │9397-XJ │林志疄、吳欣怡,│法第321 │ │ │上午10│賣場後方道│ │號自用小│物色行竊目標後,│條第1 項│ │ │時20分│路 │ │客車 │由林志疄持客觀上│第3 款、│ │ │至12 │ │ │ │足以傷害人身體之│第4 款之│ │ │時間某│ │ │ │T 型扳手1 支下車│結夥三人│ │ │時許 │ │ │ │撬開何廣輝所有車│以上攜帶│ │ │ │ │ │ │牌號碼9397-XJ 號│兇器竊盜│ │ │ │ │ │ │自用小客車【價值│罪 │ │ │ │ │ │ │約新臺幣(下同)│ │ │ │ │ │ │ │3萬 元】車門,並│ │ │ │ │ │ │ │以上開扳手啟動電│ │ │ │ │ │ │ │源而竊取得手,吳│ │ │ │ │ │ │ │欣怡則負責把風。│ │ ├─┼───┼─────┼───┼────┼────────┼────┤ │2 │98年7 │高雄縣鳳山│方賢杰│車牌號碼│劉明政負責開車載│修正前刑│ │ │月21日│市○○街41│ │YW-9019 │吳欣怡、林志疄及│法第321 │ │ │上午6 │號(紫園汽│ │號自用小│陳振華,由林志疄│條第1 項│ │ │時20分│車旅館附近│ │客車(登│、陳振華負責物色│第3 款、│ │ │前某時│) │ │記車主為│行竊目標後,由林│第4 款之│ │ │許 │ │ │方賢杰之│志疄持客觀上足以│結夥三人│ │ │ │ │ │母親傅秋│傷害人身體之T 型│以上攜帶│ │ │ │ │ │枝,車內│扳手1 支下車撬開│兇器竊盜│ │ │ │ │ │有行車執│方賢杰所有車牌號│罪 │ │ │ │ │ │照、方賢│碼YW-9019 號自用│ │ │ │ │ │ │杰之汽車│小客車(與車內其│ │ │ │ │ │ │駕駛執照│他物品一共價值約│ │ │ │ │ │ │、汽車電│5 萬元6,000 元】│ │ │ │ │ │ │池充電器│車門,並以上開扳│ │ │ │ │ │ │、打氣機│手啟動電源而竊取│ │ │ │ │ │ │、過電線│得手,吳欣怡、陳│ │ │ │ │ │ │、吸塵器│振華負責把風(該│ │ │ │ │ │ │及大型扳│車事後已尋獲)。│ │ │ │ │ │ │手1套 )│ │ │ ├─┼───┼─────┼───┼────┼────────┼────┤ │3 │98年7 │高雄市前鎮│徐惠美│車牌號碼│劉明政負責開車載│修正前刑│ │ │月19日│區○○路 │ │YN-0228 │林志疄、吳欣怡,│法第321 │ │ │上午6 │150巷4號後│ │號自用小│物色行竊目標後,│條第1 項│ │ │時至同│方道路(鎮│ │客車 │由林志疄持客觀上│第3 款、│ │ │年月23│昌國小附近│ │ │足以傷害人身體之│第4 款之│ │ │日18時│) │ │ │T 型扳手1 支下車│結夥三人│ │ │30 分 │ │ │ │撬開徐惠美所有車│以上攜帶│ │ │間某時│ │ │ │牌號碼YN-0228 號│兇器竊盜│ │ │許 │ │ │ │自用小客車(價值│罪 │ │ │ │ │ │ │約5 萬元)車門,│ │ │ │ │ │ │ │並以上開扳手啟動│ │ │ │ │ │ │ │電源而竊取得手,│ │ │ │ │ │ │ │吳欣怡負責把風。│ │ │ │ │ │ │ │ │ │ ├─┼───┼─────┼───┼────┼────────┼────┤ │4 │98年9 │屏東縣東港│呂素花│車牌號碼│由李隆豐(涉犯 │修正前刑│ │ │月13日│鎮○○路一│ │P2-4328 │竊盜部分,經本 │法第321 │ │ │20時20│段379號前 │ │號自用小│院以100 年度審易│條第1 項│ │ │分許前│ │ │客車 │字第11號判決判處│第3 款、│ │ │某時許│ │ │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款之│ │ │ │ │ │ │)駕車搭載劉明政│結夥三人│ │ │ │ │ │ │、吳欣怡,由劉明│以上攜帶│ │ │ │ │ │ │政物色行竊目標後│兇器竊盜│ │ │ │ │ │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罪 │ │ │ │ │ │ │人身體之T 型扳手│ │ │ │ │ │ │ │1支 下車撬開呂素│ │ │ │ │ │ │ │花所有車牌號碼 │ │ │ │ │ │ │ │P2-4328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價值約10萬│ │ │ │ │ │ │ │元)車門,並以上│ │ │ │ │ │ │ │開扳手啟動電源而│ │ │ │ │ │ │ │竊取得手,李隆豐│ │ │ │ │ │ │ │、吳欣怡負責把風│ │ │ │ │ │ │ │。 │ │ ├─┼───┼─────┼───┼────┼────────┼────┤ │5 │98年9 │高雄市小港│黃權鄉│車牌號碼│劉明政負責開車載│修正前刑│ │ │月14日│區○○街 │ │2198-XM │陳逸華、吳欣怡,│法第321 │ │ │上午9 │230巷53號 │ │號自用小│物色行竊目標後,│條第1 項│ │ │時前某│前 │ │客車 │由劉明政或陳逸華│第3 款、│ │ │時許 │ │ │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第4 款之│ │ │ │ │ │ │人身體之T 型扳手│結夥三人│ │ │ │ │ │ │1 支下車撬開黃權│以上攜帶│ │ │ │ │ │ │鄉所有車牌號碼 │兇器竊盜│ │ │ │ │ │ │2198-XM 號自用小│罪 │ │ │ │ │ │ │客車(價值約3 萬│ │ │ │ │ │ │ │元)車門,並以上│ │ │ │ │ │ │ │開扳手啟動電源而│ │ │ │ │ │ │ │竊取得手,吳欣怡│ │ │ │ │ │ │ │負責把風。 │ │ │ │ │ │ │ │ │ │ ├─┼───┼─────┼───┼────┼────────┼────┤ │6 │98年10│高雄市前鎮│張志豪│車牌號碼│由李隆豐(涉犯 │修正前刑│ │ │月16日│區○○○路│ │7D-3055 │竊盜部分,經本 │法第321 │ │ │16時30│、林森四路│ │號自用小│院以100 年度審易│條第1 項│ │ │分至同│口 │ │客車(登│字第11號判決判處│第3 款之│ │ │年月17│ │ │記車主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攜帶兇器│ │ │日15 │ │ │張志豪之│)駕車載劉明政物│竊盜罪 │ │ │時間某│ │ │母親吳月│色行竊目標後,由│ │ │ │時許 │ │ │靜) │劉明政持客觀上足│ │ │ │ │ │ │ │以傷害人身體之T │ │ │ │ │ │ │ │型扳手1 支下車撬│ │ │ │ │ │ │ │開張志豪所有車牌│ │ │ │ │ │ │ │號碼7D-3055 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價值約│ │ │ │ │ │ │ │約5 萬元)車門,│ │ │ │ │ │ │ │並以上開扳手啟動│ │ │ │ │ │ │ │電源而竊取得手,│ │ │ │ │ │ │ │李隆豐負責把風。│ │ └─┴───┴─────┴───┴────┴────────┴────┘ 附表二: ┌─┬───┬─────┬───┬──────┬───────────┐ │ │ 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 搶得物品 │ 犯罪行為人與方式 │ ├─┼───┼─────┼───┼──────┼───────────┤ │1 │98年8 │高雄市小港│陳莉綾│皮包(內有現│由劉明政駕車載林志疄、│ │ │月9 日│區○○路 │ │金4,500 元、│吳欣怡、陳振華,乘陳莉│ │ │15時10│108號前 │ │國民身分證1 │綾接聽電話不及防備之際│ │ │分許 │ │ │張、駕駛執照│,由坐在後座之林志疄將│ │ │ │ │ │1張 、全民健│手伸出車窗搶奪陳莉綾所│ │ │ │ │ │康保險卡1 張│有之皮包,得手後由山田│ │ │ │ │ │、金融卡2 張│路往高松路方向逃逸。 │ │ │ │ │ │、威寶手機1 │ │ │ │ │ │ │支) │ │ ├─┼───┼─────┼───┼──────┼───────────┤ │2 │98年9 │高雄市鳳山│楊秀玉│皮包(內有現│由劉明政駕車載吳欣怡、│ │ │月16日│區○○路 │ │金約5 至600 │陳逸華,乘楊秀玉不及防│ │ │20時57│175 號前(│ │元、健保卡1 │備之際,由坐在後座之陳│ │ │分許 │五甲派出所│ │張、鑰匙與遙│逸華將手伸出車窗搶奪楊│ │ │ │附近之菜市│ │控器各1 副、│秀玉所有之皮包,得手後│ │ │ │場) │ │手機3 支) │即逃逸。 │ │ │ │ │ │ │ │ ├─┼───┼─────┼───┼──────┼───────────┤ │3 │98年10│高雄市前鎮│張金滿│皮包(內有現│由劉明政與某真實姓名、│ │ │月18日│區○○路、│ │金2,200 元、│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 │ │上午10│南信街口 │ │鑰匙1 副、筆│車牌號碼7D-3055 號贓車│ │ │時50分│ │ │記本1 本、小│搜尋目標,乘張金滿不及│ │ │許 │ │ │皮包1 個及手│防備之際,由坐在後座之│ │ │ │ │ │機1支) │該成年人將手伸出車窗搶│ │ │ │ │ │ │奪張金滿所有之皮包,得│ │ │ │ │ │ │手後隨即沿樹人路北向南│ │ │ │ │ │ │左轉北江街方向逃逸。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