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乙銘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乙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乙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22日凌晨3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治嘉(另經檢察官起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高雄市新興區○○○路72號之2 「東東火鍋店」門口見面,被告當場將裝有20公克愷他命之牛皮紙袋1 包販賣予陳治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治嘉之警詢筆錄: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治嘉警詢中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愷他命予其之事實,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巖之警詢筆錄: 查證人廖巖係被告以外之人,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廖巖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證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廖巖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治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廖巖於警詢時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治嘉之犯行,辯稱:當日其與陳治嘉見面係要收取職棒簽賭之賭金,並無交付裝有20公克愷他命之牛皮紙袋予陳治嘉等語。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9年6 月2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治嘉乙節,固據證人陳治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9年6 月22日凌晨3 時21分,在六合夜市東東火鍋店門口交付其20公克之愷他命等語(偵卷第26頁、第4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9年6 月22日凌晨3 時許其與被告相約在東東火鍋店見面,係拜託被告幫其問有無愷他命,當日被告並無交付其20公克之愷他命,其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曾交付20公克之愷他命之意思實際是指其拜託被告問有無愷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故證人陳治嘉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然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如附表所示之監察譯文內容,僅能知悉被告與陳治嘉相約見面,無法知悉渠等是否有約定交易愷他命,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證人陳治嘉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僅有證人陳治嘉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可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證人之證述,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 監聽譯文內容 │出處 │ │ │ │ ├─────────────────────────────────┼────┤ │99年6 月22日凌晨3 時4 分49秒開始 │偵卷第28│ │陳治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頁 │ │陳治嘉:我在漢神,要約在哪裡。 │ │ │被告:你說。 │ │ │陳治嘉:那在六合夜市金礦等好了。 │ │ │被告:好。 │ │ │※※※ │ │ │99年6 月22日凌晨3 時21分40秒開始 │ │ │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治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被告:弟,你到了嗎? │ │ │陳治嘉:到了,我在夜市裡面東東吃火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