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騏安原名莊森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騏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何怡萱」共同發票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莊騏安(原名莊森烈)因積欠許競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債務未清償,遂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在址設高雄市○○○路之「聯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惟發票人欄內尚無「何怡萱」之署名),擬交予前來催討債務之許競文資為前述債務之擔保,惟因許競文要求莊騏安之配偶何怡萱必須擔任前述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莊騏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配偶何怡萱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時、地,逕自在前述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何怡萱」署名1 枚,表明何怡萱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旨,再持交予許競文資為擔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怡萱、許競文。嗣莊騏安未依約還款,許競文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何怡萱隨即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競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就被告莊騏安曾偽造該支票此一待證事實本身,尚非傳聞(蓋並非以該支票所載特定「內容」為真實之證明),而係具關聯性之證據文書,在別無該項證據應予排除之法律規定下,應認證據能力。 二、證人何怡萱在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下稱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於98年11月3 日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許競文於偵查中之結證,核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怡萱於上揭民事案件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競文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均相吻合,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影本)在卷可稽。而許競文執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何怡萱即對許競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節,復經本院核閱前述民事案件歷審案卷無誤,並有本院99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書存卷足佐。又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何怡萱」之署名,不法創設何怡萱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外觀,進而再交付予許競文資為擔保,致使何怡萱蒙受遭追索票款之累,而許競文亦未若預期取得充分、完足之債權擔保,自足生損害於何怡萱、許競文,甚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合於與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7度臺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其配偶何怡萱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偽簽「何怡萱」署名,而假冒該名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執以行使,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何怡萱」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而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無法立即償還積欠許競文之債務,一時失慮,未經其配偶何怡萱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本票持以行使,犯罪動機尚非至劣,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僅1 張,數量不多,另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金額固為400 萬元之鉅,惟作用僅在擔保先前既存之債務,核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再衡諸被告亦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而未掩飾身分,是以持票人猶得循線追討票款,足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尚有限,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有價證券,持之擔保積欠債務,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單一,且目的僅在於擔保先前既存400 萬元之債務,又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確具悔意,亦徵獲何怡萱之諒解(本院訴字卷第20頁和解書參照),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因重利案件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於88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已取得其配偶何怡萱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均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何怡萱」部分,係屬偽造,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就係屬偽造之「何怡萱」共同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簽「何怡萱」署名1 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經涵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鍾淑美 ┌────────────────────────────────┐ │附表: │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民國)│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1 │500202 │98年3月5日 │莊森烈 │4,000,000元 │ │ │ │ │何怡萱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