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裕文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裕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文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吳文忠前因竊盜案件(5 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述應執行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二、詎吳文忠猶未知警惕,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與卓裕文為下列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毀損部分係卓裕文獨自所為): ㈠卓裕文於99年11月28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922-QW 號之黑色BMW 自小客車,車上搭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 人及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子2 人;吳文忠則駕駛車牌號碼0688-SV 號之米白色MINI-COOPER 自小客車跟隨在後,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77 號前,適蕭子恆駕駛車牌號碼1072-SG 號之白色HONDA 自小客車,車上搭載友人楊詠睿、楊明原、楊傑安、陳甲霏,同向行駛在卓裕文所駕BMW 自小客車前方。卓裕文不慎駕駛上述BMW 自小客車,自後撞及蕭子恆所駕HOMDA 自小客車,因認蕭子恆突然煞車致其煞避不及而肇事,卓裕文乃與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吳文忠下車與蕭子恆理論,並命蕭子恆及同車之人下車,要求蕭子恆等人賠償該BMW 自小客車之車損,且因不滿蕭子恆爭執賠償金額,卓裕文、吳文忠及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卓裕文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徒手、吳文忠持安全帽聯手毆打蕭子恆,致蕭子恆受有「右下眼瞼撕裂傷、頭部外傷及右眼創傷性虹彩炎」之傷害。 ㈡卓裕文猶不肯罷休,另獨自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所駕BMW 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鐵撬(起訴書誤載為鐵棍)1 支,猛砸蕭子恆所駕HONDA 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並腳踹右前車門,造成玻璃破裂及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蕭子恆。 ㈢後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因有警車接近現場,卓裕文惟恐遭警查獲其所駕BMW 自小客車係贓車(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1 號判處罪刑在案),而急欲離去,然為逼討賠償,見蕭子恆之同車友人楊詠睿站立在旁,距離最為接近,卓裕文竟與吳文忠及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卓裕文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合力強拉楊詠睿進入上述BMW 自小客車後座,並由卓裕文駕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後座看管楊詠睿,吳文忠仍駕駛上述MINI-COOPER 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共同將楊詠睿帶離現場,卓裕文在車上要求楊詠睿須籌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賠償其所駕BMW 自小客車之車損,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向楊詠睿恫稱:「如果籌不到錢,你也不用回去了」等語,致楊詠睿心生畏懼,連打數通電話向親友籌錢,最後連絡上楊詠睿之舅母許秀銀同意付款。卓裕文即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車載同楊詠睿及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吳文忠仍駕車跟隨在後,同往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南和街口之「7-ELEVEN」超商前,由卓裕文、吳文忠下車向許銀秀收取3 萬元後,始將楊詠睿釋放。計自當日凌晨3 時20分許,以強暴手段強拉楊詠睿上車及以「如果籌不到錢,你也不用回去了」之言語脅迫方式,剝奪楊詠睿之行動自由,迄同日凌晨4 時許,於取款後釋放楊詠睿時止,期間達40分鐘。嗣經警據報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蕭子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卓裕文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述BMW 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蕭子恆所駕駛之HOMDA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及於事後載同被害人即蕭子恆之同車友人楊詠睿前往上述超商,向楊詠睿之舅母許秀銀收取3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或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蕭子恆,也沒有砸他的車,是路上的飆車族打他並砸車。至於楊詠睿是自願上我的車,要與我討論賠償事宜,並自願賠償3 萬元給我,所以打電話請他舅媽拿錢來」云云。被告吳文忠固坦承駕駛上述MINI-COOPER 自小客車,始終跟隨卓裕文所駕之BMW 自小客車之後,於卓裕文與蕭子恆發生車輛碰撞、駕車將楊詠睿載離現場,迄前往上述超商向許秀銀取款當時,均在場陪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和卓裕文一起出去玩,才會跟著卓裕文的車,卓裕文與蕭子恆發生車輛碰撞時,我只有下車查看車禍情形,並未毆打蕭子恆,亦未與楊詠睿有任何接觸,我只有跟到超商那邊,因許秀銀詢問發生何事,我才回答她說因為發生車禍,要拿錢出來賠償」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子恆於警詢中指稱:「我於99年11月28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號1072-SG 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傑安、楊明原、楊詠睿及陳甲霏,在高雄市○○區○○路477 號前,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在我後方1 輛車牌號碼8922-QW 號之BMW 黑色自小客車,可能反應不及,從後追撞我車尾。對方有3 或4 名男子下車,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我不知道,對方就用拳頭及安全帽打我,並用鐵撬砸我車子,我因此受傷。後來對方因為看到有警車過來,就把我朋友楊詠睿抓上他們的車,離開現場。後來對方用楊詠睿的手機打給楊明原的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賠償3 萬元才肯放人,當時因為我有受傷,先離開現場去就醫,並不清楚楊詠睿的家人如何交給對方3 萬元的過程。我因被打所受傷勢包括眼睛受傷、臉部瘀青等,我車子被砸所受損壞部分包括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右前車門,我要對毆打及毀損我車子的人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02894號卷〈下稱警卷〉第14-15 、22-23 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有3 個人打我,其中有2 個人是從BMW 的車子下來的」、「他們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旁邊,叫我下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就以拳頭打我,後來還用安全帽打我」、「對方用鐵撬打我車子的擋風玻璃,玻璃有破掉,也有踢我車門」、「我有看見對方將楊詠睿押上BMW 的車,楊詠睿沒有同意要上車,他是被對方扯上車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下稱偵卷〉第65-6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對方有2 人以上,從BMW 的車子下來的都是男生,我確定有在庭的被告卓裕文,不確定吳文忠是不是從BMW 車子下來,但當時對方有人是開其他車子」、「卓裕文敲我車子副駕駛座那邊的車窗,叫我下車,問我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說我不知道,他就開始打我」、「有2 個人用拳頭打我的頭部,我確定有卓裕文」、「後來有人拿安全帽打我,我不知道他的安全帽是哪來的」、「我頭部受傷,右眼有撕裂傷」、「後來卓裕文拿類似鐵棍的東西砸我的車子,是從BMW 車上拿出來,砸我車子的擋風玻璃、引擎蓋,還用腳踹車門」、「當時吳文忠叫卓裕文不要踹我車子,但卓裕文還是踹,我確定吳文忠也有打我,因為我記得當時叫卓裕文不要踹我車子的那個人也有打我」、「卓裕文要我賠他3 萬元,但當時因有警察過來,卓裕文他們就拉楊詠睿上BMW 的車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6 、109-110 、117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詠睿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是蕭子恆駕車載我、楊明原、楊傑安及陳甲霏,因前面的車子緊急煞車,蕭子恆也跟著緊急煞車,後面有一輛車牌號碼8922-QW 號黑色BMW 自小客車就追撞蕭子恆的車,對方一共有2 、3 輛車,其中有3 至4 名男子下車,開始毆打蕭子恆,還砸蕭子恆的車子。後來對方看到有警車過來,就把我押上他們的車離開現場,在車上要求我籌3 萬元,才肯放我回去,坐在我身旁的男子還跟我說『如果籌不到錢,你也不用回去了』,當時我聽了很害怕,就趕緊打電話四處籌錢。後來我打電話給我表弟趙偉捷,跟他說這個情形,他把電話拿給我舅媽許秀銀聽,我舅媽擔心我的安全,就與對方約在鳳山林森路與南和街口的統一超商交錢。對方將我載到約定地點下車,我舅媽把3 萬元交給他們清點數目沒錯,對方才放我離開。對方的車子是1 輛車號8922-QW 號的黑色BMW ,及另1 輛車號0688-SV 號米白色的MINI-COOPER 自小客車。卓裕文就是開8922-QW 號黑色BMW 自小客車的男子,吳文忠則是開0688-SV 號米白色MINI-COOPER 自用小客車的男子,卓裕文與吳文忠都有毆打蕭子恆,後來去向我舅媽拿錢時,卓裕文與吳文忠也都有下車拿錢」等語(見警卷第7-8 頁)。其於偵查中復證稱:「卓裕文就是當時開BMW 的人,卓裕文與吳文忠都有打蕭子恆,是卓裕文拿鐵撬砸蕭子恆的車並踹車,吳文忠有過去阻止卓裕文踹車。押我上車的是卓裕文,還有1 個人也是從BMW 下來的,但不是吳文忠。押我上車的人有的抓我的手、有的抓我衣服,把我推上車,由卓裕文開車,他旁邊坐1 名女子,我坐在後座,旁邊是押我上車的男子,還有另1 個女子,卓裕文他們把我押上車後,吳文忠就回頭去開他的車。押我上車的人叫我打電話跟親友籌錢,坐在我旁邊的那名男子還跟我說『如果等不到錢,你就不用回去了』。後來我舅媽許秀銀有拿3 萬元到超商給他們,卓裕文及吳文忠都有下車拿錢,吳文忠還向我舅媽嗆聲說:「車禍不用處理是不是」,後來他們拿錢之後就走了。卓裕文他們沒有押走蕭子恆,反而押我上車,是因為當時他們在吵車禍及賠償的事,但是談不攏,他們看到有警察來,而我站的位置又離他們最近,他們就把我押上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6-47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黑色BMW 自小客車從後面撞上蕭子恆的車子後,從黑色BMW 下來2 個男的,其中1 個就是在庭被告卓裕文,至於在庭被告吳文忠是從另1 輛車下來。卓裕文與吳文忠下車後,就問蕭子恆說現在要怎麼處理,但對賠償問題談不攏,卓裕文與吳文忠就打蕭子恆,卓裕文是用拳頭打,吳文忠有拿安全帽打。卓裕文又從黑色BMW 車子拿出鐵撬,砸蕭子恆的車子引擎蓋、前擋風玻璃等,打到凹下去,吳文忠有過去擋卓裕文,叫他不要砸車。因為卓裕文他們有叫我們全部下車,後來看到警察來,我又距離他們最接近,卓裕文和另1 個從黑色BMW 下來的男子,就把我押上車,由卓裕文開車,副駕駛座坐著1 個女子,我坐在後座,旁邊坐的是把我押上車的那名男子及另1 名女子。卓裕文押我上車之後,叫我打電話籌錢作為賠償他車子的和解金,卓裕文說要3 萬元,另外那名押我上車的男子則對我說『若沒籌到錢,就不用回去了』。我聽了以後很害怕,就在車上打電話問朋友有沒有錢,打了很多通,一開始打給楊明原,他說沒有錢,後來我打給我表弟趙偉捷,他把電話拿給他母親就是我舅媽許秀銀接聽,我說因為發生車禍,要賠對方3 萬元,現在對方車上,我舅媽叫我把電話拿給卓裕文聽,她和卓裕文約定在林森路跟南和街的7-11超商交錢。吳文忠開的車子也在後面跟著我們去,到達付款地點後,卓裕文與吳文忠都有下車,我舅媽把錢交給卓裕文,付款之後他們就放人。卓裕文說我自願跟他上車云云,並不實在,我沒有要跟他走,也沒有說過要出面幫蕭子恆處理這件車禍賠償的事情。卓裕文與蕭子恆發生車禍的時間是當天凌晨3 時許,過了差不多10至20分鐘,我就被押上車,到最後放我走為止,在車上待了差不多40分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77 、79-83 、86-87 、92-93 頁)。 ㈢證人即楊詠睿之舅母許秀銀於警詢中指稱:「楊詠睿於99年11月28日凌晨3 時許,有打電話給我兒子趙偉捷,說他發生事情,要借3 萬元,我知道楊詠睿當時遭押走,因為對方有與我講到電話,說楊詠睿在他們那裡,我要求對方要把楊詠睿帶來,並約定在林森路與南和街口的統一超商見面。對方到達約定地點時,有2 名男子分別從1 輛BMW 及另1 輛MINI-COOPER 自小客車下來,我將3 萬元交給開BMW 的男子時,開另1 輛MINI-COOPER 的男子還在旁邊叫囂。對方將錢清點完畢,留下楊詠睿後,就開車走了。卓裕文就是那個開BMW 的男子,吳文忠則是開MINI-COOPER 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其於偵查中並證稱:「當時是2 個男子下車跟我拿錢,楊詠睿本來在他們車上,我要求他們說要看見楊詠睿,一手交錢一手交人,楊詠睿才跟他們一起下車」、「我是擔心楊詠睿的安全,才拿錢去的」、「我將錢交給那個開BMW 的卓裕文,另一個下車的人就是吳文忠,因為吳文忠當時有對我嗆聲說:『車禍不用賠錢是不是』,所以我去指認時,才會知道那個人是吳文忠」等語(見偵卷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我於99年11月28日凌晨3 、4 時,有拿3 萬元到林森路與南和街口統一超商,將楊詠睿帶回來」、「因為楊詠睿打電話給我兒子趙偉捷,在電話中說他出車禍要錢,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要3 萬元」、「我有在電話中跟對方講話,我跟對方說要把楊詠睿帶來,我才要給錢。對方沒有講什麼,只有約交錢的時間、地點」、「交錢當時,吳文忠與卓裕文從不同的車下來,吳文忠在我旁邊說『出車禍不用賠錢嗎』,我把錢交給卓裕文,他們就開車走了」、「我交完款回到家的時間應該是凌晨4 時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100、102 頁)。 ㈣證人楊明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楊傑安、陳甲霏及楊詠睿同乘蕭子恆所駕車輛,有1 輛車號8922-QW 號之黑色BMW 自小客車從後追撞蕭子恆的車,當時現場還有1 輛米白色的MINI-COOPER 自小客車,對方2 至3 名男子下車,問蕭子恆是怎麼開車的,並要我們全部下車,要求我們賠償車損,因我們身上加起來只有幾千元,對方不滿就以拳頭、安全帽毆打蕭子恆,並拿鐵撬砸蕭子恆的車。後來BMW 的駕駛用手勾楊詠睿的脖子,另1 名身穿紅衣男子由後方推楊詠睿,強押上BMW 自小客車,離去時叫我們去籌錢才會放楊詠睿」等語(見警卷第20-21 頁)。其於偵查中仍證稱:「當時很多人打蕭子恆,卓裕文及吳文忠有下車打蕭子恆,他們一開始是用拳頭打他,後來是用安全帽」、「當時是開BMW 的那個人砸蕭子恆的車」、「他們打完人、砸完車,看見警察來時,開BMW 的那個男子就強押楊詠睿上BMW 的車」、「現場我聽見開BMW 的男子與吳文忠在說要押人上車,叫他的親友拿錢來」、「他們押楊詠睿上車後,吳文忠才隨BMW 的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8-49 頁)。 ㈤證人楊傑安、陳甲霏於警詢中均指稱:「當時蕭子恆駕車,後方有一輛8922-QW 號黑色BMW 自小客車追撞蕭子恆的車,對方有3 或4 名男子下車,問蕭子恆要怎麼處理,蕭子恆回應稱『我不知道』,對方就用拳頭及安全帽毆打蕭子恆,致蕭子恆頭部受傷流血,然後持鐵撬砸蕭子恆的車。後來看到警方過來,對方2 人就把楊詠睿押上他們的車子離開現場。後來對方用楊詠睿的行動電話打給楊明原,要求交付3 萬元才肯放人」等語(見警卷第16-19 頁)。 ㈥經核證人蕭子恆、楊詠睿、許秀銀、楊明原、楊傑安、陳甲霏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相吻合,復有楊詠睿、許秀銀指認卓裕文、吳文忠之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蕭子恆)、車號1072-SG 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高雄市○○區○○路與南和街口7-ELEVEN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港區○○路與中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楊詠睿持用)通聯記錄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13、25-37 、40頁),自堪採信。被告卓裕文、吳文忠有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手毆打告訴人蕭子恆,卓裕文並獨自持鐵撬砸毀蕭子恆所駕車輛,復與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合力強押被害人楊詠睿上車,要求楊詠睿籌款3 萬元賠償,吳文忠則駕車隨同前往上址超商,與卓裕文同向楊詠睿之舅母許秀銀取款等事實,均堪認定。又依證人楊詠睿所述「卓裕文與蕭子恆發生車禍的時間是當天凌晨3 時許,過了差不多10至20分鐘,我就被押上車,到最後放我走為止,在車上待了差不多40分鐘」等語,佐以證人許秀銀所述「我交完款回到家的時間應該是凌晨4 時許」等語,堪認楊詠睿係於當日凌晨3 時20分許,遭強押上車,迄同日凌晨4 時許,許秀銀在上址超商交付3 萬元予被告卓裕文及吳文忠,始經釋放,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40分鐘無誤。 ㈦被告卓裕文、吳文忠雖辯稱告訴人蕭子恆係遭路過之飆車族圍毆及砸車,被害人楊詠睿係自願上車及聯絡許秀銀賠款云云,然經證人蕭子恆、楊詠睿、許秀銀、楊傑安、楊明原、陳甲霏所否認,並均堅指係被告卓裕文、吳文忠毆打蕭子恆,卓裕文持鐵撬砸車,並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力強押楊詠睿上車。參以證人蕭子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並未撞到飆車族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車禍現場有很多路人圍觀,但沒有參與爭執,雖有飆車族經過,有幾個好像有停下來圍觀,但距離我們約5 至10公尺,只是在觀看,沒有跟我們交談,而且我也沒擦撞到飆車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6 頁)。核與證人楊詠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很多路人圍觀,也有很多機車經過,有人停下來圍觀,但沒有加入爭執,只是騎經現場觀看而已。當時有飆車族經過,騎到前面還繞回來看,但沒有參與我們的爭執,都是騎過去然後看一下而已」(見本院訴字卷第78-79 頁)。況且被告吳文忠於警詢時亦供稱:「是卓裕文跟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用安全帽敲打及腳踹蕭子恆駕駛之1072-SG 白色喜美(HOMDA )自用小客車」、「卓裕文先與對方理論後,雙方開始發生爭吵推擠,旁邊圍觀的人,我不知道是否卓裕文的朋友,便開始和卓裕文動手毆打1072-SG 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蕭子恆)」等語(見警卷第3-4 頁);吳文忠於偵查中復供稱:「好像是卓裕文押人上車」、「因為卓裕文開的那輛BMW 是贓車,怕警察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又被害人楊詠睿僅係單純之乘客,既非駕駛人亦非車主,本件事故責任既係告訴人蕭子恆與被告卓裕文之間之爭議,而楊詠睿又非有充裕資力可代為給付賠款,仍須向其舅母許秀銀求助,衡情豈有自願上卓裕文所駕車輛,出面解決本件賠償爭議之理,被告卓裕文、吳文忠所辯,顯然違反常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裕文、吳文忠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卓裕文、吳文忠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手毆打告訴人蕭子恆成傷,其3 人就此傷害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就剝奪被害人楊詠睿之行動自由部分,雖係由被告卓裕文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合力強押楊詠睿上車,且係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楊詠睿為上述脅迫言語。然被告卓裕文既已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合力強押楊詠睿上車,復於車上要求楊詠睿籌款賠償;被告吳文忠既在場親見卓裕文與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押楊詠睿上車,已知係為逼討賠償而剝奪楊詠睿之行動自由,仍駕駛另部車輛隨同前往取款,於取款時復下車向楊詠睿之舅母許秀銀嗆稱:「出車禍不用賠錢嗎」等語,對於強押楊詠睿逼討賠償部分,亦與卓裕文及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一部分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於剝奪楊詠睿行動自由之全部行為,應共負刑責。 ㈡核被告卓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毆打蕭子恆部分)、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財物罪(砸毀蕭子恆所駕車輛部分)、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押楊詠睿逼討賠償部分)。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毆打蕭子恆部分)、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押楊詠睿逼討賠償部分)。被告卓裕文、吳文忠及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於前述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為剝奪被害人楊詠睿之行動自由,推由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楊詠睿恫稱:「如果籌不到錢,你也不用回去了」等語,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脅迫手段,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卓裕文所犯上述傷害、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3 罪;被告吳文忠所犯上述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 罪,犯罪行為及對象並非相同,顯係出於不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文忠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66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卓裕文前雖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2 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5 號、97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10月,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述應執行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然卓裕文於本院上述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決確定前,另於96年1 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為3 月)確定,且尚未執畢,仍應與本院上述96年度易字第2427號判決所載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不能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裕文上述前案既尚未執行完畢,本次所犯之傷害、毀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即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屬累犯,容有未恰。又本件被害人楊詠睿係82年5 月13日生,於案發當時(99年11月28日)雖未滿18歲,然已滿17歲並接近18歲,且其身高為178 公分、體重70幾公斤,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已較諸多成年人更為高大。被告卓裕文、吳文忠2 人均與被害人楊詠睿素不相識,僅因車禍事故而偶然見面,本無從知悉楊詠睿之實際年齡,亦難由楊詠睿之身材體型推知其仍為少年,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明知被害人楊詠睿為少年,或有何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酌被告卓裕文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詳前述),被告吳文忠則有贓物、竊盜、搶奪等前科,有上述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均素行不端,僅因車禍賠償爭執,竟與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手毆打告訴人蕭子恆成傷,卓裕文並獨自持鐵撬砸損及腳踹蕭子恆所駕之車輛,且明知被害人楊詠睿僅係乘客而非駕駛,竟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合力強押楊詠睿上車並逼討賠償,吳文忠則全程在場,復隨同前往取款。渠等當街圍毆、砸車及擄人逼討賠償,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蕭子恆所受傷勢及車損情形嚴重;被害人楊詠睿遭強暴及脅迫手段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40分鐘,陷於恐懼而向其舅母求援並支付3 萬元之賠償金,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卓裕文就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居於主要支配地位,參與程度較高,但吳文忠就傷害部分,持安全帽作為犯罪工具之情節較重,及其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並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吳文忠毆打告訴人蕭子恆時所使用之安全帽、被告卓裕文毀損蕭子恆所駕車輛時所使用之鐵撬,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確屬其2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