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03號、第17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九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銘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其前開緩刑宣告亦遭撤銷,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5 年6月13日假釋出監,而於95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開犯行:㈠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其於98年5 月24日至100 年4 月6 日間曾為中國時報鳳松辦事處送報員之機會,佯裝為該辦事處之報費收費員,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報費款項,均得逞。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62-876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70號某五金行,並踰越2 樓浴室窗口進入該五金行,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100 元及存款簿1 本,得手後離去。 ㈢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6日21時3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123 號地下室之文峰園書店(下稱文峰園書店),向店員李姿諭恫稱:如不給錢,就要將店內貴重器具搬走,且與他同行之友人會將你押走或以騎乘機車衝撞傷害等語,致李姿諭心生畏懼,交付2000元之現金予陳建銘得逞。嗣陳建銘猶嫌金額過少,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李姿諭清點當日盈餘,注意力不備之際,搶奪李姿諭手上之現金19700 元得逞,嗣陳建銘將700 元交回後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42號之鳳山醫院206 病房,徒手竊取外籍看護亞娣所有之布料包1 個(內有手機3 支及現金2960元),得手後離開。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6 月5 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段84巷9 號,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手1 支,竊取陳映亭所有之車牌號碼133-BTX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建銘所有而供其本件作案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車牌號碼133-B YX號車牌1 面(已經警發還予陳映亭),以及老虎鉗、固定扳手、美工刀各1 支、螺絲1 個、束帶4 條、針筒1 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被害人中國時報鳳松辦事處員工林俊男、李姿諭、亞娣、陳映亭、孫丁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路口監視攝影機翻拍畫面10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監視攝影機錄影帶翻拍照片19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監視攝影機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售請款收據單7 張、愛國超市付款登記表、收據各1 張、委託書4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被害人亞娣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亞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主陳映亭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張、被害人陳映亭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映亭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 份、扣案物照片共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被害人孫丁財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事案件陳報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13至46、50至57、66至69、72至75、78、79頁;警2卷第4至10、21、22頁;偵1卷第42 至45、49至5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鐵鋁窗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 毀損或踰越而言,若被告使用一般正常之方法入內行竊,既未毀壞,又非踰越,顯與「毀越」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60年臺上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門窗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次按醫院提供病房予病患就醫時住宿使用,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認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要旨、27年上字 第17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僅係以上揭事實所載之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實施具體之侵害行為,且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尚未完全遭剝奪,而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明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構成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共9罪(如附表編號1至9)、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搶奪罪間,均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先後9 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且時間上或間隔2 至5 日,難認係於密接時空情況下而為,依上開說明,並非接續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認,惟其犯罪事實均同一,仍按數罪論處;就事實一㈡部分,係徒手踰越該五金行之2 樓浴室窗戶,入內行竊,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就事實一㈢部分,應係先後分別基於恐嚇取財及搶奪之犯意,而分別犯恐嚇取財罪及搶奪罪,此與基於不法所有為恫嚇手段之索取財物,而於恐嚇取財行為未完成之階段下,本於同一不法所有取得財物之意圖下,即變更其犯意及手段下於被害人金錢交付之際,乘人未及反應抗拒之下,為搶奪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單一財產法益為同一被害客體之實施之情況有別,檢察官此部分亦有誤認,惟其犯罪事實均同一,仍按數罪論處;復事實一㈢所示之地點,係被害人李姿諭任職書店之處所,並非住宅,且該文峰園書店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5 時30分至22時許,業經被害人李姿諭證述在案(見警1 卷第39頁),應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就事實一㈣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2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就事實一㈤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六角扳手1 支,得持以拆卸車號133-B TX車牌1 面,足見該支六角扳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 四、科刑部分: 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95年8月1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顯然可議,惟念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詐取財物之多寡,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即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一㈤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求處命宣告強制工作。惟被告雖有前揭竊盜、搶奪前科,但被告本件自100 年4 月29日至100年6月5日間遭查獲3次竊盜犯行,此與於1至2個月或短期內竊盜10數次或數十次竊盜之慣犯情節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案發前從事送報工作,從而,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爰不予強制工作之宣告。 六、至扣案之老虎鉗、固定扳手、美工刀各1支、螺絲1個、束帶4條及針筒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供稱並未帶上開物品行竊(見院卷第65頁反面)。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供其本件用以犯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示之犯行,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33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行為時間(民國│詐騙金額(新│宣告刑 │ │ │ │)、地點 │臺幣) │ │ ├──┼─────┼───────┼──────┼────────┤ │ 1 │益源商號 │100年4月17日 │1472 元 │陳建銘犯詐欺取財│ │ │ │高雄市三民區褒│ │罪,累犯,處有期│ │ │ │揚街106號 │ │徒刑柒月。 │ ├──┼─────┼───────┼──────┼────────┤ │ 2 │佳丰商號 │100年4月2日 │7890元 │陳建銘犯詐欺取財│ │ │ │高雄市仁武區仁│ │罪,累犯,處有期│ │ │ │忠路114號 │ │徒刑玖月。 │ ├──┼─────┼───────┼──────┼────────┤ │ 3 │蔡世強 │100年4月2日 │1433元 │陳建銘犯詐欺取財│ │ │ │高雄市鳥松區大│ │罪,累犯,處有期│ │ │ │華里澄清路809 │ │徒刑柒月。 │ │ │ │號 │ │ │ ├──┼─────┼───────┼──────┼────────┤ │ 4 │愛國超商 │100年4月10日 │3542元 │陳建銘犯詐欺取財│ │ │ │高雄市鳳山區武│ │罪,累犯,處有期│ │ │ │營路301號1樓 │ │徒刑捌月。 │ ├──┼─────┼───────┼──────┼────────┤ │ 5 │鑫點超商 │100年4月14日 │6584元 │陳建銘犯詐欺取財│ │ │ │高雄市大寮區仁│ │罪,累犯,處有期│ │ │ │愛路102號 │ │徒刑玖月。 │ ├──┼─────┼───────┼──────┼────────┤ │ 6 │永昌商家 │100年4月2日 │15470元 │陳建銘犯詐欺取財│ │ │ │高雄市鳥松區高│ │罪,累犯,處有期│ │ │ │碼二路11號 │ │徒刑拾月。 │ ├──┼─────┼───────┼──────┼────────┤ │ 7 │蘇先生 │100年4月12日 │2975元 │陳建銘犯詐欺取財│ │ │ │高雄市苓雅區武│ │罪,累犯,處有期│ │ │ │漢街123號 │ │徒刑捌月。 │ ├──┼─────┼───────┼──────┼────────┤ │ 8 │宏泰商行 │100年4月17日 │600元 │陳建銘犯詐欺取財│ │ │ │高雄市○○○路│ │罪,累犯,處有期│ │ │ │81巷50號 │ │徒刑柒月。 │ ├──┼─────┼───────┼──────┼────────┤ │ 9 │藝華書局 │100年4月10日 │895元 │陳建銘犯詐欺取財│ │ │ │高雄市鳳山區中│ │罪,累犯,處有期│ │ │ │山路126之3號 │ │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