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耿志 33歲民.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57、3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耿志共同犯附表一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附表二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所示販毒所得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與林志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所示販毒所得計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附表三所示肆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賴耿志(綽號「大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9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賴耿志與林志聖(綽號「饅霸」;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9年7 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9 月6 日止,由賴耿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甲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乙電話,與系爭甲電話合稱系爭電話)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經附表一所示之蔡家倫、龔芳慶、黃昱深等人撥打系爭電話,聯絡洽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林志聖依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毒品,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又,賴耿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9年7 月1 日起迄同年8 月1 日止,亦以系爭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永松、龔芳慶、楊秀美、吳再吉等人,並除附表二編號1 外,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嗣於99年9 月6 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37號2 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經承租人黃朝弘同意而搜索,當場扣得賴耿志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賴耿志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賴耿志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家倫於警詢、偵查(偵一卷第52至55頁、第64、65頁、偵二卷第27、28頁)、證人龔芳慶於警詢、偵查(偵一卷第68至72頁、第138 至140 頁)、證人吳永松於警詢、偵查(偵一卷第76至78頁、第138 頁)、證人吳再吉於警詢、偵查(偵一卷第103 、104 頁、偵二卷第25、26頁)、證人楊秀美於警詢、偵查(偵一卷第160 至163 頁、第191 頁)、證人黃昱琛於警詢、偵查(偵一卷第179 至181 頁、第191 、192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至30頁)、系爭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警卷第46、47頁)、系爭乙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系爭甲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紙(審卷第24、25頁)、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247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他字卷第13、14頁)、系爭甲電話與龔芳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8 、9 頁,審卷第19、20頁)、系爭甲電話與蔡家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一卷第57至60頁)、系爭乙電話與吳永松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一卷第58頁)、系爭乙電話與吳再吉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一卷第106 頁)、系爭乙電話與楊秀美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一卷第166 至171 頁)等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4 支【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SONY ERICS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4 )、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L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 0 )】(含系爭甲電話SIM 卡1 張)等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至於扣案之其餘3 包白色晶體,經鑑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6 月3 日DR00-0000-000 至DR00-0000-000 檢驗報告4 紙(審訴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確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倘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為上開證人冒險出貨之意願;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等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及前揭證人均供述有收付現金以交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應屬信實。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計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耿志與林志聖間,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原判決遽謂上開增訂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節省司法資源為立法唯一意旨,理由已有矛盾。而上訴人既在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在原審又均予自白,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能否謂非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與『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無違?即不無研酌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於99年9 月7 日偵訊時,檢察官僅訊問被告是否使用扣案門號手機?是否與黃朝弘、陳理芝共同租屋在系爭租屋處?扣押物是否為其所有?最後一次係於何時施用毒品?等問題,並因被告表示「我現在精神狀況不好」,而終止訊問程序,有99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1 份(偵一卷第7 、8 頁)可考;是該次偵訊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賴耿志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使被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事後檢察官亦未再行訊問被告;從而,被告於偵查時,無從就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又被告於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認罪,並於審判程序中亦自白認罪。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即『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應認本件已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9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賴耿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被告已坦認犯行,且考量本案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販賣所得獲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查獲最後犯罪之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內,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2 支、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4 支(含系爭甲電話SIM 卡1 張),既係用於分裝毒品、與購毒者聯絡之用,乃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賴耿志所有,均據被告賴耿志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 部分,尚未收取價金外)販毒所得,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連帶沒收、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以各該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二所示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400元,被告賴耿志陳稱:係向其母親借貸,欲償還債務之用(審訴卷第85頁)等語,且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前開款項係販賣所得、或與本案有何牽連性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耿志與林志聖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被告賴耿志、林志聖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由賴耿志販賣、並由林志聖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綽號「阿姐」、「阿亮」、「陰陽人」、「阿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林志聖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詞、系爭甲電話與0000000000號(即綽號「阿姐」)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7 頁)、系爭甲電話與林志聖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7 、8 頁)、系爭甲電話與0000000000號(即綽號「陰陽人」)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及74年台覆字第10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理時,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認罪,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或補充性之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即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1 、3 部分,雖有系爭甲電話與0000000000號(即綽號阿姐)、0000000000號(被告林志聖持用)、0000000000號(即綽號陰陽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惟查,該與綽號「阿姐」通聯紀錄是講「1 支」、「女生」,並未講是要購買海洛因,因電話中並未講明是買毒品,尚難遽認「1 支」、「女生」是指購買毒品海洛因;復檢視與綽號「陰陽人」間之通聯紀錄,僅說明被告已交代「少年仔」交付物品,亦未講明所欲交付者為何物,是難以為認定係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就與被告林志聖間之通聯紀錄,亦僅講「1 支」或交付物品之對話,無法據以推認係買賣或交付毒品。又綽號「阿姐」、「阿亮」、「陰陽人」、「阿強」之人均未到案,是縱懷疑被告有與綽號「阿姐」、「阿亮」、「陰陽人」、「阿強」有聯絡毒品買賣事宜,然並無施用者出面指認確有購得毒品,故是否有此部分之交易即屬有疑。再者,附表三所示之實際購毒者為何人?於洽購後,賣家是否有足夠毒品數量從事實際交易之行為?實際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數量為何?均無從查知。從而,縱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與綽號「阿姐」、「阿亮」、「陰陽人」、「阿強」等人。是前開通聯紀錄尚難憑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即尚不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林志聖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賴耿志以電話指示我,於99年9 月2 日下午3 時多,在系爭租屋處的樓下先交1 支海洛因給「阿姐」,隔沒多久交付安非他命給「亮仔」,並在同日晚上在岡山中正堂交海洛因給綽號「陰陽人」,又於晚上7 時50分許,在巷子口的7-11交給一個綽號「阿強」的人海洛因。我有交付毒品給上述的4 人,但都沒有收錢(偵二卷第14至1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並無與賴耿志共同販賣毒品,就附表三編號1 、2 、4 部分,於99年9 月2 日是因與賴耿志及其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才依賴耿志指示而分配交付毒品給其他人;而附表三編號3 部分,當時被告是認為賴耿志是要送給該綽號「陰陽人」之人吸食(審易卷第77、78頁)等語。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尚不得以共同被告林志聖前開證詞或供述,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所謂擔保自白之真實性,進而認定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除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是此部分犯罪即均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同案共同被告林志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將另行審結。又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之被告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係重覆贅戴,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說明在卷(審卷第71頁反面),爰不再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再予論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買受人│買賣標的、價金│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1 │賴耿志│99年9 月│高雄市岡山區│蔡家倫│甲基安非他命1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林志聖│5 日8 時│皇家游泳池附│ │包、3000元 │毒品罪,累犯,處│ │ │ │許 │近的橋邊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附表四編號2 至│ │ │ │ │ │ │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應│ │ │ │ │ │ │ │與林志聖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2 │同上 │99年9 月│高雄市路竹區│龔芳慶│甲基安非他命1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6 日8 時│大同路之鐵路│ │包、3000元(實│毒品罪,累犯,處│ │ │ │許 │平交道附近 │ │際交付18,000元│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其中15,000元│。附表四編號1 所│ │ │ │ │ │ │為向賴耿志借錢│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之還款) │之、附表四編號2 │ │ │ │ │ │ │ │至5 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應與│ │ │ │ │ │ │ │林志聖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同上 │99年7 月│高雄市岡山區│黃昱深│甲基安非他命1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下旬某日│籃框會某道路│ │包、500元 │毒品罪,累犯,處│ │ │ │ │旁的夜市旁 │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附表四編號2 至│ │ │ │ │ │ │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 │ │ │ │ │與林志聖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買受人│買賣標的、價金│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1 │賴耿志│99年7月2│高雄市岡山區│吳永松│甲基安非他命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許│大寮仔某「統│ │包、500 元(尚│罪,累犯,處有期│ │ │ │ │一超商」前 │ │未交付價金) │徒刑參年捌月。附│ │ │ │ │ │ │ │表四編號2 至5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2 │同上 │99年8月1│高雄市岡山區│龔芳慶│甲基安非他命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3時許│河華路111號 │ │包、3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 │ │ │ │「舊市羊肉店│ │ │徒刑參年拾月。附│ │ │ │ │」附近 │ │ │表四編號2 至5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3 │同上 │99年7月1│高雄市路竹區│楊秀美│甲基安非他命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1時許│太平路384號 │ │包、2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 │ │ │ │「下坑國小」│ │ │徒刑參年拾月。附│ │ │ │ │附近 │ │ │表四編號2 至5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4 │賴耿志│99年7 月│高雄市阿蓮區│楊秀美│甲基安非他命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日22時│某涵洞 │ │包、1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 │ │ │徒刑參年捌月。附│ │ │ │ │ │ │ │表四編號2 至5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賴耿志│99年7 月│高雄市岡山區│楊秀美│甲基安非他命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16時│成功路41巷1 │ │包、800元 │罪,累犯,處有期│ │ │ │許 │號 │ │ │徒刑參年捌月。附│ │ │ │ │ │ │ │表四編號2 至5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6 │賴耿志│99年7月5│高雄市路竹區│吳再吉│甲基安非他命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許│下坑村某「統│ │包、3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 │ │ │ │一超商」 │ │ │徒刑參年拾月。附│ │ │ │ │ │ │ │表四編號2 至5 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買受人│買賣標的、價金 │ ├──┼────┼────┼──────┼───┼──────────┤ │ 1 │賴耿志 │99年9月2│高雄縣岡山鎮│阿姐 │海洛因1包(以吸管裝 │ │ │林志聖 │日14時20│明得街37號即│ │填)、500 元(未交付│ │ │ │分許 │「舊市羊肉」│ │) │ │ │ │ │附近 │ │ │ ├──┼────┼────┼──────┼───┼──────────┤ │ 2 │同上 │99年9月2│同上 │阿亮 │海洛因1包(以吸管裝 │ │ │ │日14時20│ │ │填)、500 元(未交付│ │ │ │分許 │ │ │) │ ├──┼────┼────┼──────┼───┼──────────┤ │ 3 │同上 │99年9月2│高雄市岡山區│陰陽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 │ │ │日18時19│中正堂旁的巷│ │吸食器1 個、500元( │ │ │ │分許 │子內 │ │未交付) │ ├──┼────┼────┼──────┼───┼──────────┤ │ 4 │同上 │99年9月2│高雄縣岡山鎮│阿強 │海洛因1包,500元 │ │ │ │日18時50│明得街37號附│ │ │ │ │ │分許 │近之「統一超│ │ │ │ │ │ │商」 │ │ │ └──┴────┴────┴──────┴───┴──────────┘ 附表四: 1、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48公 克)。 2、電子磅秤1 台。 3、分裝杓2 支。 4、夾鏈袋1 包 5、行動電話4 支【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 )、SONYERICS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4 )、 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LG廠牌(序號:0000 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