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清贊為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10 號「泰晶晶美容坊」(懸掛招牌為「泰晶晶泰式SPA 」、「泰晶晶泰式指壓」)之實際負責人,其兄許文宗共同出資經營並登記為負責人,阮氏翠受許清贊僱用為店長,擔任現場負責人(許文宗、阮氏翠業經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後,現上訴中),許清贊、許文宗、阮氏翠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經營色情按摩,其經營模式為由女服務生為前來消費之男客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下同),每節2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女服務生與店家以6 、4 拆帳方式,從中獲取代價,店家則提供上址之包廂,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適有男客吳岳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7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女服務生黎家綺招呼、引領至2 樓第3 間包廂內進行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惟尚未給付對價時,於同日18時5 分許,經警至上址實施臨檢,當場查獲甫完成上開半套性交易之黎家綺與吳岳,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許清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擔任上址「泰晶晶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容留黎家綺與男客吳岳進行半套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僱用黎家綺為客人進行泰式按摩、精油推拿,泰式按摩收費為90分鐘600 元、精油推拿為70分鐘800 元,並未允許黎家綺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伊完全不知道黎家綺與男客於包廂內有任何之性交易,也沒有任何容留圖利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泰晶晶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其與兄許文宗共同出資經營該店,由其兄許文宗自99年6 月18日登記為負責人,被告並僱用阮氏翠為店長,擔任現場負責人,另僱用女子黎家綺為男客按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偵卷二第7 頁;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核與證人許文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我與弟弟許清贊均有出資投資,以我名字登記,該店實際上由弟弟許清贊經營等語(警卷一第5 頁;偵卷一第10頁;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2 至3 頁)、證人阮氏翠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我受僱許清贊,為現場負責人等語(警卷一第2 頁背面、第3 頁背面;偵卷一第3 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5 至6 頁、第22至23頁、第27頁、第33頁、第86頁)、證人黎家綺於警詢、本院證述:我受僱於「泰晶晶美容坊」,工作內容為推拿、按摩,無固定薪水,以服務客人所得與店家六、四分帳,我分六成、店家分四成,被告也是老闆等語(警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 5號影卷第50、52至54頁;本院卷二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99年6 月18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990105893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在卷為證(警卷一第17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黎家綺與吳岳有無在「泰晶晶美容坊」內為猥褻行為?1、99年10月14日17時許,男客吳岳至該店消費,女服務生「珊珊」即黎家綺與男客吳岳在上址2 樓第3 間包廂內,約定以1600元為代價,由黎家綺為吳岳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甫完成性交易時,於同日18時5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吳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警卷一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偵卷一第8 頁背面;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36至49頁;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黎家綺於警詢及本院亦證述:係由其為吳岳服務等語(警卷一第6 頁背面;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8張附卷為憑(警卷一第11頁,警卷二第1 至9 頁)。 2、公訴意旨雖謂黎家綺與吳岳有為以手指進入性器之交易行為云云,然由證人吳岳於本院證稱:我要摸「珊珊」下體,但她不讓我摸;我當天有想用手指插入「珊珊」下體,但是好像沒有插入,在警局說有插入,也有摸她,是因為警察跟我講說有插入對我比較有利,這部分我講的不實在,我有摸,但是沒插入。小姐有拒絕,故好像沒有以手指插入小姐的生殖器等語(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39、47頁;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尚屬無據。 3、又證人黎家綺於警詢及本院雖均否認有為男客吳岳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惟其對於為吳岳服務之過程,於警詢時證稱:吳岳進入該店是我帶至2樓 第3 間隔間內,向吳岳介紹店內消費方式後,吳岳要做精油,於是我就用精油按摩吳岳的頭、背、手、腳等部位,直到約1 小時警察就臨檢等語(警卷一第6 頁背面),於本院證稱:吳岳到店裡面有直接說要找「珊珊」,直接指定要找我,我問吳岳要做泰式,還是精油,他說他要做精油,我有跟他說價錢一個小時八百,兩個小時壹仟五百元,我們就一般按摩,按摩完畢之後就熱敷而已,沒有作其他服務,然後帶他去2 樓時,他去中間的床上,然後他就趴著,我就幫他按背,他說按背後很痛,翻過來我就按他大腿時,警察就來了。當天有先幫吳岳泡腳,再帶他上樓,泡腳地方在一樓,櫃台小姐可以看到等語(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35頁),所陳述服務過程前後不一,且證人吳岳於警詢、本院,證人阮氏翠於本院均陳稱當天吳岳沒有泡腳(警卷一第10頁背面;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41、88頁),足見證人黎家綺所述不實。 4、況且,男客吳岳於查獲當日至該店消費之目的係為做半套性交易,業據男客吳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警卷一第8 頁背面、第10頁;偵卷一第8 頁背面;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而證人黎家綺於本院亦證稱:當天吳岳他有講要我幫他打手槍,可是我們沒有做等語(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61頁),則倘雙方未先達成合意,吳岳豈願意在該處花錢消費,且證人吳岳於本件查獲當天係經友人介紹,第一次至該店消費,僅為純粹消費之男客,與被告、店內女服務生黎家綺等人均不相識,綜觀全卷,亦無事證顯示吳岳於本件案發之前與「泰晶晶美容坊」中之任何人有糾紛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動機;且涉足風化場所並從事猥褻行為非屬名譽之事,並無捏造令己難堪及蓄意誇大消費內容之必要,應以吳岳之證述較為可採。 5、證人黎家綺於偵、審中,雖否認有幫吳岳從事手淫即俗稱半套性交易等事實,與吳岳前開證述內容完全相反,惟現行刑法固不處罰從事性服務之小姐,但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仍屬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且依目前社會通常之觀感與評價,多仍認從事性服務乃不名譽之事,黎家綺既為提供性服務之人,難免有卸責、迴避之心態存在,反觀吳岳僅為第一次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與本件並無實質利害關係,其證詞較為客觀,兩相比較下,應認吳岳前開證述較為可採。則99年10月14日查獲當天,「泰晶晶美容坊」女服務生黎家綺有在該店2 樓第3 間包廂內,約定1600元之代價,為男客吳岳為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乙節,堪以認定。 6、按所謂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617 號解釋參照)。是上開由黎家綺撫摸吳岳生殖器之行為,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均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故依前開說明,黎家綺與吳岳有在「泰晶晶美容坊」內為猥褻行為。 (三)被告有無媒介、容留黎家綺與吳岳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 1、99年10月14日18時5 分許,警方至「泰晶晶美容坊」臨檢時,被告不在場,阮氏翠在1 樓櫃檯處,許文宗是該店人員通知後才到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執行臨檢之員警柯朝程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又證人阮氏翠於本院供稱:當天有看到男客吳岳進入店裡,他沒跟誰講要找「珊珊」,只說要找「珊珊」,我沒有出去接待,他就直接上去2 樓,「珊珊」沒有在1 樓向男客吳岳介紹作何服務等語(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與證人黎家綺於本院證稱:吳岳到店裡是直接說要找「珊珊」,指定要找她等語(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及證人吳岳於本院證稱:當天是第1 次去該店消費,是1 個朋友介紹我去店內找「珊珊」,因為我朋友說只有「珊珊」在做半套,所以我進去就直接找「珊珊」;去店內裡面有櫃檯,但沒看到人,他們一排小姐就坐在那邊,我說我要找「珊珊」,我跟「珊珊」說是朋友介紹來的,然後「珊珊」就帶我到2 樓等語(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36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相符,可見男客吳岳與黎家綺之性交易過程,係其直接與黎家綺接洽,未經過被告、阮氏翠、許文宗,則被告顯無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阮氏翠、許文宗3 人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亦屬無據。 2、該店房間包廂並無門板及外鎖之設置,僅以塑膠拉門及布簾作為遮蔽,有現場採證照片18張存卷可參(警卷二第1 至9 頁),足見該房間包廂之門簾設置、隔音設備均無完整之隱蔽性可言,如有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包廂外之人均可能輕易聞知,而當日吳岳、黎家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形,業如前述,若該店係嚴禁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則黎家綺豈敢擅自於2 樓第3 間包廂從事上開性交易,徒增加自身被解雇之風險之理。而被告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女服務生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即有使其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是被告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而女服務生亦無甘冒失業風險擅自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能。又黎家綺與吳岳已議定價格,且黎家綺為男客服務後,與被告採6 、4 拆帳之方式,分別經吳岳、黎家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以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在上開「泰晶晶美容坊」內,從事猥褻行為,其目的無非希望透過提供女服務生為男客進行手淫之猥褻方式作為賣點,提高男客前來消費之頻率,使被告與女服務生互蒙其利,而達牟利目的甚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 3、再則,參諸證人阮氏翠自承:黎家綺之薪資是有做客人就有薪資,沒有按摩等執照,我自己本身沒有泰式按摩或指壓的證照或資格等語(警卷一第3 頁;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 號影卷第28頁),證人黎家綺於警詢、本院亦證稱:我個人沒有任何證照就替客人按摩賺錢;到該家店之前就已經會按摩,是我的朋友教我,之後該家店內的同事教我,我沒有正式去學,也沒有證照,因為只是普通按摩業等語(警卷一第7 頁;本院卷二第34頁),益證被告對於受僱者有無推拿之執照及專業並不重視,且黎家綺僅與一般同事學習推拿即為客人服務,身為店長之阮氏翠亦無證照,皆再再顯示被告形式上係以經營「泰晶晶美容坊」為招牌,實際上係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故被告辯稱不知黎家綺與吳岳為猥褻行為,乃虛偽之詞。 4、被告另辯稱:店內都是以布簾的方式隔間,並不是有獨立的房間,所以一床一床之間都是以木頭或布簾隔間,但床的前面都是空的,只有布簾云云,惟黎家綺與吳岳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房間位於「泰晶晶美容坊」2 樓,一般人若非被告、店長或服務生引導,實難至該處,且有塑膠拉門隔離外界,已甚為隱密,故無裝設門鎖或監視器之必要。再者,為猥褻行為時,音量未必大聲,沒裝設隔音設備,亦不代表被告未有容留猥褻行為。故於如此狹小之空間,且房間僅以塑膠拉門及布簾作為遮蔽,隨時可得進出及隔音設備不佳之情形下,苟非獲得被告允許,黎家綺如何能掩飾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而未被被告所知悉,是以被告前揭辯稱,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查獲當時,被告雖不在「泰晶晶美容坊」店內,但其為實際負責人,許文宗共同出資經營並登記為負責人,阮氏翠受許清贊僱用為店長,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此方式經營該店,故被告、許文宗、阮氏翠間,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本案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應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址「泰晶晶美容坊」之場所,與許文宗、阮氏翠共同容留成年女子黎家綺與男客吳岳為猥褻行為,黎家綺業與吳岳議定價錢,且將採被告4 成、黎家綺6 成分帳之方式而營利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許清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許文宗、阮氏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可憫,惟念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經查獲之犯行為1 次,情節尚非嚴重,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