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如平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如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如平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除普洱茶外,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物品,不得擅自輸入,進口時應據實申報,竟基於逃避查驗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6 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購買東方美人茶茶葉,並於同年8 月11日交由不知情之品大企業社攬運,再委由不知情之聯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繕製編號BD/98/Q292/0012 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虛稱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普洱茶茶葉1 批(即進口報單第58項所載,共80箱,總重1170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9 萬7997元)入關。嗣上述茶葉輸入時,經高雄關稅局初步查驗認上開來貨有異,再經採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定後,確認該批茶葉係為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東方美人茶,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3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走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學增、鐘志良、林騰之證述(被告於大陸購入茶葉,委託品大企業社運送輸入臺灣後,由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普洱茶名義報關等情);㈡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㈢進口報單作為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走私犯行,辯稱:伊當初在大陸雲南地區,係向龍生公司購買「普洱茶」,而伊檢視關稅局所留之茶葉樣本,該茶葉與伊當初進口之茶葉並不相同,應係龍生公司送錯所致,伊主觀上無走私犯意等語(參審訴卷第17頁、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 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購買茶葉乙批,總重1170公斤,並於同年8 月11日交由品大企業社攬運,再委由聯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大陸產製「普洱茶」之名義,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進口報單編號:BD/98/Q292/0012 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第4 頁),核與證人林協增、鐘志良、林騰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有報關人為聯慶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影本及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就被告所進口前開茶葉,固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下簡稱農改場)評鑑結果認係「東方美人茶」,有高雄關稅局通聯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乙紙在卷可憑(參偵卷第21頁),而認前開茶葉非屬「普洱茶」。惟農改場就如何認定被告進口之茶葉非「普洱茶」,僅係以沖泡方式評鑑,其依據為何並未詳加載明,經本院依職權予以函詢,回函略以:「東方美人茶為部分發酵茶中發酵最重之茶類,以受過小綠葉蟬叮咬的茶菁製作而成。外觀細嫩為一心一葉至一心二葉,形狀呈花朵狀,顏色呈黃紅白褐相間,茶湯呈明亮橘紅色,有蜂蜜味與熟果香。其製程為採摘受小綠葉叮咬茶菁->日光萎凋->室內萎凋及攪拌->炒菁炒後悶(靜置回軟)->揉捻乾燥。在製程中妥善控制發酵程度達60 ~80% 品質最佳時進行炒菁,使茶葉不會繼續發酵,為臺灣部分發酵特色茶葉中發酵最重的茶類,其發酵程度已接近全發酵紅茶」;「普洱茶屬後發酵茶類,多為大陸製造,有成團狀茶餅也有散裝,散裝大多呈條狀。茶湯顏色較暗,帶有微生物發酵之氣味,且無蜂蜜香味,香氣表現與東方美人茶相比截然不同。其製程係採摘茶菁->殺菁->揉捻->曬乾的曬菁茶為原料(類似不發酵綠茶製程);將曬菁原料經蒸汽處理回軟壓製而成的稱為青餅或生茶;若再經高濕狀態渥堆發酵壓製而成的稱為熟餅或熟茶。普洱茶一般須經長期貯藏(5~ 10 年以上),貯藏期間透過氣候冷暖乾濕交替,讓茶葉中各項成份利用酵素或非酵素作用(即後發酵),促使湯色轉為橙黃,香味轉濃醇且帶有陳香。普洱茶係透過長時間貯藏進行後發酵作用」等語,有該場100 年5 月6 日農茶改推字第1003401761號函及100 年5 月17日農茶改推字第1003401822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然該場就「普洱茶」之發酵型態、香氣、茶湯顏色之回覆,卻與辯護人於公開網路上擷取有關「普洱茶」之資料明顯不同,其差異如下:農改場認普洱茶係「後」發酵茶,網路資料則說明普洱茶之發酵有「前」發酵與「後」發酵;農改場認普洱茶無蜂蜜香味,網路資料則說明普洱茶香型上主要分為:蘭香、棗香、荷香、樟香、蜜香;農改場認普洱茶茶湯顏色較暗,網路資料則說明陳年普洱茶顏色較深,新的普洱茶顏色較淺,有網路資料乙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33 頁),顯然何謂「普洱茶」並非僅有單一說法。參以證人即為本件茶葉運送來臺之品大企業社負責人黃畯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公司從事進口物流,客戶所進口之物品若遭查獲係違禁品,會影響伊公司以後貨品進關速度,所以伊對於進口物品是否確實非常在意,伊並不認識被告,本件伊公司接獲客戶稱說要進口「普洱茶」到臺灣,依公司規定大陸的員工會先檢查收到的貨品,一開驗的時候伊有質疑,因伊認知中「普洱茶」係磚塊狀,可是收到的貨卻是散狀,而大陸那邊的人告訴伊,這種茶叫做「普洱茶枝」,「普洱茶」有三種,一種是「普洱毛茶」、一種是「普洱茶枝」、一種是「普洱茶」,但是大陸人統稱為「普洱茶」,伊有向貨主確認,貨主說回來之後要再壓作餅,所以我就想說可能想要節省製作程序的費用,等待較好的時機才出售。伊知道一般茶葉不能進口,但是「普洱茶」可以,被告應該係認為進口的就是「普洱茶」,否則非若「普洱茶」只要少於1 千公斤就不構成走私,被告沒有必要多進口1 百多公斤影響很大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衡諸證人黃畯騰本業係從事貨運進口業務,知悉大陸地區僅「普洱茶」可輸入臺灣,在對本案進口茶葉是否為「普洱茶」有所疑問情況下,若非如其所證已向貨主與大陸地區友人確認本案進口茶葉確實名為「普洱茶」,實無可能為沒有任何關係之被告,冒遭刑事追訴風險險輸入管制物品,證人黃畯騰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本件進口茶葉於大陸地區名稱為「普洱茶」應無疑問。又對照上開網路擷取資料與農改場就「東方美人茶」之說明可知,普洱茶亦有蜜香、較淺茶湯顏色等與東方美人茶同樣氣味、顏色之茶型。準此,被告在大陸此一人文、風情均與臺灣有所差異之地區,對其所欲購入茶葉,大陸地區商家稱之為「普洱茶」而未有任何懷疑,實與常情無違。至公訴人以被告係茶農,對於本件茶葉非屬「普洱茶」,並無可能不知等語,然由上開主管機關與網路資訊迥然有別之情,可知茶葉種類非如黃金、鑽石般,有特定組成成份,可以特定方式辨別真偽,且物品名稱因時、地不同而有所差異,舉世皆然,自難僅憑被告係茶農身分,而認其對大陸地區所有茶葉名稱與臺灣地區茶葉名稱如何對照、辨識均能瞭解,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又「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於97年2 月27日經修正公告為:「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普洱茶」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准許輸入,有該會99年7 月13日農際字第099014499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上開函文第二項則說明「普洱茶」輸入規定列於該函之附件(參偵卷第36頁),然觀之該附件僅說明須依照「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辦理輸入查驗,並未就普洱茶,應以何種茶樹、製程製造,應具備何種氣味、顏色、外觀等,訂定客觀上具體明確認定基準。佐以大法官釋字680 號解釋意旨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 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而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本件被告所購茶葉,在大陸地區稱為「普洱茶」,故被告主觀上當認所進口之茶葉係「普洱茶」。且客觀上如上開網路資料,「普洱茶」之製程、香氣、茶湯顏色又非單一,則在主管機關未詳細訂定「普洱茶」之客觀具體認定基準,並加以公告前,被告並無從確認所欲進口之「普洱茶」與政府准許進口之「普洱茶」是否相同,自難認被告有何走私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是本院雖如㈡所論,認本件被告所進口茶葉,並未如被告所辯係龍生公司錯送,因而不採被告前開辯詞。然依上所論,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何走私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對被告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進口茶葉是否係「普洱茶」,關係被告是否該當公訴人起訴之走私罪。而被告主觀上認所進口之茶葉係「普洱茶」,客觀上「普洱茶」之製程、香氣、茶湯顏色又非單一,則在主管機關未詳細訂定「普洱茶」之客觀具體認定基準,並加以公告前,被告並無從確認所欲進口之「普洱茶」與政府准許進口之「普洱茶」是否相同,從而,被告並無走私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之犯行,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