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然豪自民國90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擔任高雄市○○區○○路601 巷1 號1 樓「翠華一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翠華國宅管委會) 第2 至4 屆主任委員,負責社區行政事務管理。詎料,其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及自96年3月1日卸任後,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馬然豪明知翠華國宅管委會未委請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下稱嘉瑋企業行) 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間,利用嘉瑋電機企業行負責人呂凱華之配偶鄭子苗前來向其收取工程款之機會,以需蓋用領據為由,向鄭子苗索取該企業行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刻印地址:高雄縣久堂村久堂路100 巷5 號1 樓)、「統一發票章」(刻印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街49號)及鄭子苗個人私章後,旋即未經鄭子苗同意,乘隙在其自行製作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內容估價單上蓋用嘉瑋企業行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於領據上蓋用嘉瑋企業行之「統一發票章」及鄭子苗個人私章,而以嘉瑋企業行名義偽造估價單及領據,以示嘉瑋企業行有承包施作如各該估價單所示工程及欲請領工程款之意,再提出上開偽造之估價單、領據予不知情之負責社區管委會管理業務之「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海保全公司」) 會計徐君怡,致徐君怡陷於錯誤而核銷,並於96年1 月間自翠華國宅社區公共基金中提領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8 萬元各1 筆予馬然豪。 ㈡、馬然豪復明知翠華國宅管委會並未委請嘉瑋企業行施作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2 月間,利用鄭子苗前來翠華管委會收取工程款之機會,以上開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實內容之嘉瑋企業行估價單、領據,再提出上開偽造之估價單、領據予不知情之徐君怡,致徐君怡陷於錯誤而核銷,並於96年2 月間自翠華國宅社區公共基金中提領工程款7 萬4,500 元予馬然豪。 ㈢、另馬然豪自96年3 月1 日起即第4 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以該社區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過程有瑕疵為由,而拒絕辦理移交相關社區事務予第5 屆管理委員,而第4 屆副主任委員兼助理管理員王秀鳳則繼續向住戶收取96年7 月份至97 年6月份之管理費共計28萬2,960 元,嗣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當選人洪明代表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6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判令馬然豪、王秀鳳應將該社區管委會相關表冊文件辦理移交後,王秀鳳旋於97年6 、7 月間將上開已收取管理費扣除退還予住戶之分攤公用電費共計24萬7,285 元後之結餘款3 萬5,675 元,交付予馬然豪,以便辦理移交;另於97年6 、7 月間,東海保全公司復自翠華國宅管理基金中撥領10萬元交付予馬然豪,本擬供作為預備支付翠華國宅社區退還住戶分攤公用電費之用途,惟因上開民事判決後,馬然豪仍未將管委會相關表冊文件辦理移交,經洪明與東海保全公司商議後,遂由東海保全公司於97年8 月18日代為辦理交接。詎料,馬然豪明知其所保管之上開管理費結餘款3 萬5,675 元、退還住戶分攤公用電費10萬元等2 筆款項,並未實際支出使用於社區公共事務用途,然經第5 屆管委會請求辦理交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各項情詞推託而拒絕交還,並將該2 筆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俟洪明於97年8 月18日實際接任翠華國宅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職務後,經委請會計師查核帳目後發現有部分金額短缺,始悉上情。二、案經「翠華一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洪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鄭子苗、徐君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鄭子苗、徐君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參以渠等受訊過程,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非任意性陳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渠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供被告對質、詰問,當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所示「翠華國宅一期96年3 月至97年1月簡易財務報表」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之目的,係因該等文書為業務人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所示「翠華國宅一期96年3 月至97年1 月簡易財務報表」乙份(見偵他卷第70頁),業經證人徐君怡確認係其擔任「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職務時,為便於翠華國宅管委會第4 、5 屆管理委員辦理交接而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帳冊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簡易財務報表既係證人徐君怡依其業務所製作,且其於製作該報表時應無從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當無虛偽製作不實內容之可能性,復有卷附翠華國宅管委會所開立銀行帳戶存摺、現金支出傳票18紙等件可資佐證該等財務報表內容記載之正確性(見偵他卷第66至67頁、第272 至280 頁),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馬然豪固坦承擔任翠華國宅管委會第2 至4 屆之主任委員職務,且迄今仍未返還王秀鳳交付其保管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管理費3 萬5,675 元、東海保全公司所交付之退還住戶分攤公用電費款10萬元等2 筆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犯行,辯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均係由嘉瑋電機企業行承作,並由該企業行負責人呂凱華之配偶鄭子苗於工程結束後親自蓋用領據請款,伊並未偽造估價單、領據等文件詐領工程款;又伊於第4 屆主委任期屆滿後,雖分別收受王秀鳳所交付管理費結餘款3萬 5,675 元、東海保全公司總經理徐秋霖所交付預備退還住戶之分攤公用電費10萬元等2 筆款項,惟第5 屆管委會從未通知伊辦理交接,且伊擔任主委時曾自行出資安裝冷氣機於社區公共空間,但第5 屆管委會並未具體回覆如何處理,於該冷氣機糾紛解決前,伊自無需返還上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0年3 月1 日至96年2 月28日間,擔任翠華國宅管委會第2 至4 屆主任委員,負責該社區之行政管理事務,該社區管委會同時委請東海保全公司協助處理該社區相關行政管理事務,嗣被告於第4 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即96年3 月1 日起,以第5 屆社區管委會選舉過程有瑕疵為由而拒絕辦理移交,經第5 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當選人洪明代表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後,本院民事庭於97年6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令被告、王秀鳳應將該社區管委會相關表冊文件辦理移交,該民事判決於同年7 月29日確定,惟因被告仍遲未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進行移交,經東海保全公司代為辦理移交相關事務後,始由第5 屆社區管理委員於97年8 月18日實際接管社區事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分據證人即第5 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洪明、第5 屆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朱清蓮、第4 屆副主任委員兼助管員王秀鳳等人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294 頁、第360 至361 頁、第 374 頁,偵一卷第5 頁),復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96年4 月9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60004472號申請報備回覆函文影本1 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 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及「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他卷第9 頁、第12頁、第28 1頁、第336 至343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於96年1 、2 月間即被告擔任翠華國宅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之際,翠華國宅社區公共基金分別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嘉瑋企業行名義承作之工程款支出項,且各該筆工程支出款項除經被告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加以簽核外,復均檢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別蓋有嘉瑋企業行之「免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及鄭子苗個人私章之估價單、領據等文件作為支出憑證,以供受翠華國宅管委會委託代為辦理社區管理事務之東海保全公司進行形式審核後,再由東海保全公司自翠華國宅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內提撥款項支付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外,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核撥簽呈、估價單、領據及「翠華國宅一期96年3 月至97年1 月簡易財務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他卷第243 頁、第253 至261 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⒉次依證人即嘉瑋企業行負責人呂凱華於偵查時證述:我雖曾承作翠華一期國宅工程,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嘉瑋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及鄭子苗個人私章,亦確實是我公司及我太太鄭子苗的章,但我們公司並沒有承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內容,也沒有向翠華國宅管委會請領該等工程款,且我們公司都是用電腦估價,估價單內容都是用電腦打字列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估價單內容都是用手寫,與我們公司平時出具之估價單格式不符,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消防、逃生門等工程內容也不是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另我們公司請款部分我雖不清楚,總款項應該是我太太鄭子苗會比較清楚,但我們公司向業主領款時均會檢附發票、請款收據及工作表等文件等語(見偵他卷第301 至302 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呂凱華之配偶鄭子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嘉瑋企業行負責人呂凱華是我先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是否有承作,要問我先生比較瞭解,但因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估價單都是用手寫的,此與嘉瑋企業行的估價單都是用電腦打字不符,故該等估價單應非由嘉瑋企業行製作提出,至附表二各編號領據上所示「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及個人私章,雖均為真實,但並非我蓋的,我也沒有領到相關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是以,嘉瑋企業行之負責人呂凱華、鄭子苗固分工負責該企業行之工程承攬施作、工程款收取等業務,然渠等二人既分別證述並未承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及收取相關工程款,且附表二各編號估價單製作格式及所載工作內容,復與嘉瑋企業行平時所製作估價單及部分營業項目不符,再佐以證人呂凱華、鄭子苗雖因長期承作翠華國宅管委會相關工程,而與被告間有業務上往來,惟與被告個人間尚無任何嫌隙仇怨,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等情,可認證人呂凱華、鄭子苗上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故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均係由嘉瑋企業行承作,並由鄭子苗親自領取工程款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至證人呂凱華於偵查中雖補充陳述:我有時會把公司印章交給業務員去領錢,另曾有公司員工擅自以公司名義在外私自承包工程,估價單可能是之前的業務寫的等語(見偵他卷第302 頁,偵二卷第18頁),惟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既均辯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均係由嘉瑋企業行負責人的太太鄭子苗自己來請款,我都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且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均未見被告提及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係由嘉瑋企業行之員工個人向管委會接洽請款等情事,自可排除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係由嘉瑋企業行之員工擅自冒用嘉瑋企業行名義承作及冒領工程款之可能,顯見證人呂凱華上開補充陳述內容與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間,尚無直接關連,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依管委會工程款請領流程,伊不可能取得嘉瑋企業行之印章盜蓋云云,然證人徐君怡於審理時雖證述:我自91年起在東海保全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直至100 年11月14日為止,負責翠華國宅社區各種款項之代收代付業務,管委會款項均是由東海保全公司持有及管理,翠華國宅社區之廠商向管委會請款流程為廠商向我提出請款單或收據,由我打簽呈交給管委會確認簽核後,再拿回東海保全公司出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東海保全公司總經理徐秋霖於審理時證述:廠商請款都是由會計小姐負責處理,由廠商出具請款單,公司製作領據,再交給管委會主委確認後出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依證人徐君怡、徐秋霖上開所述作業流程觀之,翠華國宅社區之承作廠商固直接與東海保全公司會計人員徐君怡接洽辦理請領工程款事宜,並未經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居間辦理,惟參以證人徐君怡於偵查時證述: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嘉瑋企業行各筆工程款是我批出去的沒錯,我忘記這幾筆是誰拿給我批的,有時我到辦公室時,這些估價單等資料就放在我桌上,有時是被告拿給我批,有時是公司主管拿給我批,但我本身不會去實質審核我們國宅是否有這些修繕事宜,是依據估價單、發票、領據等相關單據核發的,且這幾筆是被告簽過後才核發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不見得全天都在管委會,有些款項可能先由被告先代墊後,然後再向我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顯見證人徐君怡、徐秋霖前述工程款項均係由廠商直接向東海保全公司會計接洽辦理,被告並未經手一節,尚非常態,仍不乏有廠商直接與被告接洽請款或由被告先行代墊款項後再檢附相關單據向徐君怡請款之情形,此由證人鄭子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東海保全公司的人,通常我們去翠華國宅管委會請領工程款時,都會把我們公司的章放在被告辦公桌上,當天由被告將章拿去蓋完後還給我,同時直接取得款項,但我無法確知被告將章蓋在何文件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第4 屆副主任委員王秀鳳於偵查中證述:廠商請領款項是向主委接洽後再向東海的人請款等語(見偵他卷第360 頁),益足佐徵。是以,被告依據證人徐君怡、徐秋霖之首揭審理時證述內容,辯稱:依管委會請款作業流程,其並未經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款請款事宜、並無機會取得嘉瑋企業行之印章云云,當非可採。 ⒋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既係擔任翠華國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於翠華國宅管委會社區內是否確有修繕工程施作情形,理應知悉甚詳,惟依前述,嘉瑋企業行既從未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及領得相關工程款,被告竟仍於各該工程請款簽呈內為簽核撥款之批示,此情已見有異,再佐以證人鄭子苗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嘉瑋企業行平時請領工程款均係將相關印章交付予被告自行用印,換言之,於嘉瑋企業行平日向翠華國宅管委會請領工程款時,該管委會及受託處理社區管理事務之東海保全公司相關人員中,僅被告有機會取得及使用嘉瑋企業行之統一發票章及鄭子苗個人私章,第三人則無機會取得該等印章,衡諸此情,堪認本件當係被告利用嘉瑋企業行請領其他工程款之機會,乘隙盜用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估價單、領據後,再假借嘉瑋企業行名義提出予東海保全公司,據以冒領工程款等事實,應屬明確。 ㈢、關於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侵占犯行部分: ⒈翠華國宅管委會第4 屆管理委員於96年2 月28日任期屆滿後,被告除以第5 屆社區管委會選舉過程有瑕疵為由而拒絕辦理移交外,第4 屆副主任委員王秀鳳則繼續向社區住戶收取96年7 月份至97年6 月份之管理費共計28萬2, 960元,迄至本院民事庭於97年6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令被告、王秀鳳應辦理移交社區管委會相關表冊文件後,王秀鳳始將上開已收取管理費扣除退還予住戶之分攤公用電費共計24萬7,285 元後之結餘款3 萬5,675 元,交付予被告保管,另東海保全公司則於97年6 、7 月間自翠華國宅管理基金中撥領10萬元交付予被告保管,以供作預備支付社區退還住戶分攤公用電費之用途,又因被告未依上開民事判決辦理移交,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洪明與東海保全公司商議後,遂由東海保全公司於97年8 月18日代為辦理交接,然被告迄今均未將上開2 筆款項歸還予管委會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案外,復據證人即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洪明、第4 屆副主任委員兼助管員王秀鳳於偵查中及東海保全公司總經理徐秋霖、會計徐君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157 至158 頁、第293 頁、第295 頁、第32 6頁、第359 至36 0頁、第374 頁,偵二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第38頁),且有告訴人翠華國宅管委會核算後所提出之「翠華國宅一期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副主委王秀鳳拒絕移交後擅收管理費及退還公電之收支明細表」1 份、「翠華國宅一期96年3 月至97年1 月簡易財務報表」1 份、「97年8 月18日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明細」、被告簽領之現金支出傳票1 紙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他卷第242 至243 頁、第28 1至282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第5 屆管委會從未通知伊辦理交接,伊始繼續保管上開2 筆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依證人洪明於偵查中證述:第4 屆管理委員任期於96年2 月28日屆滿後,我們有要求馬然豪將侵占的錢還給管委會,但馬然豪不還,另於97年民事判決確定後,我也有再度口頭告知馬然豪要辦理交接,但馬然豪還是沒有還錢等語(見偵他卷第32 7頁、第361 頁),佐以證人洪明於96年間確有代表翠華國宅管委會提起前揭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管委會事務移交一節,有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設若非被告自始拒絕配合辦理移交,則翠華國宅管委會焉需大費周章訴請被告辦理移交,復於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另行委由東海保全公司出面代為辦理移交,參諸此情,足見證人洪明證述:曾要求被告辦理交接移交及交還款項未果等情,應屬非虛。故被告所辯:係因第5 屆管理委員未主動要求伊交接歸還款項,始繼續保管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商榷;況且,被告所擔任翠華國宅管委會主委職務早已於96年2 月28日即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被告本無繼續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保管相關公款之合法權源存在,縱令其初始主觀上認為翠華國宅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過程有瑕疵,而仍繼續收取管理費及拒絕進行移交相關款項,然嗣後翠華國宅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洪明既已代表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辦理交接事務,並於97年7 月29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則第4 、5 屆管委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當已明確,被告理應明確知悉其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可繼續持有保管該等款項,並負有主動歸還上開款項之義務,惟自前揭民事判決確定時起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歷時長達3 年餘,被告竟猶以未獲第5 屆管委會通知交接為由拒絕移交相關款項,依此,除可徵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外,益足認定被告於拒絕配合辦理移交之初,即無歸還上開款項之意。⒊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曾自行出資安裝冷氣機於社區公共空間,因第5 屆管委會遲未具體回覆冷氣機處理方式,伊自無需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姑且不論被告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其上開辯詞內容之真實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當時管委會不同意我買冷氣,我才用自己的錢買了4 台冷氣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可知,縱令被告上開所稱曾自行出資購買冷氣機安裝於社區公共空間一節屬實,然被告本即明知管委會拒絕購置冷氣機安裝於社區公共空間,其猶自行出資添置,顯見其為購置冷氣機所支出費用之性質,並非為管委會代墊公共事務費用之支出,此與其所保管屬於社區全體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退還住戶分攤電費間,顯屬二事,當無自該等管理費、退還住戶分攤電費等款項中扣抵之法律上理由;況且,被告於96年2 月28 日 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初以第5 屆管委會管理委員選任過程不合法為由而拒絕辦理移交,經第5 屆管委會於96年間訴請被告配合辦理移交後,均未見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及有何冷氣機糾紛尚待解決之情,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迄至本院民事庭於97年6 月13日判令被告應辦理移交,因被告仍拒絕辦理,經翠華國宅管委會於98年1 月間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始以上開情詞置辯,設若被告主觀上僅係因冷氣機糾紛而拒絕歸還相關款項,自可於96年2 月28日主委任期屆滿後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然於此長達數年之期間內,除均未見被告循此合法管道處理外,亦均未見被告主動向第5 屆管委會謀求解決,均係待管委會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後,始以前揭情詞置辯,徵諸此情,實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歸還上開款項之意,而有本件之侵占意圖無訛,是其辯稱:係因與翠華國宅管委會間有冷氣機糾紛尚待處理,始未歸還前揭款項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基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之業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本件被告雖係自90年3 月1 日起擔任翠華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並負責該社區行政事務管理,惟該社區之公共基金及相關財務既均交由東海保全公司管理,非由被告保管持有,即令被告於擔任翠華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蓋嘉瑋企業行及鄭子苗之印章,以偽造估價單、領據等文件,據以向東海保全公司會計徐君怡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款,此等行為仍與上該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於96年6 、7 月間分別受王秀鳳、東海保全公司委託而保管犯罪事實㈢所示款項後,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然此等侵占犯行既係發生於被告所任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自亦無從構成上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依前揭卷附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之核撥簽呈內所載被告簽核日期均係96年1 月15日,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後,一併提出予東海保全公司據以詐領工程款,是被告雖以上開方式詐得2 筆款項,仍應僅構成單純一罪;又關於犯罪事實㈢所示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結餘款、退還住戶分攤電費等2 筆款項,各係被告於97年6 、7 月間分別受王秀鳳、東海保全公司交付保管而持有,且翠華國宅管委會於97年8 月間辦理交接請求歸還時,均遭被告拒絕返還,顯見被告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侵占該2 筆款項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分別盜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嘉瑋企業行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及鄭子苗個人私章,均係用以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估價單、領據等文件,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高度重疊,足認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施用詐術行為,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各罪,犯罪時間各相距多日,非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翠華國宅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不思積極為社區住戶謀取最大利益,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社區公共基金,復於卸任後拒絕將受託持有之住戶管理費、退還公共電費分攤款辦理移交而占為己有,有負社區住戶之重託,且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犯行,迄未返還上開詐取及侵占款項予翠華國宅管委會,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有不該,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萬6,000 元、7 萬4,500 元、13萬5,675 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實施如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犯罪事實㈢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針對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求刑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估價單、領據等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惟均經被告持以交付予東海保全公司而行使,並留存於翠華國宅管委會存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準此,被告盜用嘉瑋企業行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及鄭子苗個人私章,加蓋於上揭估價單、領據之印文,既係以真正印章蓋印,則該等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甚明,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係屬偽造,並請求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當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工 程 內 容 │工程款金 │ 合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⑴第1棟B1F水管路固定施工(白鐵) │1萬6000元 │ │ │ ├─────────────────┼─────┤ │ │ │⑵第2棟污水池放流管斷裂重新配管1式│1萬4000元 │5 萬6000│ │ ├─────────────────┼─────┤元 │ │ │⑶第1棟B1F泵浦污水管破裂重新配管1 │1萬4000元 │ │ │ │ 式 │ │ │ │ ├─────────────────┼─────┤ │ │ │⑷第2棟污水排水管斷裂重新配管 │1萬2000元 │ │ ├──┼─────────────────┼─────┼────┤ │ 2 │⑴B56車位地下2樓污水管彎頭斷裂重新│1萬4000元 │ │ │ │ 配管1式 │ │ │ │ ├─────────────────┼─────┤ │ │ │⑵第11棟廚餘幹管嚴重阻塞重新配管1 │4萬元 │8萬元 │ │ │ 式 │ │ │ │ ├─────────────────┼─────┤ │ │ │⑶第13、14棟地下2樓污水管阻塞重新 │2萬6000元 │ │ │ │ 配管2式 │ │ │ ├──┼─────────────────┼─────┼────┤ │ 3 │⑴第2棟逃生安全門嚴重變形,調整安 │1萬3500元 │7 萬4500│ │ │ 裝1式 │ │元( 估價│ │ ├─────────────────┼─────┤單總金額│ │ │⑵第12棟公共電線斷裂,地下2樓至16 │2萬6000元 │誤載為7 │ │ │ 樓重新配管線1式 │ │萬9500元│ │ ├─────────────────┼─────┤) │ │ │⑶甲區地下式泡沫灑水消防管多處失壓│3萬5000元 │ │ │ │ ,其內液重灌1式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之印文 │ ├──┼────────┼─────────────┤ │ 1 │嘉瑋企業行估價 │嘉瑋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 │單(98年度他字第│章(刻印地址:「高雄縣大樹│ │ │190號頁257) │鄉○○村○○路100 巷5 號1 │ │ │ │樓」) │ │ │ │ │ │ ├────────┼─────────────┤ │ │領據(同卷頁25 │嘉瑋企業行之統一發票章(刻│ │ │) │印地址:「高雄縣鳳山市中泰│ │ │ │路49號」)、鄭子苗個人私章│ │ │ │ │ ├──┼────────┼─────────────┤ │ 2 │嘉瑋企業行估價 │嘉瑋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 │單(98年度他字第│章(刻印地址:「高雄縣大樹│ │ │190號頁260) │鄉○○村○○路100 巷5 號1 │ │ │ │樓」) │ │ ├────────┼─────────────┤ │ │領據(同卷頁26 │嘉瑋企業行之統一發票章(刻│ │ │) │印地址:「高雄縣鳳山市中泰│ │ │ │路49號」)、鄭子苗個人私章│ │ │ │ │ ├──┼────────┼─────────────┤ │ 3 │嘉瑋企業行估價 │嘉瑋企業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 │單(98年度他字第│章(刻印地址:「高雄縣大樹│ │ │190號卷頁254) │鄉○○村○○路100 巷5 號1 │ │ │ │樓」) │ │ ├────────┼─────────────┤ │ │領據(同卷頁255 │嘉瑋企業行之統一發票章(刻│ │ │) │印地址:「高雄縣鳳山市中泰│ │ │ │路49號」)、鄭子苗個人私章│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