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曹平安」署名叁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曹平安」署名貳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曹平安」署名共計伍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吳佳蓉與曹平安於民國97年7 月13日前原係男女朋友。吳佳蓉因積欠行動電話通話費用,而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與曹平安交往之便,未得曹平安之同意,擅自取得曹平安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7月6日前之某日,以電話通話方式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389號9樓之1 「金星通訊行」人員張惠敏表示,欲以曹平安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高用量3G哈啦990 特價手機方案門號,經吳佳蓉於電話中提供曹平安身分證資料供金星通訊行人員查核無誤後,金星通訊行人員即於96年7月6日將遠傳公司上開方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開門號手機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ELIYA牌,型號I501)一併宅配寄至吳佳蓉指定之地址高雄市梓官區○○○路22之1 號,並由吳佳蓉簽收,吳佳蓉未經曹平安同意,擅自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簽名欄內分別偽簽「曹平安」署名2枚、1枚,偽作係「曹平安」本人申辦門號之用意,且將上開申請書及曹平安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一併交由宅配人員送回金星通訊行而行使之。嗣金星通訊行人員於96年7月9日將曹平安之身分證影本黏貼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將駕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抄錄於申請書上第二證件欄內,致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曹平安本人申辦,因而同意交付上開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予吳佳蓉,足生損害於曹平安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7年8 月18日,復以上開相同手法,未經曹平安同意,擅自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高量365 免設免保2 年5500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欄內,分別偽簽「曹平安」署名2 枚,偽作係「曹平安」本人申辦門號之用意,並持交宅配人員送回金星通訊行而行使之,金星通訊行人員即將曹平安之身分證影本黏貼於上開服務申請書上,及將駕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抄錄於第二證件欄內,致和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曹平安本人申辦,因而交付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予吳佳蓉,足生損害於曹平安及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吳佳蓉各積欠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9,938元、6,868元,經遠傳公司、和信公司分別於97年8月間、97年9月初,通知曹平安繳納時,曹平安始悉遭吳佳蓉冒名申請前揭2 門號,遂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曹平安、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佳蓉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佳蓉固不否認分別於上開時、地以「曹平安」名義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己使用,並各積欠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違約金各9,938元、6,868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曹平安係在98 年底才分手,伊以「曹平安」名義申辦前開2門號當時,伊與曹平安感情很好,且均有經過曹平安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提供曹平安之身分證、駕照影本,並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簽名欄內、和信公司高量365免設免保2年5500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欄內,分別簽署「曹平安」的名字,以曹平安名義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己使用,並各積欠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違約金各9,938元、6,868元等情,業據證人曹平安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金星通訊行負責人黃景星、邱垂寰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 至12頁),並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和信電訊電信費帳單、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97年6 月電信費帳單及金星通訊行日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3頁、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證人曹平安是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事。證人曹平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伊於97年7 月13日左右與被告分手,分手後即搬離與被告同居之高雄市橋頭區○○○街13號8樓之3住處,伊係營業大貨車之駕駛,除假日或生病外,幾乎每天都需要駕駛大貨車,所以駕照要隨身攜帶,應該不可能將駕照交給被告,且伊從不使用證件影印本,伊與被告分手後始接到遠傳公司、和信公司之繳款通知,始知悉被告以伊之名義申辦門號,雖然被告在兩人交往期間曾提過要以伊的名義申辦門號,但因伊不同意而作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至49頁),且被告自承:伊使用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的這2 支門號一直到與曹平安分開的時候,曹平安與伊分手後即搬離兩人住處,伊在分手前有跟曹平安告知電話費大約從分手前3 個月就沒有繳,曹平安在97年8 月中就搬走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第80頁),復佐以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分別於97年8月間、97年9月初,通知曹平安繳納積欠之電話費,有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各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14頁、第19頁),顯見被告在97年8 月之前即未繳交遠傳公司電話費,而參以前揭被告自承與曹平安分手前3 個月即未繳電話費,可知被告與曹平安分手之日期係在97年8 月以前無訛,證人曹平安於本院結證稱與被告分手日期係97年7 月13日一節,顯較被告供稱兩人分手時間即98年底為可信,再查被告曾於97年7月21日至98年2月10日間,不斷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證人曹平安,復於98年2 月17日以家用鹽酸類溶劑潑灑曹平安,嗣曹平安提出告訴後,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在案,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71號、98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57至62頁),衡諸一般通常人情觀念,難認被告與曹平安於97年7 月21日後仍然感情融洽,蓋倘兩人當時仍感情融洽,被告豈會開始不斷以行動電話簡訊恐嚇證人曹平安?證人曹平安又豈會對被告提起前開告訴?是曹平安證述已於97年7 月13日與被告分手,並搬離與被告同居之高雄市橋頭區○○○街13號8樓之3住處乙節,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曾經有拿過曹平安的駕照1 次,好像去辦理驗車事項云云(本院訴字卷第76頁),查本件被告以證人曹平安名義申辦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門號時,除提供証人曹平安之身分證影本外,尚提供證人曹平安之駕照影本供金星通訊行人員作為第二證件查核之用,並均經金星通訊行人員將曹平安之駕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抄錄於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門號之申請書上,有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徵(警卷第15頁、第20頁),徵以被告自承僅拿過證人曹平安之駕照1 次,且係辦理驗車事項,並非辦理門號申辦,證人曹平安因身為營業大貨車駕駛,必須隨身攜帶駕照,已業如前述,則被告何以又能自平常駕照均隨身攜帶之證人曹平安處取得駕照影本2 次,以供金星通訊行人員辦理申辦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門號事宜?再者,被告與證人曹平安雖然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證人曹平安因與被告分手,而於97年7月13日搬離2人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諸常理,證人曹平安斷不可能於分手後之97年8 月18日,仍同意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和信公司門號,而干冒倘日後門號實際使用人即被告未繳費,而遭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追繳電話費之風險,況證人曹平安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被告分開後,就完全沒有與被告聯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頁),益徵證人曹平安不可能與被告分手後,在彼此未聯絡之情形下,仍自願交付身分證及駕照與被告,並同意被告另行申辦和信公司門號供被告個人使用,是被告辯稱申辦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之門號,均有經過曹平安同意云云,實委無足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聲請本院調查證人曹平安之物品、帳單,是否都寄至兩人曾經同居之高雄市橋頭區○○○街13號8樓之3(本院訴字卷第83頁),惟查證人曹平安之物品、帳單是否寄至上開處所,核與本件曹平安是否同意被告申辦前開2 支門號顯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電信公司申請電信門號而行使,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交付電信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或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曹平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詐得手機及門號SIM 卡,且被害人各為遠傳公司或和信公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星通訊行人員申請行動電話詐得手機及門號SIM卡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2次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紊亂我國電信市場秩序,持偽造申請書冒名請領系爭門號,損害遠傳公司與和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並使曹平安無故遭受電話費催繳而受害,且其犯罪後,猶不斷飾詞辯解,未見悔意,另所撥打電信費用金額,雖然非鉅,然被告迄今猶未清償,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證人曹平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再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52頁),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2年,惟被告應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至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雖業經被告持以行使,核屬遠傳公司、和信公司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申請人資料欄內,由被告偽造之「曹平安」署名共計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不法詐得之門號SIM卡2張及行動電話2支,係以詐欺犯罪方式取得,是該SIM卡及行動電話仍屬告訴人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所有,告訴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之,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等SIM 卡及行動電話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