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旺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84 、33214 、35055 號、98年度偵字第20079 號、98年度調偵字第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何曜男律師名義法律顧問證書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變造何曜男律師名義法律顧問證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彭德旺於民國90年4 月起至97年4 月間,係位於高雄市○○區○○路23號1 樓之民生不動產企業社(下稱民生企業社)之負責人,復於97年4 月間起,擔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9 號之金球不動產企業社(未為商業登記,下稱金球企業社)之業務經理,均係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屋等業務,並以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明知於收受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後,必須依據受託代辦內容確實辦理各類繳款事宜,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竟猶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一) 於96年9 月8 日,在民生企業社內,接受許月芳與陳高正以其子陳皆佑名義委託代為標購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5 號5 樓」之法拍房地,並收受訂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該5 千元非屬侵占標的,詳下述),嗣陸續由彭德旺及不知情之民生企業社之業務員王紫涵向許月芳與陳高正收取購買上揭房地之價款共240 萬元後,詎彭德旺取得該240 萬元後,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擅自挪作他用,據以侵占入己,經許月芳與陳高正多次催討,仍拒不還款,始悉上情。 (二)另於96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民生企業社內,接受李美滿委託代為標購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 巷1 之2 號3 樓」之法拍房地,並由不知情之民生企業社之業務員葉以婕向李美滿收取訂金5 千元(該5 千元非屬侵占標的,詳下述)及押標金22萬元後轉交彭德旺。詎彭德旺取得該押標金22萬元後,竟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筆款項私自挪作他用,據以侵占入己,經李美滿多次催還,均未獲回應,而悉上情。 (三)復於97年1 月6 日,在民生企業社內,接受王繼清委託代為標購坐落於「高雄市○○區○○街251 號2 樓」之法拍房地,並陸續向王繼清收取該屋總價金190 萬元及服務費6 萬元共196 萬元,詎彭德旺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另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據以侵占入己,經王繼清多次催討,均拒不還款,得悉上情。 (四)又於97年5 月21日,在金球企業社內,接受曾吉興委託代為標購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9 號」之法拍房地,並向曾吉興收取之押標金及服務費共計250 萬元,嗣該法拍之房地經投標未得標,彭德旺未將上開代為保管之款項返還曾吉興,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全數挪作他用,據以侵占入己,經曾吉興多次催討,均猶未獲回應,始悉上情。 (五)復於97年7 月5 日,在金球企業社內,接受易承平以其妻李虹蓉之名義委託代為標購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10巷11號12樓」之法拍房地(下稱天山路房地),並收受易承平交付之訂金1 萬元(該1 萬元非屬侵占標的,詳下述)及押標金50萬元,嗣上開法拍房地為他人拍定,彭德旺本應將上開代為保管50萬元返還易承平,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全數挪作私用,據以侵占入己,經易承平多次催還,均仍拒不還款,而悉上情。 二、彭德旺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底,將何曜男律師先前擔任民生企業社法律顧問時所交付之法律顧問證書1 紙中原記載「民生不動產」及聘任日期之處,另黏貼「金球不動產」及「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字樣,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法律顧問證書,並將該變造法律顧問證書懸掛於金球企業社1 樓之牆壁而行使之,使人誤認金球企業社於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有聘任何曜男律師為法律顧問之情事,足生損害於何曜男律師及公眾。嗣於97年7 月31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金球企業社執行搜索,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許月芳、陳高正、陳皆佑、李美滿、曾吉興、王繼清、易承平及李虹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人陳高正、李美滿、王繼清、易承平、李虹蓉、何曜男律師、證人即民生企業社之業務員王紫涵、證人即金球企業社業務員周祖平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訊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揭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上揭證據外,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一)至(四)、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彭德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高正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滿、王繼清、何曜男律師、證人即民生企業社之業務員王紫涵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皆佑、曾吉興、證人即金球企業社負責人葉健明、業務員王儷錦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 98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第32頁、第77頁、第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27 號卷第8 頁;高雄市高雄市政府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25550號卷〈下稱警卷〉第20頁至第34頁、第56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並有告訴人陳高正委託案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暨預收款憑證、告訴人許月芳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出具之收據影本3 紙、告訴人李美滿委託案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暨預收款憑證、告訴人王繼清委託案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被告出具之收據、王繼清提出之其母「高黃阿寶」之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仁武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7 月8 日合金鳳存字第0970003246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仁武鄉農會97年7 月10日仁鄉農信字第0970000509號函暨所附支票、告訴人曾吉興委託案之專任委託標售購房地契約書暨預收款憑證、被告簽發之金額220 萬元本票、告訴人曾吉興提出匯款細目表及匯款憑單、告訴人何曜男律師所呈常年法律顧問一覽表、金球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蒐證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277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055 號卷第162 頁;警卷第196 頁至第309 頁、第335 頁至第33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1557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56 頁),復有變造之何曜男律師名義法律顧問證書1 份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受告訴人易承平以其妻告訴人李虹蓉之名義委託代為標購天山路房地,並向易承平收受押標金5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標購天山路房地時,告訴人易承平要求降價10萬元,因雙方曾約定如果因降價以致未能標得天山路房地時,告訴人易承平同意由其代標其他房地,事後天山路房地因壓低標金而未能標得,告訴人易承平卻拒絕由其繼續代標他處房地並向其索還上揭款項,告訴人易承平顯然違約,其才扣留上揭款項,並無侵占該款項之意思。惟查: (一)關於告訴人易承平於97年7 月5 日以其妻告訴人李虹蓉之名義,在金球企業社內,以總價310 萬元委託被告標購天山路房地,被告並向易承平收受押標金50萬元,復因告訴人易承平要求經雙方協議降為總價300 萬元,嗣被告於97年7 月8 日決定以金額273 萬元投標未成,天山路房地由他人以標價276 萬元得標後,告訴人易承平拒絕由被告代為標購其他房地,被告亦未返還上揭押標金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承平、李虹蓉、證人即金球企業社周祖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合(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04 頁、第105 頁、第109 頁;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52頁、第53頁),另有告訴人易承平委託案專任委託標購房地契約書暨預收款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警卷第312 頁、第314 頁),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得以證明。 (二)再查,證人即金球企業社業務員周祖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金球企業社與告訴人易承平所訂契約之總價係指總承包價,總價包含標金、稅金、服務費、搬遷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投標價係以總價來作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偵卷第5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依據其經驗,本件大概需扣除上揭必要費用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參之被告與告訴人易承平將該契約總價降為300 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可知扣除該20萬元之必要費用後,投標金額應尚約有280 萬元之數額,復酌以天山路房地最後以276 萬元由他人標得之情,則本件委託契約總價雖經告訴人易承平之要求而使由雙方協議降為300 萬元,然該總價顯然猶在天山路房地得標價之範圍內,是天山路之房地未能得標,是否與告訴人易承平要求降低總價確有直接相關,並非無斟酌之餘地,毋寧應認係與被告就得標價之評估錯誤以致投標當時僅決定以273 萬元投標之情有關,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易承平要求降低總價導致未能標得天山路房地云云,尚不足採。 (三)復以,被告雖另辯稱:天山路房地未能得標後,告訴人易承平未能遵照由被告另代為標購其他房地約定,其顯然有違約情事云云,然查,被告就上揭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告訴人易承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同意降價10萬元時,並未提出任何條件,其亦無印象當時有天山路未得標時,另由被告代標購其他房地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復以,衡之社會常情,因房地價值甚高,是委託標購房地之當事人就任何攸關雙方權利義務之事項,為確立委託雙方之權益,均會簽立書面以表慎重,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易承平間並無此等約定之契約書存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易承平間是否有被告所稱之若未能標得天山路房地時,由被告為告訴人易承平代標其他房地之約定,實非無疑;再者,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易承平間有上揭由被告代告訴人易承平代為標購其他房地之約定,惟查,告訴人易承平因違約拒絕委任被告代為標購其他房地而所需負擔之違約金額最多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6 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22 頁),據此,被告對於告訴人易承平之違約最多僅可請求18萬元之違約金(委託契約總價300 萬元×0.06=18萬元 ),然細繹被告扣留告訴人易承平之押標金50 萬 元拒絕返還,被告扣留之金額為顯為違約金額近3 倍,二者金額間顯然失衡,且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為民法第326 條所規定,考量被告從事仲介業務已達8 年之久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其對於提存制度應有所知悉,始為合理,則其倘真認告訴人易承平有違約之情事,為避免扣留金額與違約金額二者間差距甚大之情形,自應在扣除違約金額後,將剩餘之押標金返還告訴人易承平,告訴人易承平若拒絕收受,亦應利用提存制度將之提存於法院,以避免紛爭,然被告並未循此途,逕行拒絕返還上揭押標金,足證其確有侵占上揭押標金之意思,況另酌以關於天山路房地未得標後,告訴人易承平向被告要求返還上揭押標金,被告從未主張其違約要求賠償,並一直推託拒絕歸還,直至偵訊時,才主張其違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易承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 7頁),可知被告上揭辯稱:因告訴人易承平違約,其才扣留上揭押標金云云,係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益徵被告確有侵占上揭押標金之意思。 二、據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證明。 參、查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及代標法拍屋等業務,並以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法律顧問證書,乃服務證書之一種,雖為私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類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刑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特設第212 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偽造法律顧問證書,殊無適用刑法第21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彭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5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 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或未合,然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揭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代客戶處理買賣房地事宜之專業人員,本於客戶之信任,原應忠實為客戶處理事務,惟其竟不思自愛,在民生企業社、金球企業社任職之際,一再利用上揭告訴人委託其代為標購上揭房地,而保管上揭告訴人分別所交予之上揭款項之機會,以相同之手法,侵占上揭款項,除使上揭告訴人受損外,亦嚴重損害不動產拍賣市場之秩序及不動產買賣專業人員之形象,實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大多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許月芳、李美滿、王繼清、曾吉興、何曜男律師達成協議,並分別先賠償告訴人許月芳、李美滿、王繼清、曾吉興、何曜男律師各為40萬元、3 萬5 千元、20萬元、20萬元、2 萬元乙節,有辯護人答辯狀暨所附和解書共4 份、辯護人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141 頁、第142 頁),暨其各次所侵占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變造何曜男律師名義法律顧問證書1 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之分別接受告訴人許月芳與陳高正、李美滿、易承平委託標購上揭房地時,另分別向許月芳與陳高正、李美滿、易承平收受訂金5 千元、5 千元、1 萬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28年上字第335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自己所持有者並非他人之物,而係自己所有之物,縱未依約將該物交付他人,亦無侵占可言,本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 三、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接受告訴人許月芳與陳高正、李美滿、易承平委託標購上揭房地時,另分別向告訴人許月芳與陳高正、李美滿、易承平收受定金5 千元、5 千元、1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高正、於偵訊李美滿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易承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警詢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偵卷第29頁、第78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27 號卷第8 頁),復有告訴人許月芳與陳高正委託案、告訴人李美滿委託案、易承平委託案之預收款憑證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03 號卷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第13頁反面;警卷第312 頁),此部分之事實,雖堪以證明;然觀之上揭預收款憑證,均係載明:「預收款憑證/ 茲擬標購坐落……法院拍賣中之不動產投標底價新臺幣○元整,預收訂金新臺幣(依序為伍仟元、五仟元、壹萬元)整如得標即轉作服務佣金,未得標或其他原因停拍,則需將預收之定訂金悉數奉還,買方若違約不買,訂金預以沒收,雙方不得異議。……」等語,參以被告復供陳:上揭訂金係屬預收報酬之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第21頁、第22頁),可知上揭訂金係為擔保民生企業社或金球企業社在完成委託事務時可以取得佣金(即報酬),由雙方約定先由告訴人許月芳與陳高正、李美滿、易承平交付報酬,僅在於民生企業社或金球企業社未能依據約訂完成代標時,由民生企業社或金球企業社退還予上揭告訴人,據此,上揭告訴人交付上揭訂金均係作為佣金之用無疑,詳言之,其性質上係為報酬之預付;則該等訂金性質上既係報酬,上揭告訴人在交付各該訂金時,自應已將該訂金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所有,是對被告而言,該訂金均已屬其所有而非屬他人之物,是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被告雖均有未將該訂金退還予上揭告訴人之情事,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揭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該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