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保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黃宗保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19時許,先與邱金山、辛有明、蔣光華、謝文粧、錢天財、陳永樹、陳太平、邱秀治、邱上籐等友人,相約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之民權公園內飲酒聊天,直至同日21時後不久,再一同前往「越可愛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57號3 樓)5 號包廂內繼續飲酒唱歌,期間因邱金山長時間佔用麥克風唱歌,導致黃宗保唱不到自己點播之歌曲,另因邱金山對邱秀治說「給我抱一下」等不禮貌之言詞,黃宗保遂對邱金山心生不滿。於翌日凌晨0 時0 分許,邱金山離開上開包廂欲前往廁所,黃宗保亦跟隨前往廁所之際,在該小吃部大廳附近,黃宗保與邱金山遂發生口角爭執且相互扭打,蔣光華等友人見狀,便前往勸架,並將2 人拉開,黃宗保原欲離開現場,於走至大廳自動門附近時,因一時氣憤難平,雖主觀上未預見,然客觀上應可預見持水果刀刺進人之左下腹部,可能造成人體之傷害而致死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隨身包包內拿出水果刀1 把(長約20餘公分,未扣案),並欲轉回大廳攻擊邱金山,同時,邱金山亦衝向黃宗保欲出手毆打,黃宗保遂持該水果刀刺進邱金山左下腹部1 刀,刺完後不久離開現場。邱金山因而受有腸系膜穿刺貫穿傷、左後腹腔、腹主動脈分枝及右腎周圍穿刺傷(穿刺傷橫向,向右上約45度角度及15-20 角度向後,穿刺深度達25公分)等傷害,且因傷倒臥在地。蔣光華等友人走出該包廂後,以為邱金山酒醉,乃將其扶至沙發椅休息,並請服務人員以毯子覆蓋其身上,約30分鐘後,發現其身體失溫、臉色發白,乃對其施以急救,旋呼叫救護車將邱金山送健仁醫院急救,而於100 年4 月25日凌晨2 時39分許,邱金山因腹部刺傷造成大出血而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經警據報循線拘提黃宗保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邱金山之弟邱金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黃宗保、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第15行至第19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7頁背面倒數第5 行、第61頁倒數第7 行至第63頁第3 行),核與證人辛有明、蔣光華、謝文粧、錢天財、陳永樹、陳太平、邱秀治、邱上籐、邱崑龍、陳振銘、高明宗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83頁,相字卷第4 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84頁至第94頁、第104 頁至第134 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2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29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158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202 頁,相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82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第135 頁至第160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02 頁至第256 頁)。又被害人邱金山因左下腹部遭水果刀刺入,致腸系膜穿刺貫穿傷、左後腹腔、腹主動脈分枝及右腎周圍穿刺傷(穿刺傷橫向,向右上約45度角度及15-20 角度向後,穿刺深度達25公分)、腸液外露、後腹腔出血約2,000 毫升等傷害,被害人係因腹部刺傷造成大出血而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1257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139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4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96頁、第258 頁至第268 頁)。堪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沒有想要讓被害人死亡,被害人衝過來,才刺他肚子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1309號判例參照)。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主要之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傷害部位是否為致命、重要部位,尚非認定殺意之絕對標準。查本案係被告、被害人與其他友人在上開地點飲酒,期間,因被害人長時間佔用麥克風唱歌,導致被告唱不到自己點播之歌曲,及被害人對證人邱秀治出言不遜,被告始不滿被害人,故於2 人均離開該包廂上廁所時,發生衝突、扭打,經在場之人拉開2 人後,雙方均在氣憤下,再次發生衝突,被告遂持水果刀刺進被害人左下腹部1 刀,可知本案事出突然,並非被告有所預謀。又被告與被害人為一般朋友關係,事發之前並無仇怨,且衝突之原因係屬細微之事,衡情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參以被告雖以水果刀刺進被害人左下腹部,但僅刺入1 刀即停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有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該刀雖刺中被害人左下腹部之主動脈,但腹部下主動脈的位置,既非一般人所熟知,又非如頸部主動脈般明顯易見,衡情被告實不可能知悉腹部下主動脈之確切位置;更何況,刺擊過程中雙方又非靜止不動,且衝突前均曾飲酒,從而,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係瞄準被害人腹部下之主動脈行刺。尤其,全部過程中,被告雖非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其他較不具生命危險性之部位(例如手臂或臀部等),但刺進被害人左下腹部1 刀後,即行罷手,並自行離開現場,如被告自始即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大可於告訴人受傷後,繼續攻擊,何須於刺擊1 刀後,於被害人已受傷之際,且無任何旁人阻擋之情形下,即停止攻擊行為而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超出被告主觀上預期之範圍甚明。另被告離開「越可愛小吃部」後,於凌晨即動身前往台北,並於當天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證人邱秀治確認被害人是否已死亡等情,固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7 頁背面第13行至第19行、本院卷第62頁第4 行),核與證人邱秀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早上大約10時至11時間,被告打電話與伊聯絡,被告表示「妳不要叫我是誰,妳知道我是誰喔!死了!」,伊回答「對阿!」,被告就掛電話了,當天凌晨回家1 、2 個小時後,有朋友打電話通知被害人已死亡,伊就趕到醫院了等語大致相符(第52頁第15行至第22行)。惟觀之被告與證人邱秀治之電話通話內容,因被告係詢問證人邱秀治「死了!」等語,就語氣而言,被告應已透過其他管道知悉被害人死亡之消息,故直接以死亡結果詢問,向證人邱秀治確認被告是否確已死亡。否則,如被告尚不知被害人業已死亡,且在被告主觀上未預期被害人死亡(詳如前述)之下,衡情被告應會詢問證人邱秀治關於被害人受傷狀況為何,應不至直接以「死了!」等語詢問。是尚難僅因被告以上開「死了!」等語詢問證人邱秀治,即因此推論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屬誤會,應予指明。 (二)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十二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154 號判決參照)。按人體之腹部位乃人體主要臟器密佈之部位,倘以水果刀刺入,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雖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手持水果刀刺進被害人之左下腹部,已論述如前,但依前揭論述,被告就其傷害行為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論敘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 條1 項之殺人罪嫌,惟被告手持水果刀刺進被害人左下腹部,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被害人於死,已詳敘如前,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點歌等小事,即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並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扭打,然當旁人阻止拉開2 人後,本應自制,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惟被告竟為洩憤,遂持水果刀刺進被害人左下腹部,致使被害人因腹部刺傷造成大出血而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行為實有可議,惡害非輕,並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撫平被害人家屬之心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因已遭被告丟棄(警卷第8 頁第11行至第19行)而滅失;且本件之扣案物,均非用於本件犯罪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