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原 告 王俊傑 鄭燕珍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被 告 孫崧淋 潘書桓 邱永賢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易字第108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 ㈠國華徵信社員工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鄭燕珍佯稱:可以跟監、裝設追蹤器等手段調查其夫王俊傑之行蹤,及可對王俊傑外遇乙事為現場抓姦云云,使鄭燕珍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匯款新台幣(下同)96萬元予國華徵信社嗣經鄭燕珍透過修車廠師傅檢查,發覺其所有之汽車並無如孫崧淋所稱已裝設追蹤器,而孫崧淋卻於電話中聲稱車上有追蹤器,及親與潘書桓前往嘉義市○○路某處,欲親見王俊傑與外遇女子約會過程,然當場並無所獲,潘書桓卻仍向鄭燕珍解釋抓姦事宜與佯裝監聽王俊傑車內狀況,鄭燕珍自此始知受騙。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鄭燕珍、王俊傑,並使原告鄭燕珍受有損失9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國華徵信社有限公司、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燕珍新臺幣96萬元。 ㈡國華徵信社員工孫崧淋及潘書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初某日8 時許,以電話向王俊傑恐嚇稱有伊與女子車上親密錄影畫面,需拿出20萬元來擺平此事等語,使王俊傑心生畏懼,於97年8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麥當勞前,交付現金10萬元予潘書桓,又於97年8 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派出所對面,交付現金5 萬元予孫崧淋,孫崧淋隨即拆下先前所裝之竊聽器,再另於97年9 月9 日14時07分許、97年9 月10日15時11分許,共轉帳5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王俊傑於家中發現與女子親密行為之光碟,始知受騙。被告孫崧淋及潘書桓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王俊傑,並使原告王俊傑受有損失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國華徵信社有限公司、孫崧淋及潘書桓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俊傑新台幣20萬元。 二、被告孫崧淋、潘書桓及邱永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國華徵信社有限公司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永賢、孫崧淋及潘書桓等人關於原告部分被訴詐欺及恐嚇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