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許紫晴 被 告 李椒貞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1109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椒貞係直銷業者,為台南縣新營市○○路「雅芳展示店」之經理,許紫晴係其下線會員,許紫晴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向李椒貞購買總計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雅芳商品,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兆豐國際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銀等5 家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交付李椒貞以刷卡付帳,詎李椒貞竟逾越上開上開6 萬元消費額度之授權範圍,擅自持用許紫晴之上開5 張信用卡,自97年5 月3 日起至97年6 月28日止,接續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6之2 號「台灣雅芳32002 加盟展示中心」(下稱雅芳「32002 」展示中心)、禾薇時尚流行館、中國石油一品店、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店等商店刷卡消費共計達60萬9153元之金額,並在具有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許紫晴」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上開展示中心行使而詐得財物;致許紫晴受有60萬915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153萬元及上開信用卡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李椒貞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