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彭柏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8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柏蒼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陳慶和」,應更正為「 黃慶和」。 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彭柏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彭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原應予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警員翁介南、謝能隆、楊國華致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尚表悔悟,並斟酌被告學歷為高職肆業、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26號被 告 彭柏蒼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高雄市路○區○○里○○街188 號9樓之4 現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蒼於民國101年1月8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817-MAJ號機車附載陳慶和,行經高雄市路○區○○路162號龍德超商 前時,見警員謝能隆駕駛附載翁介南、楊國華之巡邏車行經該處,立即閃入超商旁停車場內,經警員發現欲前往攔查時,心生不悅,明知謝能隆、翁介南、楊國華正在執行擴大取締酒駕臨檢勤務,竟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方車號4671-JK號 巡邏車前保險桿,旋又退後欲往前衝撞逃逸時,為警車打開左後車門攔住,彭柏蒼即下車逃逸,嗣為警追捕20公尺後始緝獲,於逮捕過程中與翁介南、謝能隆、楊國華發生拉址,而施以強暴,嗣為警合力壓制地上制服,致翁介南、謝能隆、楊國華手、腳分別受有挫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彭柏蒼於警詢時及偵訊│坦承有撞警車,並於逮捕過│ │ │時之供述 │程中並與警員發生拉扯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警員翁介南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警員謝能隆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證人即警員楊國華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職務報告1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6 │照片4張 │被告騎車撞警察巡邏車及與│ │ │ │警員發生拉扯嗣被警員壓制│ │ │ │在地,致警員受傷、巡邏車│ │ │ │受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彭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檢 察 官 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