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正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按時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正忠合格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4121-TE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 時許,途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況,即貿然通過,適有劉信義駕駛車號1138-G5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進入岡山南路前為國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劉信義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信義所駕駛之車輛旋即翻覆,致劉信義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詎料,戴正忠已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現場拾獲戴正忠所駕車輛掉落於現場之4121-TE 號車牌,再循線查獲戴正忠,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戴正忠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告訴人劉信義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照片14張。 ㈡、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信義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行為,然此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過失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用路人及自身之安全,竟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每月給付7 千5 百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2至53頁,調解內容詳如附件),顯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前揭過失、所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意,相信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