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游簫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簫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簫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為「車牌號碼CVN-901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游簫鳴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047號被 告 游簫鳴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華昌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簫鳴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舊市羊肉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CVN-901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 開。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阿公店路二段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簫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