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政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黃政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黃政雄雖於偵訊中辯以喝酒沒有影響伊控制好車輛云云,惟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不否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自稱飲用藥酒後欲將車輛停好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仍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尚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未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5、0.62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除較為嚴重外,並於夜間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是其犯罪所衍生危險甚高。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本次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所稱請判以分期繳納云云,惟判決確定後之如何執行,係為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權限,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向之聲請,非本院所得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78號被 告 黃政雄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路599巷6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政雄於民國101年6月22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之「山野屋燒烤店」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YU─061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2 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檢察官 鄧怡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