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全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啤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影本」、第3 行至第4 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4 行「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另補充證據「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全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抽血檢測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證人即被害人黃李金環,顯然漠視其自身、證人黃李金環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自摔受傷並造成證人黃李金環亦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被 告 張全福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46巷14號 居高雄市○○區○○街165巷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福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365號星辰小吃部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MTT-28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李金環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203巷口,因不勝酒力 而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3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李金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