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7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豪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2 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YWD-126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某原住民小吃店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與工商路口,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行車搖晃,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2 時51分許對黃英豪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遂悉上情。 二、被告黃英豪於偵查中就其有前開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飲酒不會影響其騎乘機車云云。惟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而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則由此一受測結果,原已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參以被告於101 年9 月9 日2 時50分許,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遭警攔查,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之情,在接受平衡測試時,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此足見被告手部之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酒精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01 年9 月9 日2 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惟念其未致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