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蔡易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行經前鎮區崗山南街343 巷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被 告 蔡易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翰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之「小女人小吃部」內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過量, 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由南往北 方向左轉崗山南街向西行駛,行經前鎮區崗山南街343巷口 時,經警攔查,發現蔡易翰酒味甚濃,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 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 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 69號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蔡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 慶 瑞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