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明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57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明傑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7 時39分前不久,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林園區(起訴書誤載為霖園區)工業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木材工廠送貨;同日上午7 時39分許,行經上開路302 號對面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該路段慢車道寬為2.6 公尺,梁明傑如將所駕駛之大型聯結車停放在該慢車道上,將影響慢車道車輛行進動線,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前開路段慢車道上。適有王美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審另誤載王美足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上開聯結車,王美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折、外傷性鼻部變形、鼻中膈彎曲、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幹骨折等傷害,復因鼻部變形導致王美足受到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又梁明傑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梁明傑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明傑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8至30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王美足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他字第979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21頁)。又告訴人王美足因而受有顏面骨折、外傷性鼻部變形、鼻中膈彎曲、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幹骨折等傷害,復因鼻部變形導致王美足受到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 至4 頁、第39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車禍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前揭時間貿然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上開肇事地點,以致告訴人王美足閃避不及撞上該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376-GY聯結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55頁至反面、原審交簡卷第15頁至反面)在卷可稽,復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被告車子後面騎乘機車一段時間,到了工業路307 公里處,被告煞車燈有亮,發現被告停車時,已無法反應,即連人帶車撞到被告車子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參以告訴人車輛係自被告車輛後方碰撞被告車輛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騎乘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或煞停措施,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復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至原審判決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件告訴人騎乘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以採取必要之減速或煞停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之聯結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等語,諒係贅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所致(本項規定係規範2 以上行進間之車輛,後車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於本案並無適用),惟原判決前開說明於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犯罪之事實認定及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可認係屬誤載,由本院予以指正即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其主業務,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重傷,自屬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部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部分係肇事次因,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美足因被告違規停車行為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追撞受傷,精神上及身體上承受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原審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僅量處6 月徒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尚嫌過輕;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非可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堅持高額求償金額,被告仍願盡力與告訴人協商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審酌告訴人亦有疏失及犯後情狀酌量減輕刑罰,為其上訴理由等情,分別提起上訴。 七、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係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精神上及身體上承受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至第18頁)。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勢於上訴後並無重大改變,有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8頁至69頁反面、第93頁至95頁),則上訴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雙方有無達成協議及賠償等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情形暨被害人傷勢非輕而為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度核屬中度刑(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自難認有何違誤;被告縱未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非不能另循民事程序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指摘原審量刑失當,則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非可採。再被告上訴後雖表明有賠償意願,然於車禍發生迄今已逾2 年,仍未給付分文予告訴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2 頁),且原審並已斟酌本件肇事原因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過失情形而為量刑,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 八、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而有失當,核非可取,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