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俊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2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A120773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EA12077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俊逢於民國101 年4月3 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2-7901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3 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在高速公路匝道有二線道且車輛頻繁之路段,時常遇到匝道外線車因要進入主線車道時,會併匝道內線,並聯時,往往會造成對內線匝道上之車輛逼車之情況,而且此外線匝道在並聯之加速路段過短,因此內線駕駛者為免於陷入危險,於整體路況許可及主線車道車輛尚有很遠之距離時,自會適時選擇通過槽化區及交通桿後,即由3 至6 公尺之雙實白線匯入主線車道,故於實際運作與法規有所落差時,應以安全為第一作彈性之考量。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即係在確認安全無虞之狀況下,才匯入主幹線,並未無視交通規則之存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第171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E2-7901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3 公里處,自加速車道直接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外線車道,經警依採證畫面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供認無誤,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及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再者,高速公路於加速車道進入主線車道入口處劃設雙白實線,目的即為避免駕駛車輛任意變換車道,以維持交通秩序。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足參,其對於前揭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上開高速公路路段之路面上繪製有明顯之雙白實線,有前引照片在卷可憑,異議人就上開標線自應加以注意及遵守。準此,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節,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經核本件案發地點之交通標線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異議人如認為該路段車道規劃設計欠佳或交通標線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線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線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地標線或車道長度設計不良,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