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麗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C56589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150-VV 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下午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C565897 號(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開單舉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應到案日期101 年7 月16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1 年6 月2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C56589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上開裁決書經異議人於101 年6 月28日收受後,於101 年7 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8 時55分起至101 年4 月29日下午8 時50分止,將車牌號碼2150-VV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鄧福強,而前揭小客車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11時28分行駛高雄市○○區○○路一段,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當時,係仍於鄧福強之佔有使用之中。異議人為合法小客車租賃業者,倘於出租期間租車駕駛人之違規事件均由合法自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實已剝奪合法自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此外,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此外,異議人以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文件,故於出租後承租人嚴重超速行駛,異議人全然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而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是系爭裁決書竟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甚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2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修正後該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亦於100 年11月23日增定公布第237-1 至237-9 條,並於101 年9 月6 日施行,增定後之第237-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增定後之第237-2 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增定後之第237-3 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訴訟法之前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於101 年9 月6 日後已移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仍應由原法官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係於101 年7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原法官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2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至於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 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㈢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且交通部78年9 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小客車租賃業者,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8 時55分起至101 年4 月29日下午8 時50分止,將車牌號碼2150-VV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鄧福強,並同時影印鄧福強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附在由鄧福強簽名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車牌號碼2150-VV 號租賃小客車於101 年4 月22日下午11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一段,為測速照相攝得其行車時速121 公里(該地速限50公里),超過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鄧福強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12至14頁)及採證照片2 紙(本院卷第20至2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本院卷)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觀諸系爭舉發單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就異議人身為車主部分舉發,系爭裁決書亦僅就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均未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罰鍰,顯見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均認知異議人係小客車租賃業者,應非違規超速之汽車駕駛人甚明。準此,原處分機關既已認定本件違規駕駛人係汽車承租人或其他經汽車承租人同意使用汽車之人,並非異議人,且亦未見汽車承租人之違規,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證據,自不得因本件違規汽車並非汽車駕駛人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轉嫁由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承擔。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是異議人既已確認汽車承租人即鄧福強依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顯非隨意將租賃汽車交予並無駕駛能力之人使用,至於承租人之駕駛習慣為何,先前是否有違規之紀錄,自非異議人所得以知悉,則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一般小客車租賃業者,復已審核承租人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填妥租賃契約後,始將自小客車交付承租人,是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異議人就汽車駕駛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