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顏士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顏士祺汽車駕駛人在車站出、入口之前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 理 由 一、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士祺(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P3-254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橋頭區捷運站1 號出口繪製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方式,認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掣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月17日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地點車上繪製之禁止停車標線,並非交通局依法繪製等語,提起本件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無任何爭執,並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違規地點之禁止停車標線,係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統包商所繪製,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高捷T2字第264號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頁),而經本院函查相關機關結果,並無公路主管機關授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繪製上開標線之相關證據,因此異議人前開辯稱該標線非主管機關繪製,不應處罰等語似屬可採。惟按在車站出入口禁止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車站時有大批民眾聚集、出入,為於緊急情狀發生時能迅速疏散民眾或進行各種救援活動,車站出入口自須隨時保持淨空;且為達前述目的,所稱出入口亦非僅限建築物門口、車道等處,尚包括各出入口周邊車輛及行人通道、建築物前方廣場周邊道路等客觀上得認附屬於該車站或為其延伸之範圍均屬之。而觀之本院依職權命舉發機關繪製違規地點與捷運車站相關位置圖(參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停車處所正對捷運站出入口,為通往該車站所必經且緊鄰之處,自需保持暢通無礙通行,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車站出入口」;又車站出入口禁止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車站出入口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處是否為禁止停車或停車處所之依據。是本件舉發地點之禁止停車紅色實線,雖非主管機關所繪製,然實具提醒駕駛人該處係禁止停車處所之作用,自不得在該地點停車。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所停車地點之禁止停車標線,並非公路主管機關所繪製且查無主管機關授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繪製之相關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尚非適法,異議人之異議非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停車地點,確屬不得停車之處所,自應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