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亨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王嘉祥 上列被告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亨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王嘉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冠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夜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舞廳」,與陳○○、李○○、楊○○等人飲用酒類至同日6時許,葉冠亨明知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客觀上能預見自身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為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竟未有預見該情,仍於酒意尚濃不勝酒力之際,執意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李○○及楊○○,自上開處所出發,以時速逾每小時120公里以上 (起訴書略載為時速逾100公里以上)之高速,沿高雄市中 華四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6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冠亨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上揭高速前行,復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適有行人李○○在前開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穿越中華三路,且王嘉祥駕駛車牌號碼○○-○○○號垃圾車,行駛在同向車道違規迴車(詳後述,起訴書誤載為違規左轉),葉冠亨閃避不及,遂先撞及該垃圾車之左後方(起訴書誤繕為右後方,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再撞及李○○,致李○○因顱骨骨折併腦內容物外溢而當場死亡,與葉冠亨同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陳○○亦因頭部外傷、廣泛性顱骨骨折、廣泛性顱內出血併腦水腫、顏面骨骨折、併血竇、口腔出血、鼻腔出血、休克等傷害(起訴書漏繕顏面骨骨折、併血竇、口腔出血、鼻腔出血、休克部分)而送醫不治死亡,至同車後座之李○○、楊○○另分別受有左腳掌骨折、多處擦傷,及頸部撕裂傷、臉部、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均未提出告訴),葉冠亨本人則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股骨遠端、左臏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葉冠亨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並接受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71 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王嘉祥考領有職業貨車之駕駛執照,受雇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大貨車即垃圾車,沿高雄市中華三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6時38分許,行經上開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之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慢車道迴車(起訴書誤載為違規左轉欲駛入光復一街),適有葉冠亨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後方車道,葉冠亨因閃避不及,遂如前所述,先撞及王嘉祥所駕駛垃圾車之左後方(起訴書誤繕為右後方,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再撞及行人李○○,致李○○、陳○○死亡,李○○及楊○○則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李○○及楊○○均未提出告訴)。嗣王嘉祥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該肇事垃圾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已歿)、李○○、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考之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偵查中或另案法官審判時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第1158號、第994 號、第42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查葉冠亨、王嘉祥於偵訊時,雖皆未具結,惟渠等均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供述(葉冠亨部分,見偵一卷第92頁至第94頁;王嘉祥部分,見相驗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9 頁),嗣於本案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合法傳喚王嘉祥,使其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且經被告葉冠亨及辯護人對之為反對詰問,補足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復葉冠亨、王嘉祥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查無何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以,被告葉冠亨之辯護人辯稱王嘉祥於偵訊中就燈光號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156 頁),非有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⑴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⑵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是否充分為判斷,並非於審判中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使令被告以外之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即得謂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簡之,證人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嘉祥於警詢時,就被告葉冠亨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審判中之結證內容相符,又經被告葉冠亨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6 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王嘉祥之警詢陳述,僅得作為自身涉犯本案罪嫌部分之證據,至就被告葉冠亨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壹、一至二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分別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外,本案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56 頁),又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冠亨、王嘉祥就上開犯罪事實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惟被告葉冠亨辯稱:當時係王嘉祥闖紅燈,伊非肇事主因云云,被告王嘉祥則辯以:案發當時中華三路係紅燈,且伊不知肇事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冠亨飲用酒類後,於101 年4 月25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李○○及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舞廳」離去,以時速逾每小時120公里以上之高速,沿 高雄市中華四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6時38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之交岔口時,適有行人李○○在前開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為穿越,且被告王嘉祥駕駛車牌號碼○○-○○○號垃圾車行駛在同向車道進行迴車,被告葉冠亨因閃避不及,遂先後撞及該垃圾車之左後方及被害人李○○,致被害人李○○及同車乘客陳○○死亡,被害人陳○○及楊○○則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葉冠亨、王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葉冠亨部分,分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3頁,院一卷第153頁,院二卷第6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 118 頁;王嘉祥部分,分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9頁,院一卷第153頁,院二卷第61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院二卷第63頁至第68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及楊○○之警詢陳述,均互可勾稽(分見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並有卷附現場及相關照片共91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1年4月25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醫學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證號查詢○○-○○○號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號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7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5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甲字第769號、第76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書暨相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5月4日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4 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分見警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58頁、第59頁,偵一卷第23頁、第95 頁、第116頁,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相驗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2頁,相驗二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2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 一卷第29頁至第46頁)、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9張(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91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6月2日阮醫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13日(101)長庚院高字第 B53311號函暨隨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各1份(分見院一卷第22 頁、第36頁至第60頁、第106頁至第14 0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葉冠亨、王嘉祥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至被告葉冠亨、王嘉祥雖分別辯以前詞,惟查: ⒈案發當時,在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交岔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乙節,業據證人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分見警卷第8 頁,院二卷第64頁至第66頁),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所示,被告王嘉祥所駕駛垃圾車直行穿越中華三路上之機車等待區與停止線時,右側同行之機車亦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且於該垃圾車暫停行駛準備迴車之際,其車前、車後猶有其他車輛由南向北行駛在中華三路上,嗣被告葉冠亨所駕駛車輛撞及該垃圾車時,光復一街之其他用路人均站立或停駛在光復一街路口,並無走動或騎乘行駛之舉;再者,被告葉冠亨與王嘉祥之車輛發生撞擊時,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口之燈光號誌,仍以中華三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此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參以「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交岔口」、「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口」之交通號誌,係配合中華路段號誌以衛星定位系統(GPS )無線對時方式連鎖運作,上開二處路口交通號誌於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同時綠燈後,「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口」較「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交岔口」提早10秒轉換為紅燈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6 月1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局101 年7 月1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共2 份在卷可證(分見院一卷第64頁、第178-2 頁),是依中華三路燈光號誌之變換控制以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交岔口」於案發當時之燈光號誌既顯示為綠燈,則揆諸上開函文內容,較晚變換燈光號誌之「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交岔口」,自仍屬綠燈之狀態,此情亦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46頁)。循此,茲綜合審酌證人吳○○之證述、事故發生當時在中華三路、光復一街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舉止、及中華三路沿線燈光號誌之管控情形等節,堪認被告葉冠亨並無闖越紅燈之情形,被告葉冠亨此部分之供述,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祥於審理中雖證稱:伊看到機車道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始為迴轉,伊迴轉時光復一街已有行人在走動,斯時中華三路之號誌為紅燈云云(見院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其證詞核與上揭事證明顯歧異,又酌以王嘉祥亦為本案共同被告,應負相關過失責任,與被告葉冠亨間之利害關係相反,是其前開證詞,應僅係慮及自身犯行之過失責任比例所為陳述,並無可採。而被告王嘉祥一再辯稱:案發當時中華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伊迴轉時光復一街已有行人走動云云(見警卷第3 頁,院一卷第153 頁,院二卷第115 頁),則屬犯後匿飾之詞,同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王嘉祥於案發時駕駛垃圾車,欲從中華三路由南向北之機車道,迴車至對向機車道收取垃圾乙節,業據被告王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3 頁,相驗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9 頁,院一卷第153 頁,院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分見警卷第8 頁,院二卷第66頁、第67頁),並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46頁)在卷可佐,又參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分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62頁、第63頁、第90頁、第91頁)所示之該垃圾車停放位置、車頭方向,並衡以被告王嘉祥斯時係執行清運垃圾之業務,有迴車至對向車道之動機等情,足認被告王嘉祥上開所述屬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嘉祥違規左轉欲駛入光復一街等語,容有誤會。 ⒊再查,被告王嘉祥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8頁),本應知悉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甚而迴車之交通法令規範。又參以被告王嘉祥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取得職業駕駛執照多年,且自100 年5 月28日起,每日均須到案發現場清運垃圾等情(見院二卷第71頁、第74頁),是依被告王嘉祥之駕駛資歷及生活、工作經驗,自難諉稱不知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此外,案發現場交岔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牌面2 枚,且各該標誌分別緊鄰設置在該交岔口前、後燈光號誌之右側及左側,有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8頁),復衡以證人暨共同被告葉冠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當時天亮了,天色及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乙情(分見偵一卷第7 頁反面,院二卷第112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則證陳:案發當時並無下雨等詞(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王嘉祥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路況及天氣良好,伊速度約每小時20公里等情(見警卷第4 頁),並於審理中供述:案發當時天色已經明亮,視線良好等語(見院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案發當時天色明亮,視線良好,路況亦佳,被告王嘉祥駕車時速非快,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該禁止左轉標誌之情,苟被告王嘉祥辯稱:伊係看到機車道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才迴轉云云(見院二卷第71頁)為真,則被告王嘉祥於案發當時既已注意紅綠燈號誌之變換,焉有悉皆毫無察覺與該燈光號誌密切緊鄰之禁止左轉標誌之理,遑論被告王嘉祥於偵訊及審理中均陳稱:正常應係在下一個紅綠燈口才可以轉,伊係看沒車才轉等語(分見相驗一卷第35頁,院二卷第76頁至第77頁),益徵被告王嘉祥明知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交岔口不得迴車。職是,被告王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在機車道上並無看到禁止左轉之標誌,伊只注意行人跟機車道,又伊於執行清運垃圾業務時,如果早一點到,因為光線不清楚,所以看不到該標誌云云(見院二卷第71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15 頁),僅係避重就輕犯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又查,證人吳○○於警詢時證陳:伊距離被告葉冠亨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車約500 公尺,依其判斷,被告葉冠亨之車速大約有160 公里等語(見警卷第8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距離該白色賓士車約為600 、700 公尺,白色賓士車之時速約為140 公里左右等詞(見院二卷第64頁、第65頁),至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則認定被告葉冠亨係以130 公里以上之速度違規行駛乙節(見偵一卷第141 頁反面)。惟按汽車行駛時之實際時速高低,及駕駛者彼此相對距離之遠近,多難經由人之視覺感官精確判斷,且酌以被告葉冠亨所駕駛車輛係行駛在證人吳○○之前方,彼此間存有相當之距離等情,俱如前述,是衡諸被告葉冠亨與證人吳○○雙方之前後相對位置、距離遠近,及斯時渠等之車輛均處於行駛前進之動態情況下,證人吳○○是否可得精準判斷被告葉冠亨之行車時速而毫無誤差,自非無疑。況參以證人吳○○亦陳明:伊僅係依據伊之記憶回答等語(見院二卷第67頁),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證人吳○○因受記憶能力所限,尚難期待其對案發當時前方被告葉冠亨所駕駛車輛之實際行駛時速乙節能正確記憶無誤。故而,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吳○○之證陳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葉冠亨之時速高達160 公里或140 公里。復審酌被告葉冠亨所駕駛車輛之儀表板時速標示,於案發後停留在120 公里以上,130 公里未滿之位置,有卷附相關現場照片4 張可證(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另被告葉冠亨固有踩踏剎車之舉,惟車禍之發生往往僅在一瞬,被告葉冠亨之時速是否因其踩踏剎車之舉而急遽下降,亦無何具體事證據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葉冠亨之時速雖逾120 公里,但尚未超過130 公里。至證人吳○○與被告葉冠亨間之相對距離,雖有前揭歧異之處,惟此或係因人之感官知覺難以精準,或係因人之記憶有限,多隨時間經過致使記憶有所模糊,故證人吳○○之前後陳述雖略有出入,尚在情理之內,遑論證人吳○○亦陳明上開歧異僅係判斷問題等語(見院二卷第67頁),是證人吳○○此部分之證詞縱有出入,尚不足以動搖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⒌至證人吳○○於警詢及審理中雖證述:白色賓士車沒有剎車,直接撞上垃圾車,伊沒有聽到緊急剎車之聲音云云(分見警卷第4 頁,院二卷第67頁),而證人王嘉祥亦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聽到剎車聲音云云(見院二卷第72頁)。然查,被告葉冠亨所駕駛之車輛,在案發現場之地面留下約11.9公尺之剎車痕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考,再衡以證人吳○○於案發當時距離被告葉冠亨所駕駛車輛有數百公尺之遠,證人吳○○是否確能聽見剎車聲,非無疑義,另證人王嘉祥於本案中亦為共同被告,與被告葉冠亨間有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主、次因之利害關係,且其尚有諉稱被告葉冠亨闖紅燈之詞,已如前述,故證人王嘉祥之陳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循此,被告葉冠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看到垃圾車時,有馬上踩剎車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反面,院二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尚非無據,惟此節亦無從動搖本院上揭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汽車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3 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6 條第3 款各規範明確。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冠亨、王嘉祥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分別注意前開交通法令規範,且被告葉冠亨、王嘉祥均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114 頁),並有相關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查(分見偵一卷第22頁,警卷第58頁),已如前述,且被告2 人各為21歲、40歲之成年男子,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又渠等皆有數年之駕駛經驗,智識程度各為大學肄業、國中畢業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自陳(分見院二卷第74頁、第111 頁、第114 頁),是被告2 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均為知悉且應予遵守,是被告葉冠亨於警詢時一度陳稱:伊不知道酒後駕車是違法的云云(見偵一卷第8 頁),被告王嘉祥於審理中供述:伊不知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云云(見院二卷第74頁),均無可採。復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配合宣導,被告葉冠亨客觀上自能預見酒後駕車,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而被告葉冠亨亦自承此情在卷(見院二卷第111 頁),另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案發現場之道路地面上甚且繪有指明速限「50」之字樣,有卷附現場照片1 張可參(見偵一卷第88頁),詎被告2 人竟分別為如上揭酒後駕車、超速行駛、違規迴車之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雖被告葉冠亨主觀上並無預見李○○、陳○○之死亡結果,自應就其前開行為負責,而被告王嘉祥之違規迴車行為亦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按路權之歸屬,固可輔助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過失責任比例之參考因素,惟交通法令所擬保護者,主要係著眼於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是肇事責任之判斷,尚須綜合審酌各該用路人行為時之意識、反應舉止、相關道路情況、車輛狀態、違反義務之程度等諸多主、客觀因素而為謹慎研判,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認定。次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規範明確,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葉冠亨所行駛之中華三路路段之燈光號誌,於案發當時固顯示為綠燈,惟斯時行人即被害人李○○亦在案發地點之交岔口,被害人李○○相較於被告葉冠亨以言,具有優先路權(詳後述),然被告葉冠亨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注意及反應控制力均為降低,意識狀態已非甚為清醒,更於早晨天色明亮、漸有用路人往來通行之際,以逾120 公里之超高時速驅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並無禮讓行人李○○之意,是依其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行為,其過失程度自屬甚鉅。再被告王嘉祥雖有違規迴車之過失,惟其當時意識狀態清楚,所駕駛垃圾車之車前部位已越過中央雙黃線,該垃圾車縱影響被告葉冠亨之行進動線,惟尚未完全侵奪被告葉冠亨所行駛中華三路由南向北快車道之路權,此觀諸被告葉冠亨撞及該垃圾車之部位係在其車尾左後方,益徵此情,至被告王嘉祥是否侵奪中華三路對向車道用路人之路權,則與本案肇事責任之研判無何直接關涉。職是,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審酌,認被告葉冠亨之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王嘉祥則為肇事次因。況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葉冠亨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嘉祥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迴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無肇事原因等節,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憑(見院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該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次查,被告王嘉祥於案發當時係行駛在中華三路慢車道,所面對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惟違規迴車,俱如前述,是被告王嘉祥依綠燈號誌而為行駛,揆諸上揭說明,縱有違規迴車之舉,尚與闖越紅燈乙節無涉,故被告葉冠亨之辯護人辯稱:王嘉祥有闖越紅燈云云(見院二卷第159 頁),應屬誤會。此外,被告葉冠亨既有前開嚴重違反交通法令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亦類此見解)。循此,被告葉冠亨之辯護人辯稱:路權歸屬於被告葉冠亨,有信賴原則問題,且被告王嘉祥闖紅燈、連續侵奪中華三路雙向車道之路權,被告葉冠亨非肇事主因云云(見院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03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均無可採。 ㈤被害人李○○、陳○○皆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亦如前述,足見被害人2 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之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冠亨、王嘉祥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送由其他專業之交通事故研究鑑定單位另行鑑定(見院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茲審酌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主、次因及路權歸屬等節,業據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加以認定,且相關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見解,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另行送請其他機關進行鑑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而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 號討結果參照),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葉冠亨主觀上雖無預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李○○、陳○○死亡之結果,惟酒後駕車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之結果,業經政府再三誡命,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宣導,均如上述,是依被告葉冠亨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客觀上應能預見此情,再被告葉冠亨肇事後所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5 毫克,顯逾規範標準值,足見被告葉冠亨於案發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被告葉冠亨仍酒後駕車且嚴重超速行駛,致被害人李○○、陳○○因而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另揆諸前開說明,就其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王嘉祥受雇於「○○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經被告王嘉祥供陳在卷(見院二卷第114頁),並有前揭相關卷 證可佐,而其駕駛垃圾車違規迴車之行為,致使被害人李○○、陳○○因而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葉冠亨、王嘉祥分別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 人死亡,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處斷。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訂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於上開條例第1 條規定即揭櫫斯旨。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此於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範明確,是汽車駕駛人於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違反上開規定,如有故意或過失,因而致行人死亡或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自應依上揭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行人是否遵守號誌,僅屬與有過失之問題,核與汽車駕駛人是否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係屬二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 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均同此意旨】。是汽車駕駛人行近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除應依號誌指示行駛外,仍有應注意其前方左右人車,以防免危險發生,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所定之注意義務,旨在保護行人,係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措施,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警覺,注意行人安全,無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傷亡者,均有其適用,汽車駕駛人,對此規定,不能諉為不知,故如汽車駕駛人行至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致撞及行人死亡,自應依前揭規定論斷其罪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6 、80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就此酒醉駕車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5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復按,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前開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已遵守汽車行駛之交通法令之規定而言,即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至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上開條例所列之加重事由,應依其行為各別觀之。經查: ⒈被害人李○○於案發當時,業已穿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並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乙情,此據證人王嘉祥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院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上情核與卷附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又觀諸前開照片(見偵一卷第34頁)所示,被害人李○○有舉抬左腳之行為,復依現場遺留之跡證剎車痕及散落之碎片佐證,被告葉冠亨駕駛車輛之翻覆地點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9 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院二卷第36頁),是依被害人李○○之前進動向、行為舉止及案發現場情況等節綜合以觀,堪認被害人李○○遭受被告葉冠亨駕駛車輛撞擊之地點即在行人穿越道上,並可研判被害人李○○斯時非但經由行人穿越道,業已穿越中華三路之慢車道,甚且亦有準備進而穿越快車道之舉措,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葉冠亨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提高警覺,注意其前方左右有無行人通行,以防免危險發生,而行人李○○既有前開舉措,被告葉冠亨自應暫停禮讓行人李○○優先通行,此不因被告葉冠亨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而有異。惟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剎車痕跡所示,被告葉冠亨所駕駛車輛遲至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始有踩踏剎車之舉,復酌以被告葉冠亨於審理中自陳:伊係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才踩剎車,伊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行人等語(見院二卷第112頁、第113頁),足見被告葉冠亨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絲毫未有提高警覺,注意行人李○○安全進而暫停禮讓之意,終致被害人李○○死亡。職是,被告葉冠亨不依上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李○○死亡,自應依法加重其刑。故被告葉冠亨之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李○○係停等紅燈準備要通行,而非要通行,被害人李○○當時行進方向還是紅燈,且葉冠亨所駕駛車輛並非故意行駛衝撞被害人李○○,葉冠亨並無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問題云云(見院二卷第121頁 、第124頁),均非可採。 ⒉至被告葉冠亨之辯護人雖猶辯以:葉冠亨沒有看到李○○,係因視線被王嘉祥所駕駛垃圾車及安全島上之樹木所遮住,且因王嘉祥違規迴轉,葉冠亨來不及反應,始造成被害人李○○死亡云云(見院二卷第120 頁)。惟按行人相較於車輛駕駛者以言,幾無任何安全保護裝置或設備,故行人往來用路安全之保障,即為前揭相關道路交通法規所由設,又衡以市區人車往來眾多,交通狀況繁複,為免汽車駕駛者未能及時反應採取適當之措施,明令時速限制不得超過50公里,豈有因汽車駕駛者嚴重違反交通法規,酒後駕車復又以超高時速行駛,自陷於未能察覺注意行人並及時反應、有效操控車輛之情狀,終致交通事故發生,事後竟反得執此情狀加以託詞卸責之理。再者,被告王嘉祥所駕駛之垃圾車,係位於被告葉冠亨駕駛車輛之左前方,且該垃圾車之部分車身已越過中央雙黃線,而被害人李○○則站立在被告葉冠亨之右前方行人穿越道,俱如前述,故被告王嘉祥所駕駛車輛,尚不足以遮擋被告葉冠亨與被害人李○○間之視線。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3頁、第81頁)所示,案發地點附近雖植有樹木,惟各該植物之高度,或僅及於被害人李○○之腿部,或與道路照明燈光設備之高度略為相當,復參以自中華三路停止線至被害人李○○所站立之行人穿越道,距離長達約22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是依案發當時被告葉冠亨之視距、視角及案發地點植物之高度與生長情形等節,難認被告葉冠亨之視線有何遭到阻擋致無從發現被害人李○○之情。從而,被告葉冠亨之上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⒊被告葉冠亨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已設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其酒醉駕車部分犯行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葉冠亨既有上述之酒後駕車、嚴重超速等違規行為,自非依規定駕車行駛之人,不問被害人李○○有無進入快車道,均無前揭條例第8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害人李○○固有舉抬左腳之行為,惟此一行為應僅足以研判被害人李○○有準備穿越中華三路快車道之意欲,尚無從遽予率認被害人李○○確有闖越紅燈之舉,且前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李○○無肇事原因,亦如上述,復卷內查無何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李○○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是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 人認定,併予指明。 ⒌被告王嘉祥固有違規迴車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惟酌以被告王嘉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迴轉時,有看到被害人李○○走光復一街之斑馬線,案發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已越過中華路快車道之中央雙黃線等語(分見警卷第3 頁,院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再衡以被告王嘉祥所駕駛之垃圾車原已脫離被害人李○○欲行進之範疇,有卷附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王嘉祥就被害人李○○之行進動向,非但業已有所注意,且其尚無未禮讓被害人李○○之舉,應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嘉祥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 年6 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爰分別審酌被告葉冠亨、王嘉祥駕駛車輛時,原應遵守各該交通法規,並審慎注意道路交通情況,被告王嘉祥身為職業駕駛者尤然,詎被告2 人竟無視相關交通法令之規範,分別為如上開犯行,行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2 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各為自用小客車、自用大貨車,且行駛時間為清晨6 時38分許,行經路段則在高雄市市區道路,本即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具有較高之危險性,再酒精成分影響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安全,皆有高度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經政府再三誡命,甚至加重相關刑罰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而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廣為宣導,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此情應為被告葉冠亨客觀上所能預見,詎被告葉冠亨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縱經被害人楊○○勸阻,猶執意酒醉駕車,肇事後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855 毫克,超乎標準值甚多,更以逾120 公里之極度高速在市區道路恣意馳騁,嚴重罔顧自己、同車乘客及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致生憾事,被害人李○○、陳○○珍貴之生命權皆遭剝奪,被害人李○○甚至因而當場身首異處,其夫許○○悲憤過度,不久辭世,所遺留之稚女頓失依怙,成為孤兒,永無父母予以關愛呵護,另告訴人陳○○亦痛失愛子,悲送黑髮,再無親子互動之機會,被害人2人之家庭均因而破碎,終生傷痛難癒, 被告葉冠亨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至鉅,而被告王嘉祥一時貪圖便利,貿然迴車,並致生本案車禍,亦有非是,此外,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取得被害人李○○、陳○○家屬之原諒 ,並未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之家屬迄今均猶甚為悲慟,錐 心之痛無法平復,復參以被告葉冠亨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王嘉祥為肇事次因,被告葉冠亨之犯罪情節重於被告王嘉祥,惟念及被告葉冠亨未有任何犯罪紀錄,被告王嘉祥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院 二卷第5頁、第6頁),被告2人之素行尚非屬窮凶極惡之徒 ,另酌以被告葉冠亨於案發當時甫成年不久,思慮淺薄,案發後多次表示知悔之意,其辯護人亦數次請求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有卷附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分見偵一卷第8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41頁,院一卷第 159 頁、第178頁,院二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49頁、第61 頁、第78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25頁),而被告王嘉祥亦表示願進行調解,陳明伊對不起被害人2位之家庭 等語(見院一卷第159頁,院二卷第78頁、第125頁),被告葉冠亨、王嘉祥犯後均坦認犯行,猶表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葉冠亨、王嘉祥之智識程度各為大學肄業、國中畢業,此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院二卷第114頁),及被告葉冠亨亦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2人均從重量刑 ,被告葉冠亨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王嘉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另就被告葉冠亨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陸年,均予從重量刑,以昭炯戒,並冀社會大眾引為殷鑑,切實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並嚴格恪遵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防免再生憾事。 ㈥末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查扣案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號自用大貨車,均經發還保管,有卷附代保管收據、酒駕車輛代保管收據及相關職務報告各1紙可佐( 見院一卷第68頁、第71頁、第72頁),上開車輛雖分別係供被告葉冠亨、王嘉祥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惟各該車輛之車主分別係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第59頁),是 前開車輛並非被告葉冠亨、王嘉祥所有,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