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福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癸○○為成年人,因常至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双九釣蝦場」與代號0000甲00000C 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 如對照表,下稱乙女)喝酒聊天,因而結識乙女之未滿14歲女兒代號0000甲00000(民國87年11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 如對照表,下稱甲女)。詎癸○○雖可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起與甲女以猥褻或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犯意,對甲女為下列猥褻、性交行為: (一)於100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釣蝦場2樓卡拉OK包廂內,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下,先拉甲女手撫摸自己生殖器,再接續脫去甲女上衣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並於行為後給與甲女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二)於100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釣蝦場4樓卡拉OK包廂 內,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下,將甲女衣、褲脫去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行為後並給與甲女600元之對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適用上應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優先適用。經查: (一)本院於審判中傳喚甲女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惟甲女於接受交互詰問時,屢次出現無法回答辯護人及檢察官所詰問問題之情形(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嗣於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之際,仍然常保持沈默,或答稱「有些事情忘記了」(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經衡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年僅14歲(參見卷附被害人相關資料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參酌甲女於審理時會害怕在庭之被告癸○○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頁背面),於高雄市政府個案訪視摘要表上,並記載甲女於接受安置期間,有對於發生性交易事件感到羞愧,有噁心及想死之念頭,且出現胃不適、吃不下、睡不好、做惡夢等壓力創傷症候群症狀,且不願意再想起此事件等語(見本院彌封卷第5頁背 面),本院因認甲女確有於審判中到庭後,因身心壓力而於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 (二)又觀諸甲女警詢之陳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之干擾,且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僅較接近案發時刻,且較諸審判期日因甲女已因性侵案件身心受到影響等相較,警詢之陳述顯然較有機會不受影響盡情陳述。是就甲女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甲女警詢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其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且甲女於警詢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亦具必要性,因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一、所述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害人甲女為猥褻、性交內容之性交易行為,辯稱:伊和乙女會在「双九釣蝦場」附設KTV 唱歌,伊看甲女、乙女母女很可憐,都會給甲女10元、20元買飲料,或者是拿錢給乙女買便當,沒有與甲女為性交易;除了有一次伊去釣蝦場2 樓KTV唱歌時,甲女跟伊上去2樓,並向伊討錢,伊不願意給甲女錢,所以馬上離開包廂,甲女亦跟著退出包廂,時間不到5 秒鐘外,再也沒有跟甲女單獨到過2 樓KTV包廂;伊從未去過釣蝦場4樓;釣蝦場客人都說乙女會亂告人,說有人摸甲女胸部;甲女約150 幾公分,胸部發育成熟,看起來有16、17歲,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與甲女為性交易行為,本件只有甲女片面之指訴,且甲女證述內容有矛盾之處;本件事發在100年7月6日、13日,甲女卻遲至同年9月28才報案;甲女之處女膜雖有陳舊性裂傷,但甲女於偵訊中陳稱於國小五、六年級時,另有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故甲女處女膜之陳舊性裂傷,非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有遭被告性侵害,第一次時間是在100 年7月6日下午,在「双九釣蝦場」2 樓卡拉OK房間內,被告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後,脫我上衣,用手摸我的胸部,後來有給我1,000 元。第二次是在一週後即同年7 月13日15時30分許,被告把我帶至釣蝦場4 樓卡拉OK房間內,脫掉我的內、外褲、將我上衣上拉露出胸部,被告並脫去自身全身衣褲,再把他尿尿的地方插進我尿尿的地方,然後被告將尿尿的地方拿出來,噴出白色東西在我的肚子上面,事後被告給我6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7月6日下午在釣蝦場,有被一個阿伯帶到2 樓的卡拉OK房間內摸胸部,當時我的上衣有被脫掉一半,也就是被拉起來,並脫掉我的內、外褲,摸我胸部及下體,並且有拿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忘記被告該次有無給我金錢了(見偵卷第16頁)。在100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有被阿伯帶到房間內,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天沒有給我錢,是過了幾天後他才給我(見偵卷第20頁)。觀諸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對100 年7月6日時,被告有無摸伊下體、有無給伊1,000元;對100 年7月13日該次性交易,被告是何時拿錢給伊等節,稍有不符之處。甚且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給伊2、3百元、都是星期六、日晚上才會和乙女到釣蝦場等語,亦與前述警詢、偵訊內容有所不符,然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祇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特別是很多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因於案發生當時身心遭受極大之創傷,故於事後不願面對或回憶事發經過,而於作證時往往會回答「不記得」或「忘記」等語,甚或不願再出庭作證,此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特別例外對於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賦予證據能力之旨。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業於前述,兼衡證人即社工陳○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2項規定,證人之資料應予保密,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資料)證稱:甲女回答能力、理解能力較慢,在跟她闡述一件事情時,需要多給他一些時間、多講幾遍,且甲女會忘記比較細微東西(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7頁背面)。證人即社工吳○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2項規定,證人之資料應予保密,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資料)證稱:甲女對於事情陳述的能力不好,時間記不清楚、語句也不連貫;基本上她無法完整陳述一件事情,需要旁人幫他加以整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證人即諮商心理師鄭○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2項規定,證人之資料應予保密,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資料)則證稱:甲女有跟我說她很逃避談到任何關於性侵害或跟性有關的議題;無法連續陳述她的感覺,每次都是斷斷續續,問她問題時她常回答不知道,要再多問她時她會呈現有點放空狀態,在心理學上就是有點解離、失憶,問她問題會常常沈默或轉移去玩玩具、畫圖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2頁及其背面),是本院認甲女於審理中所做證詞,因受限於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相較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較無時間讓甲女詳細理解問題之意義,其在審理時所做證詞之證明力較低,不能以甲女在審理中此等情境下所做之證詞,遽排除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做證詞之真實性。而甲女在警詢、偵訊中,對於有和被告性交易,一次是在釣蝦場2 樓卡拉OK室內交易,內容為猥褻行為,一次是在釣蝦場4 樓卡拉OK室內交易,內容為性交行為,被告事後有給金錢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前後相符。再審酌甲女係有智能障礙之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7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甲女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彌封卷第12至18頁),足徵甲女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能力本即較常人為差,又甲女在案發時年僅12歲,涉世未深、心智單純,被告復供陳會拿錢給甲女買飲料,益見被告與甲女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甚且對甲女有恩情,衡情甲女實無無故誣陷被告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甲女前揭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各節,並非虛妄,堪可採信。至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7月6日下午有摸我下體、忘記該次被告有無給與金錢;與被告於100年7月13日性交易後,被告過幾天才給我錢等節,與其上開警詢中僅證述被告於100 年7月6日摸其胸部、有給1,000 元、於100年7月13日當天,有無馬上給其金錢等語略有不同,惟衡諸被害人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作證時,與案發時間僅約2 月餘,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程度,自較被害人在案發後約8 月餘於101年3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清晰,是自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述與被告性交易之情節、過程之證述較為可採,且不因此影響甲女上開證述之證明力。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其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妨害性自主之案發地點率多僅有加害人及被害人在場,獲取證明犯行之直接證據,本即甚為困難,基於此種犯罪直接證據極難取得之特性,法院於審理時,對於間接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自當更為謹慎,以免冤抑或誤縱。查證人即甲女胞妹代號0000甲0000A(姓名、年籍 詳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證稱:有看過被告在釣蝦場包廂內摸甲女的胸部、屁股及尿尿的地方(應非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60頁背面、第61頁);且0000甲0000A曾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0000甲0000A證詞可 信性是高的(附於本院審侵訴卷彌封袋內)。證人即甲女胞姊代號0000甲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中證 稱:沒有看過甲女被被告欺負經過,但被告找甲女之隔天,0000甲0000A就會跟我說甲女身體有被被告猥褻;甲女也會跟 我說她有被摸過,譬如甲女今天被摸,她隔天就會跟我說,但是她不會講的很仔細,又譬如如果她身上有錢,我會問她錢怎麼來的,她會說被摸賺來的;在釣蝦場時,有時被告和甲女會突然不見,不知道去哪裡,且阿伯要找甲女時,有時會帶0000甲0000A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第62頁及 其背面)。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曾自行買東西回家,我逼問她錢從何處得來,甲女說是被告給他的,且被告要她不要跟我說,但是她沒有說被告為什麼要給她錢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證人即釣蝦場員工林秀英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去年7月6日是否有看到被告將一名10幾歲的少女帶到2樓的卡拉OK包廂?)應該是去年的事,...我有看到被告帶一名女生...」,我是看到被告在2樓樓梯口摟著小女生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固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即如事實欄所示2 次妨害性自主行為)無直接關連性,惟所證述被告有摸過甲女身體、會給甲女金錢、會與甲女同時離開甲女親人面前、會摟著小女孩等節,適足用以證明甲女之指訴可信性極高,被告確有對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 (三)再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參照)。從而,下列證據亦足以補強甲女之指述非虛: 1.甲女發生本件性交易事件後,由社工陳○靜、吳○晴負責輔導,另由諮商心理師鄭○縈擔任甲女之心理師。社工評估「案主(指甲女)心智能力脆弱,自我概念不足,易受權威之壓迫或金錢之利誘,受環境影響性大,身體界線不清,相關性知識、自我保護觀念不足,易受負面評價影響而退縮,且因情緒壓抑,理解力有限,因應外在壓力事件,不善表達,自保能力不足。安置期間,案主自述對於發生性交易事件感到羞愧,有噁心想吐及想死之念頭,且出現胃不適、吃不下、睡不好、做惡夢等創傷壓力症候群,且不願意再想起此事件。」、「個案甲女於101 年2月15日起至5月24日止,曾進行過12次心理諮商會談,於會談中個案陳述及心理師之觀察與判斷,認為個案有呈現創傷的情緒反應;主因為個案談及性侵事件時,會出現害怕及擔心緊張的情緒,並且也有惡夢的情形。」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月10日高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個案訪視摘要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102年7月16日高市家防綜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彌封卷第5至9頁)。 2.證人即社工陳○靜到庭證稱:輔導甲女過程中,有觀察到甲女如果提到侵害案件,就有一些創傷的反應,所以看到性侵害案件帶給甲女很大的創傷,和甲女討論到這個案件對她的影響時,她回答很不舒服、很討厭這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社工吳○晴證述:安置期間去訪視甲女,甲女說會做惡夢、睡不著、吃不下,並說如果想到性行為的那些事,會覺得噁心,並覺得自己下體不乾淨,希望社工帶她去看醫生做檢查,在輔導歷程中,甲女沒有說謊的情形,就性交易方面來說,她所陳述過程,與我們問她親屬所得內容,會有某部分是吻合的,只是在時間點上有一些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背面)。證人即諮商心理師鄭○縈證稱:我總共和甲女進行12次諮商,甲女有提到關於自己有性交易的案件,我詢問她關於案件的想法為何時,她的神情馬上低落下來,說不想再說這件事情,並且有說到只要想到這件事就會心情不好,常做惡夢,說不知道為何「他」要亂摸我,會脫我衣服;我看到甲女仍然有一些創傷後反應,包括會作夢被驚醒、在夢中重複看到自己被侵害的過程,很逃避談到任何有關於性侵害或跟性有關的議題,有自殺或自殘的念頭;我有問她是否記得那個人長怎樣子,他說那個人看起來很老,我感覺她所描述對她性侵害的人都是同一人;智能障礙者雖然表達能力和理解能力比較不好,但是因為他們智能水準表現大約在8、9歲,以我對孩子的瞭解,如果她沒有發現、看見、或接觸經驗過,孩子是講不出性侵害這三個字,亦即除非孩子有身歷其境,否則這部分是很難去杜撰的;甲女曾經描述說覺得尿尿的地方不舒服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1頁至73頁背面)。3.綜上各節,甲女於案發後,仍有負向經驗的正常情緒反應,其所表現出之情緒障礙皆是性受虐兒童常見之後遺症;且觀諸上述證人之證詞,甲女曾向社工、諮商師表達曾與人性交易情事,均足佐甲女證述並非子虛。 (四)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云云,然查甲女為87年11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附於偵卷證物袋內),是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無訛。又被告自陳認識乙女並與乙女是朋友,都會在釣蝦場一起喝酒,且乙女會帶幾個女兒至釣蝦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佐以甲女胞妹年紀甚輕,有0000甲0000A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據,衡諸常情,被告辯稱不知道甲女年紀,已有可疑。再由甲女接受偵訊時影像之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彌封卷第89頁),甲女面容極為稚嫩,被告為36年生之智識成熟成年人,主觀上對甲女未滿14歲此一客觀事實,應有預見,而仍對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顯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甲女片面瑕疵指訴等語。然甲女對與被告性交易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不符,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於前述,況甲女年紀甚輕,又為智能障礙之人,其陳述能力本不及一般成年人,實難以就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渠等指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辯護人徒執甲女就枝節陳述不符,遽指其證言不實,又認本件只有甲女片面指訴,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釣蝦場客人說乙女會亂告人,說有人摸甲女胸部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本件事發在100年7月6日、13日,甲女卻遲至同年9月28才報案,顯有可疑等語。然查,依卷內乙女筆錄,乙女係證述不知道甲女遭被告猥褻、性交,有乙女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再經本院函詢本案通報、調查經過,細繹回覆之資料,本案係因慈濟基金會社工於100年7月7日關懷乙女家庭狀況 時,甲女胞姐告知家訪社工說甲女有在釣蝦場與人性交易情事,社工乃於同年7月8日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同年7月11日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本案,警方調查後,於同年9月28日 ,對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 年12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附調查源 由及經過之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彌封卷第75至87頁背面),要無被告所辯:乙女亂告人、辯護人所辯:為何100年7月6日、13日發生性交易,卻在同年9月28日才製作警詢筆錄之不合理情形。 (六)綜上所述直接、間接證據綜合觀之,本院認甲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此外,復有双九釣蝦場包廂照片8 張足資佐證甲女證述之犯罪情節(見警卷第10至13頁)。從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按猥褻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或拉甲女之手摸其生殖器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足供滿足自己之性慾,已達猥褻之程度無疑。又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性器,自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甲女雖為智能障礙之人,惟係社會局發現甲女性交易情事後,社工輔導甲女過程中,發現甲女理解能力較緩慢,才於101 年12月20日為甲女申請身心障礙鑑定,除經證人陳○靜證述外(見本院侵訴字卷第67頁),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7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彌封卷第11頁)。又依據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述,乙女疑似於97年間,即安排甲女與被告以外之人為性交易行為(見偵卷第19頁),證人鄭○縈復到庭證稱:甲女有提到她害怕乙女不同意她拒絕性交易,為了取得乙女的愛,她要順從乙女做不喜歡的事;她也不知道乙女為什麼要她做這些事,好像經濟上有困難的樣子(見院侵訴字卷第73頁),則甲女在與被告為性交易時,是否有足以讓被告可得知悉其不願意從事性交易之舉動,容有懷疑之處。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被告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行為,或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為為猥褻、性交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5條第1項、對2項罪刑相繩,附此敘明。 2.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規定,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查被告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對甲女之年紀應可預見,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各1次,且分別有給付金錢對價與甲女,均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而應分別依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第2 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規定處罰之。被告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在上開釣蝦場2 樓卡拉OK包廂內,先拉甲女手撫摸自己生殖器,再脫去甲女上衣撫摸甲女胸部之等數猥褻舉措,侵害同一之甲女個人法益,各該猥褻舉措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3.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4.至被告所為前開2 次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行為已逾6 旬,足為被害人祖父輩,應知被害人為未成年少女,心智發育未成熟,對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竟未克制自己性慾,為滿足自身慾念,竟對年幼之甲女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為,嚴重戕害致甲女身心發展,甲女並因被告行為,有羞愧,噁心想吐及想死之念頭,且出現胃不適、吃不下、睡不好、做惡夢等症候,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靜、吳○晴、鄭○縈證述屬實,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僅於83年間有賭博前科,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