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全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全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其全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上午邀約其友人陳順發至高雄市○○區某處由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經營之小吃店用餐,用餐完畢後由楊其全開車搭載陳順發離去。於10幾分鐘後,楊其全單獨開車返回上開小吃店與A 女閒聊,並於同日下午2 至3 時許,楊其全因見四下無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抓住A 女左手臂而正面抱住A 女,不顧A 女出言拒絕「不可以」並掙扎,仍以手臂環抱A 女,妨害A 女反抗,而隔著衣物以其生殖器磨蹭A 女之下體,並以手撫摸A 女胸部,復拉開A 女所穿長褲皮帶後,以手伸入欲撫摸A 女之下體,而以前揭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猥褻A 女,惟經A 女強力反抗、掙扎,楊其全始鬆手並駕車離開。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A 女、林○○及陳順發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告楊其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受訊問時均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當日與陳順發離開A 女經營之小吃部後,確有返回小吃部,惟係受A 女之託尋找A 女男友林○○未果而返回小吃部告知A 女此事而已,只停留2 、3 分鐘就離開,當時A 女哭訴林○○對其不理睬等事,被告基於同情及安慰,只有拍A 女肩膀勸解,並無任何撫摸A 女胸部或下體之猥褻行為,況當時是早上10時許,不是下午2 時許,當天下午被告在家裡,林奉師來被告住處裝山泉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上午邀約其友人陳順發至高雄市○○區某處由A 女經營之小吃店用餐,用餐完畢後被告開車搭載陳順發離去。於10幾分鐘後,被告單獨開車返回上開小吃店與A 女閒聊,當時店內除被告與A 女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之事實,業據A 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2頁)明確,核與陳順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27至29頁、第34至37頁)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侵訴卷第1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A 女於100 年8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上午10時左右,被告跟陳順發自備食物至A 女家中聊天,約下午2 時許,被告送陳順發回去,又折返回來,被告與A 女在庭園聊天,被告突然站起來後撲過來抱住A 女肩膀,用下體磨蹭A 女下體,A 女雙手一直要掙脫被告的雙手,被告上下其手摸A 女的胸部,後來被告抱住A 女肩膀,要把A 女拖回房間,在拖回房間途中,被告把手伸進A 女褲子內要摸A 女下體,因A 女繫皮帶所以沒辦法伸進去,A 女就趁機把被告手掙開,當時穿紫色上衣及繫腰帶的牛仔褲,案發後發現上衣後面破了1 個洞,應該是被告當時拉破的,當時沒有呼救,因為怕呼救後被告會不擇手段做出對A 女不利之事,一方面住處在山坡地,附近沒有鄰居,叫也沒有用,反抗時左手上臂及左大腿外側都有大面積的瘀傷,因為抬起腳反抗所以左大腿也有受傷,事後有跟陳順發說遭被告欺負、不禮貌及上下其手,也有拉起左手衣服袖子給陳順發看受傷情形,但因陳順發說不要把事情搞那麼大,所以沒有去驗傷(偵卷第21至23頁)等語;於101 年2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陳順發於當日上午9 、10時許至A 女店內消費,當天喝了1 大瓶紅酒和另外1 瓶之前寄放的酒,所以拖了很長的時間,印象中下午快2 時離開,被告相隔約10幾分鐘後有折返和A 女聊天,聊天中忽然站起來,未經A 女同意,抱住A 女,並磨蹭A 女,及摸A 女胸部和下半身私處,A 女拼命掙脫,但被告滿有力氣要將A 女拖入家裡,後來A 女掙脫後,被告還跑到A 女房間內看,隨即不高興的開車離去,因被告以右手抓住A 女的左手臂抱著磨蹭,A 女一直掙扎、跳,所以手和大腿外側都有受傷,當天A 女穿著圓領一半長的袖子,下半身穿牛仔褲繫皮帶,並因被告拉扯造成A 女衣服上的破洞,A 女事發後傍晚就到陳順發家中告知遭被告欺負、不禮貌,陳順發說1 個女人家要顧慮到安危,不要把事情鬧大,叫被告出來道歉說清楚,所以當時沒有報警也沒有驗傷,在事發1 週後告知男友林○○,還拉起衣袖給林○○看A 女左手臂之大面積瘀青,當天就到陳順發家中,被告也剛好在場,但被告只向林○○及陳順發說「大仔,歹勢啦」(臺語),沒有說出真相,之後也不願意出面向A 女道歉,認為被告沒有誠意,所以最後才提告(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32頁)等語。是A 女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並明確指述被告當日送走陳順發後,尚折返回來與A 女聊天,期間突然抱住A 女並以下體磨蹭A 女下體,及撫摸A 女胸部、欲將手伸入A 女牛仔褲內撫摸A 女下體未果,及造成A 女上衣破洞、手部及左大腿外側受傷等情。 ⒉而觀諸A 女提出之當日所穿上衣1 件(照片見偵卷第56至59頁),可見該件無領約5 分袖上衣之頸後處有約1 公分之破洞、右手臂上緣內側有約0.5 ×0.4 公分之破 洞,確有破洞,但破裂情況並不嚴重,即與A 女所指述被告抱住A 女但並未達到壓制程度(本院卷第32頁)相符。被告並未爭執前揭衣服非A 女當日所穿著,惟質疑如果被告有抓住A 女,衣服應該整個都會撕開來,豈會僅有些微破損(本院卷第38頁)云云,然A 女僅指述被告係抱住而非壓制A 女,且主要是抓住左手臂後抱住磨蹭,並未指述被告有撕扯衣服等行為,則衣服因肢體拉扯推拒間導致些微破損,亦在情理之內,也和A 女所述情節相符。況A 女如有意構陷被告入罪,大可提出嚴重破損撕裂之衣物加強效果,何必拿出只有些微破損之衣物為證,益見其指述情節,並非虛妄。 ⒊林○○於100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和A 女為朋友關係,案發後1 週在路上碰到A 女,A 女哭泣表示左手被被告抓住有瘀青,衣領也破1 個洞,當時有看到A 女手臂膚色是紫黑色,也有從車上拿出衣服,後面確實有破洞,後來受A 女之託去詢問被告,被告沒有表示有性侵A 女,只表示要對A 女道歉,但最後也沒有向A 女道歉(偵卷第36至37頁)等語,明確指述事後A 女曾向其哭訴,並看到A 女手臂瘀青,且衣服有破洞,事後被告也曾向林○○表示要向A 女道歉等情。經核與陳順發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案發後5 、6 天,林○○約陳順發至A 女小吃店消費,A 女告知被告對其不禮貌,傷到A 女的手,還把受傷手臂給林○○看(偵卷第35頁)等語,及A 女上開指述事後告知林○○,並出示手臂瘀青給林○○看等節相符,是A 女前揭所指遭被告抓住左手導致瘀青等情,並非無據。 ⒋另被告就其當日何以送陳順發返家後還開車返回A 女小吃店乙事,於100 年7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在小吃店喝酒時,因林○○不接A 女電話,A 女就叫被告去載林○○來找A 女一起喝酒,被告找不到林○○,才返回小吃店告知A 女此事(偵卷第4 頁)等語;於100 年8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案發前A 女常打電話叫被告去捧場,當天也是A 女打電話叫被告去捧場,被告才和陳順發一起去A 女小吃店,期間林○○打電話叫陳順發去找林○○,A 女就要被告順便載林○○上來,被告便載陳順發去找林○○,但因沒找到林○○,就先載陳順發回家,再折返A 女小吃店告知A 女找不到林○○(偵卷第31頁)等語,是被告就究係林○○打電話聯繫陳順發,A 女才叫被告順便載林○○,或由A 女主動要求聯繫林○○一起喝酒,前後所述即有不同,已非無疑。此外,陳順發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林○○有打電話給你,叫你從小吃店下去載他?)我只知道楊其全說要去載林○○。」(偵卷第37頁);林○○於100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沒有打電話給陳順發,要陳順發來載林○○(偵卷第37頁)等語,亦均與被告前揭所供情節有間。顯見被告當日是否受A 女之託去載林○○,以及先載陳順發離開後,是否確實有去尋找林○○,只有被告單一供述,別無其他旁證可佐,復與陳順發及林○○證述情節相違,則其所供「受A 女之託去載林○○」情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參以被告自承與林○○僅朋友關係,沒有很熟識(偵卷第5 頁),被告係因至小吃店消費才認識A 女,並無交情(偵卷第5 頁),而被告明明為上門消費的客人,竟然受「只是認識並無交情」之店主之託,特地開車離開尋找「也不是很熟識的」店主的男友,並受託再將店主男友載到店裡,這樣的情節也是難以想像。更何況被告既稱A 女常打電話叫被告去捧場,甚至連當天都是A 女打電話到被告手機裡叫被告至小吃店消費,可見被告手機裡應有A 女之手機號碼無訛,則縱受託尋找林○○未果,也只要回撥電話跟A 女講1 聲即可,被告卻捨前揭簡單方式不為,特地開車返回小吃店當面告知A 女,理由竟然是「因為喝酒,所以電話忘記了」(偵卷第31頁背面),更與常情相違。在在可見被告所辯「受託搭載林○○」、「找不到林○○所以返回小吃店告知A 女」,根本就是被告編出來合理化返回小吃店的藉口,而無足採信。則被告無法交代既然已經吃完飯,也把陳順發載回家後,為何還要單獨返回小吃店的理由,顯見其係為支開陳順發後,單獨到小吃店,則其不軌意圖,昭然若揭。 ⒌至陳順發固於101 年2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好像有約林○○來小吃店,沒有接到林○○的電話,林○○後來也沒有來,因為家裡有開店要處理店內的事情,停留差不多半小時就由被告載其離開,當天傍晚A 女沒有抱怨被告對其有不禮貌之行為,是隔7 、8 天後,和林○○去A 女店內,A 女說被告對其不禮貌且有受傷,A 女在跟林○○說的時候,陳順發認為沒有什麼,有聽到但不理睬,也沒有去看受傷部位(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語;及林○○於同日審理時證稱:A 女只說被告拉她,衣服弄破了,其他都不知道,事後也沒有出面替A 女協調此事(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語,均與其等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有間,且就A 女是否告知遭被告猥褻、手臂是否有瘀傷等重要部分,均推稱「認為沒有什麼」、「不理睬」、「不知道」云云,參酌陳順發與被告係多年老友(本院卷第23頁),林○○係有婦之夫(本院卷第37頁),不願就A 女上開之事多所著墨,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均非難以想像,是其等上開證詞,並不足採。 ⒍末被告雖辯稱當天早上10時許就離開小吃店,下午沒有再去小吃店,且林奉師當天下午至被告家中裝山泉水云云,及陳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坐半個小時因家中有事就離開小吃部(本院卷第23至24頁)云云。惟查A 女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且一致指述被告及陳順發在店內待到下午2 時才離開,已如前述。再者當天被告和陳順發因A 女店內並未準備東西而自行買菜及帶酒至A 女小吃店內(本院卷第23頁背面),顯見被告和陳順發是特地去A 女小吃店飲酒聊天,所以即使A 女店內什麼都沒準備,被告和陳順發也願意自己採辦準備食材及酒,再一起前往A 女小吃店消費,則在此情形下,竟然只坐了半小時就因家中有事匆匆離開,被告還要給付A 女新臺幣500 元的場地清潔費(偵卷第32頁),實在難以想像。此外,林奉師於本院101 年2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幾年間平均1 個月會去被告家中載3 、4 次山泉水,每次需時半小時至1 小時不定,都是水用完了才會去載,沒有固定禮拜幾去載水,載水時間都是下午,但下午2 時、3 時或4 時去也不一定,不記得100 年4 月15日有沒有去被告家載水(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語,是林奉師至被告家載水日子既然不固定,載水之時間也不固定,更記不得案發當日下午是否有至被告家中載水,自難佐證案發當天下午2 時許被告是在其家中乙節,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⒎至被告雖以抓住A 女左手臂、環抱A 女,妨害A 女反抗,而違反A 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惟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掙扎時,被告沒有壓制A 女,而是用抱著的(本院卷第32頁)等語,是難認被告上開手段已達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之「強暴」程度,而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是其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色慾薰心,藉機支開陳順發後,趁四下無人之際,不顧A 女反對掙扎,強行抱住A 女及撫摸其胸部,並欲撫摸A 女下體等私密部位,復以生殖器磨蹭A 女下體,而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且事發後始終不願對A 女道歉,致A 女身心受創,證述過程不斷發抖哭泣(本院卷第43頁、第48至53頁),考量其使用之手段尚非過於強烈,及犯後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迄未賠償A 女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