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麗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郭OO,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自由路70號前路旁停等,欲橫越自由路行駛至對面「美樂家健康生活館」,明知該路段為雙向二線道,中間劃有分向雙黃標線,不得駛越分向雙黃標線逕行迴轉,亦應注意迴轉時前後來車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跨越雙黃標線橫越自由路欲行駛至「美樂家健康生活館」。適有告訴人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陳OO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