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民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復民係力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人員,以駕駛公司工程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8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9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昌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上開貨車在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告訴人蕭O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EEM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腦挫傷腦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102 年3 月4 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