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253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83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國宏於民國99年10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B-7033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86 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同向前方適有證人譚文林駕駛車牌號碼為ZK-5906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譚文祥,行至該處,遭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頭部撞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田國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譚文祥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5月24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30日調解筆錄及同年6月14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