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賽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847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4690號),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賽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陸賽躍無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無法安全之駕駛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仍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藍色狂想 」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於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5893-UM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近善政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前方林李素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6-CLS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李素清人車倒地滑行,進 而撞擊洪家興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2796-NZ 號自小客車,造成林李素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於同年7月6日接受氣管造廔術後,仍於同年7月28日因痰阻、顱內出血、呼吸 衰竭不治死亡。 二、陸賽躍於101年6月26日凌晨4時40分駕車肇事後,可預見林 李素清可能因此死亡,竟未停車察看處理、報警或提供必要協助救護,即基於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與 哈爾濱街路口處,不慎又與陳冠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569-E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冠華未受有傷害),經到場處理 警員發現陸賽躍帶有濃烈酒味,以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窗玻璃有明顯碎裂痕跡並留有疑似人體毛髮,且車輛引擎蓋上亦有疑似人體躺臥痕跡,而認陸賽躍另涉其他肇事逃逸案件,經進一步詢問,陸賽躍始坦承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復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測得陸賽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經回溯計算其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開車上 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43毫克【計算公式: 0.08(國人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 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2(施測時距離陸 賽躍駕車上路時間約2小時)+0.27=0.43】,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林李素清之子林建成代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陸賽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陸賽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家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酒精濃度 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暨工作紀錄簿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8頁、第 35~37頁、第39~48頁;101年度相字第1360號卷第24~30 頁)。又被害人林李素清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於同年7月6日接受氣管造廔術後,仍於同年7月28日因痰 阻、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相字第1360號卷第22~30頁),足證被害人林李素清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甚明。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其前方林李素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6-CLS號重型機車,致林李素清傷重死亡,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已明確。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並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云云,尚有未恰,惟二者基礎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 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增訂,即 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 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如 汽車駕駛人係因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死亡,因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並未就此情形設有加重要件,自 不得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照駕 車致人死傷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無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部分,固已經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予以評價責罰,已如 前述,惟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部分,既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要 件完全合致,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醉駕車致 人死罪部分,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應為被告陸賽躍所知悉,其竟於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未注意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從後方撞擊前方被害人林李素清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且肇事後不思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逃逸之方式企圖規避責任,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為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 惡,且其行為時年僅21歲,智慮欠周,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