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1387、215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陳麒任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宜岱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駕駛事業務之人。其於101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號326-Q8號營業用大貨車(登記為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欲返回公司時,沿高雄市岡山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健鷹南路路口前,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黃燈啟亮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處理措施,不得有闖越黃燈之行為,以避免往來人車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路面為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適有孫雲埔騎乘車號 WBN-186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詎陳麒任疏未注意該路口燈光號誌之黃燈指示及車前狀況,貿然闖越該路口,致大貨車車箱左後側處,擦撞孫雲埔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手把,使孫雲埔人車倒地,致孫雲埔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氣腦、右耳耳漏、左小腿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不治死亡。陳麒任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麒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慶魯(為被害人之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6 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8張(見警卷第10至11、13至32頁)。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48至53頁)。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僱於宜岱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牌號碼326-Q8號營業用大貨車返回公司途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黃燈之過失,致被害人孫雲埔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合格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職照,平時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孫雲埔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親自出面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達成調解,並由承保上開車輛任意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全數理賠完畢,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及本院101 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該次筆錄第3 頁)可憑,雖因其實際上並未親自給付賠償金額而難以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仍難謂其全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犯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見其悔意,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調解金額並未由被告本人賠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車安全,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令被告另行回饋社會以贖前愆,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