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4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偉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陸偉仁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華福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事載客業務之際,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自強三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未遵行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並行走於四維四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張友愛行經該處,陸偉仁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張友愛,張友愛嗣經緊急送往高雄市苓雅區阮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日(27日)凌晨1 時15分許不治死亡。陸偉仁於肇事後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告訴人潘志明、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告訴人潘文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2頁、相卷第3 頁、第47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客觀情況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張友愛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張友愛於案發當時,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然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害人張友愛因本件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僱於華福交通有限公司,其工作內容為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現場事故調查表可查,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張友愛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70 萬元(含保險公司及強制險給付金額),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4頁至第125 頁),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對刑度無意見、請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其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已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