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第19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664號、第11757號、第12834號、第1417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2210號、第144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文俊因家庭感情因素,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於: (一)101年2月10日1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4日21 時25分許)至同年3月23日10時許,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時間、地點,手持撿拾而得之磚塊或石頭,砸毀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仁公司)各門市之玻璃、櫥窗、禮盒等物,致該玻璃、櫥窗、禮盒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里仁公司。嗣因里仁公司左營蓮潭門市店員鄧宏基、里仁公司南區經理胡育德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在里仁公司左營蓮潭門市扣得夏文俊撿拾用以砸毀玻璃之磚塊2塊。 (二)101年3月24日,先至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下撿拾磚塊數塊,再頭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YAR-689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至高雄市苓雅區○○○路7號「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四維分行),持磚塊砸破該行提款機外牆玻璃1塊〔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59分,再至高雄市苓雅區○○○路3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下稱玉山高雄分行),持磚塊砸破該行自動化服務區自動門玻璃1片(價值約3萬元),以此方式致令上開2銀行遭砸破之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國 泰世華四維分行及玉山高雄分行(如附表編號8、9所示)。嗣因夏文俊於101年2、3月間,持磚塊砸破高雄市多家 銀行、超商、民意代表服務處之玻璃(其餘各次未撤回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警循線於101年3月24 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3弄4號空屋內查獲到案。 二、案經里仁公司、國泰銀行四維分行、玉山高雄分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夏文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里仁公司南區經理胡育德、國泰銀行四維分行業務副理劉志明、玉山高雄分行副理翁廷科於警詢、偵訊,證人即里仁公司十全門市店員葉盈岑、里仁公司左營蓮潭門市店員鄧宏基、里仁公司高雄旗艦門市店長王瓊儀、店員黃濬哲、里仁公司新興中正門市店長林糖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1700779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0981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7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17008341號卷第3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170933800號卷第11頁 、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706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11757 號卷第5頁至第8頁,101年度偵字第14179號(下稱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有現場照片9張、101年3月19日路口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告訴代理人胡育德所提供之陳述 狀(含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資料1份、告訴人國泰世華四維 分行玻璃遭砸破後之照片2張、修復玻璃發票之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15頁至21頁,警二卷第23頁、第26頁、第27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44頁,偵二卷第25頁)及扣案之磚塊2塊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持磚塊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冷藏冰箱門、玻璃門、櫥窗等物,已致使上開之物效用減損或喪失而不復使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見其前揭行為,應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9罪)。又被告所犯9次之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家庭問題而與宗教團體發生糾葛,竟藉由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以為情緒之發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101年3月間,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磚塊2塊,固為被告持以為本件附 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被告亦陳稱該磚塊係 撿拾而得,非其所有,故上開扣押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損壞物品 │價值(新臺幣)│ 主文 │ ├──┼──────┼─────────┼─────────┼───────┼───────┤ │ 1 │101年2月10日│高雄市○○○路417 │蜂蜜禮盒2瓶 │5,235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 │ │19時10分許 │號(起訴書誤載為 │山茶樂活禮盒3瓶 │ │人物品罪,處有│ │ │ │418號)號高雄旗艦 │回家李果醋1瓶 │ │期徒刑貳月,如│ │ │ │門市 │冷藏冰箱門破裂1門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2 │101年2月10日│高雄市○○路66號左│落地玻璃門1片(起 │1萬1,025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 │ │20時許 │營蓮潭門市 │訴書誤載落地玻璃1 │ │人物品罪,處有│ │ │ │ │片) │ │期徒刑貳月,如│ │ │ │ │櫥窗1面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3 │101年2月10日│高雄市○○○路417 │櫥窗1面 │7,350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 │ │21時10分許 │號高雄旗艦門市 │ │ │人物品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4 │101年3月19日│高雄市○○路66號左│自動門玻璃1片 │8,925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 │ │18時45分許 │營蓮潭門市 │櫥窗1面 │ │人物品罪,處有│ │ │(起訴書誤載│ │ │ │期徒刑貳月,如│ │ │為6時45分許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5 │101年3月22日│高雄市○○○路417 │櫥窗1面 │2,415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 │ │9時40分許 │號高雄旗艦門市 │ │ │人物品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6 │101年3月23日│高雄市○○○路89號│自動門玻璃1片 │5,775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 │ │9時40分許 │自由高醫門市 │ │ │人物品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7 │101年3月23日│高雄市○○街70號新│櫥窗1面 │1萬2,600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 │ │10時許 │興中正門市 │ │ │人物品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8 │101年3月24日│國泰世華四維分行 │外牆玻璃1塊 │7萬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 │ │4時58分許 │ │ │ │人物品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9 │101年3月24日│玉山高雄分行 │自動門玻璃1片 │3萬元 │夏文俊犯毀損他│ │ │4時59分許 │ │ │ │人物品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