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修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修強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63號、82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年、3年4月、1年7月、6月確定(後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2年2月部分後經高雄 高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2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8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0日,甫於100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趁其任職於上億行工程有限公司,在美國總統輪船公司所屬「德州輪」(停靠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69號碼頭)擔任繫固工程工作之機會,上船後以不詳之方法竊取該輪船上供作艙口與艙蓋中間緩和裝置之艙蓋銅製墊片4個,得手後 置放於隨身包包內攜帶下船。嗣因該輪船之領班及保全員鍾德財要求檢查包包,王修強拒絕檢查,該領班查覺有異,隨即通知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船務部船邊經理陳慶霖及上億行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理郭文到場處理,打開包包發現上開艙蓋銅製墊片4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修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國總統輪船公司代表人項家驊、證人即上開輪船公司經理陳慶霖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上億行工程有限公司經理郭文、證人即保全人員鍾德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 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03號卷第14頁、第15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局大仁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紙、被告領有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1份、艙蓋銅製墊片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犯 罪動機、手段,並考量其正值青壯,且謀有正職,竟仍恣生貪念,利用可至上開輪船工作之機會,竊取該輪船之艙蓋銅製墊片4個,欲變賣得款花用,法紀觀念未臻健全,且甫於 100年2月9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未及數月再犯本案,顯見 入監執行未能收矯正之效,應予嚴懲,暨斟酌犯後於警詢、偵訊均狡詞卸責,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竊取之艙蓋銅製墊片未影響該輪船之航運安全,並經被害人當場領回,損失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