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國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70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國勝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月4 日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被 告 邱國勝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號166號 (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左營區○○○路31號(高雄 市街友服務中心惜緣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勝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日11時 38分許,騎乘車號ZBZ-588號輕型機車,前往設於高雄市三 民區○○○○街12號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朝信鼎公司大門丟擲石塊,而邱國勝所丟擲之石塊經砸中大門上橫樑門飾板後,再掉落砸中信鼎公司所承租而停放於騎樓內之車號7467-33號自小貨車引擎蓋鈑,造成信 鼎公司大門之上橫樑門飾板毀壞及自小貨車引擎蓋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信鼎公司。嗣因破碎聲響引起信鼎公司員工之注意而出外查看,並記錄邱國勝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信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國勝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忘記了,當天我精神不好,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騎車經過該公司,看到有人站在公司門口笑我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郭育志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郭修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維修單、門飾板更換之報價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信鼎公司大門丟擲石塊,致大門上橫樑門飾板受有刮痕及自小客車引擎蓋鈑受有凹陷之損壞,已使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