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5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理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48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理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理強自民國99年間起受僱於梁鶴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商號」(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金 鶴益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送貨員,以業務推廣、將貨物交付客戶並收取貨款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姜理強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101年1月26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利用向附表所示店家收取貨款之機會,未將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繳回「金鶴益商號」,而陸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接續侵占入己,且承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101年1月26日至101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將應送交給客戶之「蘇格登」酒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20元)及「101春」酒2 瓶(價值共1,960元),先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接 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金額及貨物價值達444,146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悉數花用殆盡。嗣經梁 鶴騰之母親葉金嫻101年6月25日發現後,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姜理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客戶「串通好」出具之切結書1 紙、客戶「藤溫家常菜」出具之切結書1 紙、金鶴益企業送貨單1紙、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3 紙(見警卷第16 、18至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金嫻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上開擔任業務送貨員,因個人財務問題,利用同一業務上收取貨款、交付貨物之機會,陸續將該等款項、貨物侵占入己,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金鶴益商號」之財產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其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自101 年1 月26日起至101年6 月21日止之期間,陸續侵占貨款、貨物之行為,乃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擔任金鶴益商號之業務送貨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應收貨款及應交付客戶之貨物,共計價值達444,146 元,數額甚鉅,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賠償「金鶴益商號」所受損害,更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姜理強侵占應收貨款情形 ┌──┬──────┬───────┬──────┐ │編號│ 客戶 │ 侵占日期 │侵占貨款金額│ ├──┼──────┼───────┼──────┤ │ 1 │阿娟 │101年1月26日至│ 16,460元│ │ │ │同年3月10日 │ │ ├──┼──────┼───────┼──────┤ │ 2 │上味海產店 │101年3月24日至│ 47,100元│ │ │ │同年日4月21日 │ │ ├──┼──────┼───────┼──────┤ │ 3 │一番 │101年3月26日至│ 126,900元│ │ │ │同年4月24日 │ │ ├──┼──────┼───────┼──────┤ │ 4 │藤溫家常菜 │101年3月27日至│ 26,398元│ │ │ │同年4月21日 │ │ ├──┼──────┼───────┼──────┤ │ 5 │甲蝦店 │101年3月28日至│ 29,900元│ │ │ │同年4月25日 │ │ ├──┼──────┼───────┼──────┤ │ 6 │克淋頓PUB │101年3月31日至│ 27,500元│ │ │ │同年4月21日 │ │ ├──┼──────┼───────┼──────┤ │ 7 │吃飯店 │101年4月6日至 │ 17,600元│ │ │ │同年4月17日 │ │ ├──┼──────┼───────┼──────┤ │ 8 │酒爺 │101年4月12日 │ 4,560元│ ├──┼──────┼───────┼──────┤ │ 9 │聞香來(和平│101年4月16日至│ 77,940元│ │ │店) │同年5月19日 │ │ ├──┼──────┼───────┼──────┤ │ 10 │大鵬灣 │101年4月30日至│ 22,270元│ │ │ │同年5月24日 │ │ ├──┼──────┼───────┼──────┤ │ 11 │姊妹 │101年5月24日至│ 4,488元│ │ │ │同年6月19日 │ │ ├──┼──────┼───────┼──────┤ │ 12 │串通好 │101年6月21日 │ 2,250元│ ├──┼──────┼───────┼──────┤ │小計│ │ │ 439,366 元│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