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3、19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50分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騎乘其妻子黃秀月所有,車號L52-43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所承攬之建築工地,徒步走進上開工地內,從工地某處徒手竊取京富祥公司所有之鋼筋38根、鐵絲15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放置於黃色飼料袋內,並將竊得物品放在工地入口處,準備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物載走並伺機變賣。嗣於同日14時許,遭工地監工翁才修、蘇瑞源等人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1 月2 日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01 號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保管處(下稱中石化高雄保管處),先從籬仔路側門徒步走進中石化高雄保管處內,從靠近圍牆處竊取中石化高雄保管處所有之廢電線1 綑(價值約10元)、廢鐵1 組(約20公斤,價值約260 元)得手,隨即將竊得之物品從圍牆內丟置於圍牆外路邊,準備伺機變賣。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適有警方巡邏經過現場,見陳正良形跡可疑而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被竊廢電線、廢鐵(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正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許原章、蘇瑞源、翁才修、李武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9頁、偵2卷第5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L52-439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16頁、18至19頁、偵1 卷第18頁、偵2 卷第7 至10頁、12至15 頁 )。 ㈢、被告陳正良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物品均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本案行竊之手段尚非重大、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