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誠 潘雅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75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誠、潘雅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俊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潘雅綾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6 日上午12時30分許,由傅俊誠騎乘廖正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ZDG-139 號機車搭載潘雅綾,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50街口時,見祥昕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995-XE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雅綾把風,傅俊誠則持其自上開所騎乘機車內所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未扣案),以剪斷該自用大貨車內電池電線之方式,竊取該價值約新台幣5 千5 百元之車用電池1 顆,得手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祥昕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戴宛伶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戴宛伶、廖正森、伍水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現場蒐證照片4 張。 ㈢被告傅俊誠、潘雅綾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傅俊誠所使用之鐵剪1 支,雖未扣案,惟該鐵剪長約28.5公分,前端為金屬製品,刀口部分尚屬銳利等情,業據被告傅俊誠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且既可用以剪斷電線,亦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傅俊誠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傅俊誠、潘雅綾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被告傅俊誠除前述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贓物、傷害、妨害自由及多項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潘雅綾除前述詐欺前科外,尚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綜合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等上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未扣案鐵剪1 支,雖為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傅俊誠自案外人廖正森機車內取得,業據被告傅俊誠供承在卷,故非被告2 人所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