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盧國欽、黃朝源、鄭國彬、蔡淵明、林祐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1年度偵字第 14734、16734、17319、21425、22690、2671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鄭國彬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源、鄭國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至8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黃朝源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鄭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黃朝源與盧國欽(另案審理中)間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朝源所犯4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黃朝源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其公然以拖吊車拖吊方式竊取他人車輛,肆無忌憚利用一般人對於拖吊車及其所從事拖吊業務之信賴感,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定之破壞甚鉅,且屬集團性犯罪,其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鄭國彬寄藏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令被害人無法順利尋回失竊物品,實屬不該,且被告鄭國彬非僅單純寄藏贓物而已,更於東窗事發後,將車開離原停放地,企圖阻礙車主之尋贓,惡性亦較一般寄藏贓物犯行為重。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均已認罪,惟本件所科刑度,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就被告黃朝源部分,請量處各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被告鄭國彬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等語,尚屬過輕 ,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朝源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 │行為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卷證資料)│ │號│ │ │ │ │法條 │ │ │ │ │ │ │ │ │ │ │ │ ├─┼────┼────┼──────────┼───┼─────┼────┼────────┤ │ 1│100年2月│高雄市左│黃朝源駕駛其所有之車│黃朝源│刑法第320 │黃朝源犯│1.黃朝源於100 年│ │ │1日4時16│營區民族│牌號碼495-UY號拖吊車│ │條第1項竊 │竊盜罪,│ 8月15日警詢時 │ │ │分許 │一路1170│(靠行登記在萬全汽車│ │盜罪 │處有期徒│ 及同日偵訊中、│ │ │ │號前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 │ │刑拾月。│ │ │ │ │ │左開地點,黃朝源再以│ │ │ │ 100年10月13日 │ │ │ │ │拖吊車將孫英堂所有而│ │ │ │ 偵訊時均自白犯│ │ │ │ │借給友人莊川輝使用之│ │ │ │ 行。 │ │ │ │ │車牌號碼5812-LV號賓 │ │ │ │2.世紀經典大樓監│ │ │ │ │士牌自小客車一部(當│ │ │ │ 視器翻拍照片(│ │ │ │ │時車上已改掛車牌號碼│ │ │ │ 警一卷第20-24 │ │ │ │ │ZC-1818號車牌)拖離 │ │ │ │ 頁)。 │ │ │ │ │現場之方式竊取,並隨│ │ │ │3.0000000000之通│ │ │ │ │即於不詳時、地交給年│ │ │ │ 聯調閱查詢單(│ │ │ │ │籍姓名不詳之人。 │ │ │ │ 警一卷第19頁)│ │ ├────┼────┼──────────┼───┼─────┼────┤ 。 │ │ │ │ │鄭國彬明知附表編號1 │鄭國彬│刑法第349 │鄭國彬犯│4.0000000000雙向│ │ │ │ │之車輛(車牌號碼原為│ │條第2項寄 │寄藏贓物│ 通聯紀錄(警二│ │ │ │ │5812-LV號,已改掛車 │ │藏贓物罪 │罪,處有│ 卷第57-89頁) │ │ │ │ │牌號碼ZC-1818號車牌 │ │ │期徒刑柒│ 。 │ │ │ │ │)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 │月。 │5.竊案現場監視器│ │ │ │ │仍於該車遭竊後隔日(│ │ │ │ 翻拍畫面(警一│ │ │ │ │2日)12時前某時分, │ │ │ │ 卷第25頁;警三│ │ │ │ │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 │ │ 卷第97-99頁) │ │ │ │ │阿明」男子所駕駛至鄭│ │ │ │ 。 │ │ │ │ │國彬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新莊一路350號「世紀 │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經典大樓」住處1樓前 │ │ │ │ 輸入單(警二卷│ │ │ │ │之附表編號1之贓車收 │ │ │ │ 第110頁)。 │ │ │ │ │受之,且隨即於同日12│ │ │ │7.行將公司100年 │ │ │ │ │時許將該車駛進該大樓│ │ │ │ 高雄行將車輛進│ │ │ │ │地下室2樓37號停車格 │ │ │ │ 場表(警二卷第│ │ │ │ │藏放,翌日(3日)14 │ │ │ │ 112頁)。 │ │ │ │ │時許,因該大樓管理員│ │ │ │8.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劉曜興被告知該車係失│ │ │ │ (警二卷第113 │ │ │ │ │竊車輛,劉曜興遂以電│ │ │ │ 頁)。 │ │ │ │ │話通知鄭國彬將車開上│ │ │ │9.黃朝源於案發現│ │ │ │ │來,鄭國彬知悉後,為│ │ │ │ 場指認照片(警│ │ │ │ │掩飾犯行,竟立刻下樓│ │ │ │ 三卷第95-96頁 │ │ │ │ │將該車輛駛離現場並於│ │ │ │ )。 │ │ │ │ │不詳時地將車交給「阿│ │ │ │ │ │ │ │ │明」,以致車主孫英堂│ │ │ │ │ │ │ │ │與借用人莊川輝到場撲│ │ │ │ │ │ │ │ │空,迄至100年3月1日 │ │ │ │ │ │ │ │ │,始在高雄市楠梓區旗│ │ │ │ │ │ │ │ │楠路785巷66號「行將 │ │ │ │ │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下稱「行將公司)停車│ │ │ │ │ │ │ │ │場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 │ │ │ │ │ │ │ │ │之車輛。 │ │ │ │ │ ├─┼────┼────┼──────────┼───┼─────┼────┼────────┤ │ 2│100年3月│高雄市鳳│盧國欽因綽號「小白」│黃朝源│刑法第320 │黃朝源共│1.黃朝源於100年6│ │ │21日4時6│山區保生│之任國明(另行通緝中│ │條第1項竊 │同犯竊盜│ 月7日警、偵自 │ │ │分許 │路252號 │)以4萬元代價向其買 │ │盜罪 │罪,處有│ 白犯行。 │ │ │ │前 │車,乃於任國明選定欲│ │ │期徒刑拾│2.盧國欽於100年 │ │ │ │ │ │ │ │月。 │ │ │ │ │ │買之車輛後並告知盧國├───┼─────┼────┤ 6月16日警、偵 │ │ │ │ │欽車輛所在後,盧國欽│盧國欽│刑法第320 │(另案審│ 及11月25日偵訊│ │ │ │ │再以3000元或3500元之│ │條第1項竊 │理中) │ 時坦承犯行。 │ │ │ │ │代價雇用黃朝源駕駛所│ │盜罪 │ │3.竊案現場監視器│ │ │ │ │有之車牌號碼495-UY號│ │ │ │ 翻拍畫面(警三│ │ │ │ │拖吊車,由盧國欽駕駛│ │ │ │ 卷第34-38頁) │ │ │ │ │其購買BMW 牌權利車(│ │ │ │ 。 │ │ │ │ │其上改掛盧國欽自不詳│ │ │ │4.黃朝源於案發現│ │ │ │ │人手中收受之贓物車牌│ │ │ │ 場指認照片(警│ │ │ │ │號碼XU-4055號自小客 │ │ │ │ 三卷第93-94頁 │ │ │ │ │車車牌2面)在前引導 │ │ │ │ )。 │ │ │ │ │黃朝源至左開地點,再│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由與黃朝源依盧國欽之│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指示用拖吊車將潘麗真│ │ │ │ 輸入單(警三卷│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5088-S│ │ │ │ 第283頁)。 │ │ │ │ │X號自小客車(BMW牌)│ │ │ │ │ │ │ │ │一部拖離現場之方式竊│ │ │ │ │ │ │ │ │取,盧國欽再指引黃朝│ │ │ │ │ │ │ │ │源將該車拖至高雄市仁│ │ │ │ │ │ │ │ │武區○○路1438號不知│ │ │ │ │ │ │ │ │情之陳進明所開設之速│ │ │ │ │ │ │ │ │必得汽車修護廠藏放,│ │ │ │ │ │ │ │ │後遭陳進明發現將之拖│ │ │ │ │ │ │ │ │到保養廠外,並通知盧│ │ │ │ │ │ │ │ │國欽駛走。 │ │ │ │ │ ├─┼────┼────┼──────────┼───┼─────┼────┼────────┤ │ 3│100年4月│高雄市大│黃朝源駕駛所有之車牌│黃朝源│刑法第320 │黃朝源犯│1.黃朝源於100年8│ │ │11日5時3│寮區鳳林│號碼495-UY號拖吊車至│ │條第1項竊 │竊盜罪,│ 月15日警、偵中│ │ │0分許 │三路117 │左開地點,再以拖吊車│ │盜罪 │處有期徒│ 坦承犯行。 │ │ │ │號前 │將簡富雄所有之車牌號│ │ │刑拾月。│2.又於100年10月 │ │ │ │ │碼3329-E6號自小客車 │ │ │ │ 13日、27日及11│ │ │ │ │(BMW牌)一部拖離現 │ │ │ │ 月25日偵訊時坦│ │ │ │ │場之方式竊取之。 │ │ │ │ 承犯行。 │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 輸入單(警三卷│ │ │ │ │ │ │ │ │ 第291頁)。 │ ├─┼────┼────┼──────────┼───┼─────┼────┼────────┤ │ 4│100年5月│高雄市鼓│盧國欽先選定欲行竊之│黃朝源│刑法第320 │黃朝源共│1.盧國欽於100年6│ │ │6日3時52│山區青海│車輛,再以8000元之代│ │條第1項竊 │同犯竊盜│ 月3日警、偵中 │ │ │分 │路32號前│價雇用黃朝源駕駛所有│ │盜罪 │罪,處有│ 坦承犯行。 │ │ │ │ │之車牌號碼495-UY號拖│ │ │期徒刑拾│(同日並以證人 │ │ │ │ │ │ │ │月。 │ │ │ │ │ │吊車,由盧國欽引導黃├───┼─────┼────┤ 身分具結) │ │ │ │ │朝源至左開地點,黃朝│盧國欽│刑法第320 │(另案審│2.黃朝源於100年6│ │ │ │ │源再依盧國欽之指示用│ │條第1項竊 │理中) │ 月7日警、偵時 │ │ │ │ │拖吊車將林長成所有之│ │盜罪 │ │ 坦承犯行。 │ │ │ │ │車牌號碼1196-XJ號自 ├───┼─────┼────┤ (同日並以證人│ │ │ │ │小客車(賓士牌)一部│蔡淵明│刑法第349 │(另案審│ 身分具結) │ │ │ │ │拖離現場之方式竊取,│ │條第2項寄 │理中) │3.富宏汽車保養場│ │ │ │ │隨即由盧國欽帶路將該│ │藏贓物罪 │ │ 監視器畫面(警│ │ │ │ │車拖至林祐富所經營位├───┼─────┼────┤ 三卷第41-47頁 │ │ │ │ │於屏東縣萬丹鄉○○段│林祐富│刑法第349 │(另案審│ )。 │ │ │ │ │0000 -000地號之「富 │ │條第2項寄 │理中) │4.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宏汽車保養廠」內藏放│ │藏贓物罪 │ │ (警三卷第199 │ │ │ │ │,而為阻斷車主或警方│ │ │ │ 頁)。 │ │ │ │ │知悉該車所在,盧國欽│ │ │ │5.竊車現場監視器│ │ │ │ │於竊取該車之前並將扣│ │ │ │ 翻拍畫面(警三│ │ │ │ │案之阻斷器1組放在該 │ │ │ │ 卷第39-40頁) │ │ │ │ │車前檔風玻璃上。 │ │ │ │ 。 │ │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 │ │ │ 輸入單(警三卷│ │ │ │ │ │ │ │ │ 第298頁)。 │ │ │ │ │ │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警三卷第297 │ │ │ │ │ │ │ │ │ 頁)。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734號 100年度偵字第16734號 100年度偵字第17319號 100年度偵字第21425號 100年度偵字第22690號 100年度偵字第26713號 被 告 盧國欽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3巷19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39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朝源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128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國彬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2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淵明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屏東市○○路415巷15弄11號 現居屏東縣屏東市○○街58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祐富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萬丹鄉○○路○段37巷27號 現居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犯罪事實 一、盧國欽、黃朝源(綽號小叮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國欽以每部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僱請黃朝源於附表所示編號2、4之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車輛,黃朝源亦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蔡淵明(綽號「白毛順」)為牟取金錢,明知盧國欽需要場所藏放偷來之汽車,乃向林祐富洽借所經營位於屏東縣社皮段0000-000號「富宏汽車保養廠」作為藏放之處所,而林祐富亦知該情,為牟得金錢仍提供該保養廠供藏放贓車。而鄭國彬明知附表編號1 之車輛(車牌號碼原為5812-LV號,已改掛車牌號碼ZC-1818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於該車遭竊後隔日(2日) 12時前某時分,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男子所駕駛至鄭國彬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50號「世紀經典大樓」 住處1樓前之附表編號1之贓車收受之,且隨即於同日12時許將該車駛進該大樓地下室2樓37號停車格藏放,翌日(3日)14時許,因該大樓管理員劉曜興被告知該車係失竊車輛,劉曜興遂以電話通知鄭國彬將車開上來,鄭國彬知悉後,為掩飾犯行,竟立刻下樓將該車輛駛離現場並於不詳時地將車交給「阿明」,以致車主孫英堂與借用人莊川輝到場撲空,迄至100年3月1日,始在高雄市○○區○○路785巷66號「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停車場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另於同年5月6日17時許,警方循線在屏東 縣社皮段0000-000號林祐富經營之「富宏汽車保養廠」內扣得車牌號碼1196-XJ自小客車一部(不含2面車牌)、車牌號碼2068-UP自小客車車牌2面、阻斷器1組等物,而得悉上情 。 二、案經孫英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黃朝源於警訊及偵│1.坦承受被告盧國欽雇用前往│ │ │查中之供述 │ 竊車之事實。 │ │ │ │2.被告黃朝源嗣後又辯稱附表│ │ │ │ 編號4之車輛是盧國欽叫他 │ │ │ │ 去拖不是偷云云,然顯為卸│ │ │ │ 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3.坦承所偷之車都直接交給被│ │ │ │ 告盧國欽;錢是被告盧國欽│ │ │ │ 給的。 │ ├──┼──────────┼─────────────┤ │2 │被告盧國欽於警、偵之│1.坦承與被告黃朝源一起竊取│ │ │供述。 │ 車牌號碼1196-XJ號自小客 │ │ │ │ 車,是綽號「阿龍」叫我將│ │ │ │ 該車拖至屏東縣萬丹鄉社皮│ │ │ │ 段0000-000地號富宏汽車保│ │ │ │ 養場藏放。 │ │ │ │2.被告林祐富知道這部車是來│ │ │ │ 路不明的贓車,因為他有看│ │ │ │ 到阻斷器,所以才會跟我要│ │ │ │ 租金5000元之事實。 │ │ │ │3.坦承因缺錢所以雇用被告黃│ │ │ │ 朝源開拖吊車去竊取車牌號│ │ │ │ 碼5088-SX號車輛之事實。 │ │ │ │4.供承為了要作案才在所購買│ │ │ │ 之BMW牌權利車上改掛車牌 │ │ │ │ 號碼XU-4055號車牌。 │ │ │ │5.於100年6月16日警詢中指認│ │ │ │ 前往竊取車牌號碼5812-LV │ │ │ │ 號車輛而遭現場監視器拍得│ │ │ │ 之人為被告黃朝源。 │ ├──┼──────────┼─────────────┤ │3 │被告林祐富於警、偵之│1.否認贓物罪嫌,惟坦承富宏│ │ │供述。 │ 汽車保養場為其一人所經營│ │ │ │ ,沒有其他員工,經營期間│ │ │ │ 有7-8年之久。 │ │ │ │2.供稱查扣之汽車1部、車牌2│ │ │ │ 面、阻斷器1組是「白毛順 │ │ │ │ 」借我富宏汽車保養場鎖匙│ │ │ │ 要借放銀行借貸權利車,白│ │ │ │ 毛順之真實姓名不詳,大約│ │ │ │ 52或53年次,住屏東市武順│ │ │ │ 街附近;知道權利車買賣經│ │ │ │ 過;保養廠借給「白毛順」│ │ │ │ 之報酬是權利車每週3000元│ │ │ │ 等事實。 │ │ │ │3.坦承於100年3月底至4月初 │ │ │ │ 將保養廠鑰匙交給被告蔡淵│ │ ├──────────┤ 明之事實。 │ │ │100年5月6日4時12分許│4.於100年7月6日偵訊時坦承 │ │ │車牌號碼1196-XJ自小 │ 贓物之犯行,並同意本署對│ │ │客車被拖到「富宏汽車│ 之為緩起訴處分,惟事後又│ │ │保養場」之監視器畫面│ 否認犯行。 │ │ │數張、該車放在該保養│ │ │ │廠之照片、該車前擋風│ │ │ │玻璃放有阻斷器1組之 │ │ │ │照片。 │ │ ├──┼──────────┼─────────────┤ │4 │被告蔡淵明於警、偵之│1.辯稱不知道是贓車等語。 │ │ │供述 │2.坦承跟被告林祐富拿保養廠│ │ │ │ 之鑰匙交給被告盧國欽;沒│ │ │ │ 有跟被告林祐富說每台車每│ │ │ │ 星期收3000元。 │ │ │ │3.被告蔡淵明於100年10月13 │ │ │ │ 日偵訊中所辯之詞,核與被│ │ │ │ 告林祐富於100年5月7日警 │ │ │ │ 詢中所述完全不同。 │ │ │ │4.被告蔡淵明於100年7月13日│ │ │ │ 警詢時供稱:當時有跟林祐│ │ │ │ 富口頭協議由我每介紹停放│ │ │ │ 權利車一部,我分得收取價│ │ │ │ 錢的40%,餘歸林祐富所有│ │ │ │ ,林祐富亦口頭答應,並將│ │ │ │ 該保養廠鑰匙交給我. . . │ │ │ │ 之後與盧國欽商訂每停放一│ │ │ │ 部車,每日收取50元停車費│ │ │ │ 等語,然其所辯除與被告林│ │ │ │ 祐富所辯收費之情不符外,│ │ │ │ 且查如依被告蔡淵明所言,│ │ │ │ 停放一部車其一日僅可收取│ │ │ │ 20元,被告林祐富僅得收取│ │ │ │ 30元,此種收費行情皆與社│ │ │ │ 會一般停車場之行情不符,│ │ │ │ 衡情應係被告蔡淵明事後卸│ │ │ │ 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至其│ │ │ │ 雖提出租借合約書以證其說│ │ │ │ ,然該合約書係100年4月7 │ │ │ │ 日其與被告盧國欽所簽訂,│ │ │ │ 然依被告林祐富100年10月7│ │ │ │ 日所述被告蔡淵明沒有拿契│ │ │ │ 約書給其看之情,顯見上開│ │ │ │ 合約書乃為掩飾犯行所為,│ │ │ │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 │5 │被告鄭國彬於警、偵之│1.否認犯行。 │ │ │供述 │2.坦承100年2月2日,朋友「 │ │ │ │ 阿明」有將附表編號1所示 │ │ │ │ 之車輛交給其收受;100年 │ │ │ │ 2月3日14時15分許有駕駛該│ │ │ │ 車輛離開世紀經典大樓之事│ │ │ │ 實。 │ │ │ │3.坦承「阿明」交車時,只有│ │ │ │ 給一副鑰匙,沒有行照,知│ │ │ │ 悉隨便開來路不明之車,會│ │ │ │ 有收受贓物之問題。 │ │ │ │4.坦承有跟車主的朋友電話聯│ │ │ │ 絡之事實。 │ │ │ │5.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號碼。 │ │ ├──────────┼─────────────┤ │ │世紀經典大樓監視器翻│被告鄭國彬將車輛駛離現場之│ │ │拍照片21張 │事實。 │ │ ├──────────┼─────────────┤ │ │0000000000電話之通 │佐證被告鄭國彬於警詢中供稱│ │ │聯調閱查詢單1紙 │有將附表編號1之車輛交給「 │ │ │ │阿明」,「阿明」都是用 │ │ │ │0000000000電話與其聯絡之抗│ │ │ │辯完全是虛編不實之語。 │ ├──┼──────────┼─────────────┤ │6 │世紀經典大樓保全人員│1.被告鄭國彬在100年2月2日 │ │ │即證人劉曜興於警、偵│ 12時許向其借大樓地下室37│ │ │之證述(具結) │ 號停車格停車。隔天中午有│ │ │ │ 住戶對其說37號停車格停一│ │ │ │ 部他朋友失竊之車輛,其就│ │ ├──────────┤ 打電話叫被告鄭國彬把車開│ │ │被告鄭國彬0000000000│ 上來。後來被告鄭國彬把車│ │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 子駛離停車場後有打電話給│ │ │ │ 其,問找車的人離開了沒;│ │ │ │ 其有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鄭國│ │ │ │ 彬其到派出所做筆錄,被告│ │ │ │ 鄭國彬叫其不要怕等事實。│ │ │ │2.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證證│ │ │ │ 人劉曜興所證為真,應可採│ │ │ │ 信。 │ ├──┼──────────┼─────────────┤ │7 │證人莊川輝於警、偵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遭竊等 │ │ │證述(具結) │事實。 │ │ │ │ │ ├──┼──────────┼─────────────┤ │8 │證人鄭振裕於警詢之證│其發現車牌號碼5812-LV自小 │ │ │述 │客車停放在世紀經典大樓地下│ │ │ │二樓停車格等事實。 │ ├──┼──────────┼─────────────┤ │9 │證人莊中峻於警、偵之│被告林祐富叫證人莊中峻於 │ │ │證述(具結) │100年5月6日下午至「富宏汽 │ │ │ │車保養場」,並對證人莊中峻│ │ │ │說拖吊車的人來,就打電話給│ │ │ │他,因為. . . 被告林祐富要│ │ │ │向拖吊車的人收取保管費用。│ ├──┼──────────┼─────────────┤ │10 │高雄「行將公司」保全│車號5812-LV賓士車於100年2 │ │ │人員即證人蔡福進於警│月22日4時50分許,由一部拖 │ │ │、偵之證述(具結) │吊車拖至高雄「行將公司」停│ │ │ │車場停放,當時該賓士車未懸│ │ ├──────────┤掛車牌,該拖車司機並告知是│ │ │「行將公司」100年高 │匯豐汽車公司的司機等語。 │ │ │雄行將車輛進場表1紙 │ │ ├──┼──────────┼─────────────┤ │11 │豐泰汽車公司主任即證│豐泰汽車公司協尋車輛程序:│ │ │人蕭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如果銀行授權我們協尋車輛,│ │ │ │銀行會先給我們協尋車輛基本│ │ │ │資料及委託書...。 │ ├──┼──────────┼─────────────┤ │12 │證人許志芳於偵訊中之│協尋車輛之過程。 │ │ │證述(具結) │ │ ├──┼──────────┼─────────────┤ │13 │證人楊祥偉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鄭國彬係使用 │ │ │述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 │ │ │ │ ├──┼──────────┼─────────────┤ │14 │被害人林長成於警詢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196-XJ自 │ │ │證述。 │小客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 │ ├──────────┤地遭竊;該車係遭拖吊車偷走│ │ │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該車於「富宏汽車保養場」│ │ │拖吊車偷走之監視器翻│查獲並領回等事實。 │ │ │拍照片4張。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車牌未尋獲)、高雄市│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腦輸入單1紙 │ │ ├──┼──────────┼─────────────┤ │15 │被害人潘麗貞於警詢之│其所有車牌號碼5088-SX號自 │ │ │證述 │小客車遭竊,其並報案協尋之│ │ ├──────────┤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 │ │ ├──────────┤ │ │ │被告黃朝源至高雄市大│ │ │ │寮區○○○路117號指 │ │ │ │認之照片4張 │ │ ├──┼──────────┼─────────────┤ │16 │被害人簡富雄於警詢之│其所有車牌號碼3329-E6號自 │ │ │證述 │小客車遭竊,其並報案協尋之│ │ ├──────────┤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 │ │ │ │ │ ├──┼──────────┼─────────────┤ │17 │被害人陳進明於警、偵│被告盧國欽將車牌號碼5088 │ │ │之證述(具結)。 │-SX自小客車放在其「速必得 │ │ │ │汽車修護保養廠」之事實。 │ │ │ │ │ ├──┼──────────┼─────────────┤ │18 │被害人孫英堂於警詢之│其所有車牌號碼5812-LV號賓 │ │ │證述 │士牌自小客車一部遭拖吊車偷│ │ │ │走,其向警方報警協尋之事實│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 │ │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 │ │ │ ├──────────┤ │ │ │車牌號碼5812-LV號自 │ │ │ │小客車於附表所示編號│ │ │ │1之時、地遭被告黃朝 │ │ │ │源所駕駛之拖吊車偷走│ │ │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 ├──────────┤ │ │ │被告黃朝源至高雄市左│ │ │ │營區○○○路1170號前│ │ │ │指認之照片4張 │ │ ├──┼──────────┼─────────────┤ │19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富宏汽車保養場」查│ │ │ │扣車牌號碼1196-XJ號自小客 │ │ │ │車一部、車牌2068-UP車牌2面│ │ │ │、阻斷器1組之事實。 │ ├──┼──────────┼─────────────┤ │20 │被告盧國欽於100年3月│佐證被告盧國欽、黃朝源之竊│ │ │21日3時24分許駕駛車 │盜事實。 │ │ │牌號碼XU-4055號自小 │ │ │ │客車在前引導被告黃朝│ │ │ │源所駕之拖吊車(後拖│ │ │ │吊車牌號碼5088-SX自 │ │ │ │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 │ │ │畫面。 │ │ └──┴──────────┴─────────────┘ 二、核被告盧國欽、黃朝源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鄭國彬、蔡淵明、林祐富所為,均犯刑法第349條2項寄藏贓物罪嫌。被告盧國欽、黃朝源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朝源所犯4次竊盜犯行,被告盧國欽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手 段 │備註 │ ├──┼────┼─────┼────────────┼────┤ │ 1 │100年2月│高雄市左營│黃朝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1.刑法第│ │ │1日4時16│區○○○路│碼495-UY號拖吊車(靠行登│320條第1│ │ │分許 │1170號前 │記在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項竊盜罪│ │ │ │ │名下)至左開地點,黃朝源│。 │ │ │ │ │再以拖吊車將孫英堂所有而│2.黃朝源│ │ │ │ │借給友人莊川輝使用之車牌│於100年8│ │ │ │ │號碼5812-LV號賓士牌自小 │月15日警│ │ │ │ │客車一部(當時車上已改掛│詢時及同│ │ │ │ │車牌號碼ZC-1818號車牌) │日偵訊中│ │ │ │ │拖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並隨│、100年 │ │ │ │ │即於不詳時、地交給年籍姓│10月13日│ │ │ │ │名不詳之人。 │偵訊時均│ │ │ │ │ │自白犯行│ │ │ │ │ │。 │ ├──┼────┼─────┼────────────┼────┤ │ 2 │100年3月│高雄市鳳山│盧國欽因綽號「小白」之任│1.刑法第│ │ │21日3時 │區○○路 │國明(另行通緝中)以4萬 │320條第1│ │ │24分許 │252號前 │元代價向其買車,乃於任國│項竊盜罪│ │ │ │ │明選定欲買之車輛後並告知│嫌。 │ │ │ │ │盧國欽車輛所在後,盧國欽│2.黃朝源│ │ │ │ │再以3000元或3500元之代價│於100年6│ │ │ │ │雇用黃朝源駕駛所有之車牌│月7日警 │ │ │ │ │號碼495-UY號拖吊車,由盧│、偵自白│ │ │ │ │國欽駕駛其購買BMW牌權利 │犯行。 │ │ │ │ │車(其上改掛盧國欽自不詳│3.盧國欽│ │ │ │ │人手中收受之贓物車牌號碼│於100年 │ │ │ │ │XU-4055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6月16日 │ │ │ │ │)在前引導黃朝源至左開地│警、偵及│ │ │ │ │點,再由與黃朝源依盧國欽│11月25日│ │ │ │ │之指示用拖吊車將潘麗真所│偵訊時坦│ │ │ │ │有之車牌號碼5088-SX號自 │承犯行。│ │ │ │ │小客車(BMW牌)一部拖離 │ │ │ │ │ │現場之方式竊取,盧國欽再│ │ │ │ │ │指引黃朝源將該車拖至高雄│ │ │ │ │ │市○○區○○路1438號不知│ │ │ │ │ │情之陳進明所開設之速必得│ │ │ │ │ │汽車修護廠藏放,後遭陳進│ │ │ │ │ │明發現將之拖到保養廠外,│ │ │ │ │ │並通知盧國欽駛走。 │ │ ├──┼────┼─────┼────────────┼────┤ │ 3 │100年4月│高雄市大寮│黃朝源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1.刑法第│ │ │11日5時 │區○○○路│495-UY號拖吊車至左開地點│320條第1│ │ │30分許 │117號前 │,再以拖吊車將簡富雄所有│項竊盜罪│ │ │ │ │之車牌號碼3329-E6號自小 │嫌。 │ │ │ │ │客車(BMW牌)一部拖離現 │2.黃朝源│ │ │ │ │場之方式竊取之。 │於100年8│ │ │ │ │ │月15日警│ │ │ │ │ │、偵中坦│ │ │ │ │ │承犯行。│ │ │ │ │ │又於100 │ │ │ │ │ │年10月 │ │ │ │ │ │13日、27│ │ │ │ │ │日及11月│ │ │ │ │ │25日偵訊│ │ │ │ │ │時坦承犯│ │ │ │ │ │行。 │ ├──┼────┼─────┼────────────┼────┤ │ 4 │100年5月│高雄市鼓山│盧國欽先選定欲行竊之車輛│1.刑法第│ │ │6日3時52│區○○路32│,再以8000元之代價雇用黃│320條第1│ │ │分 │號前 │朝源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項竊盜罪│ │ │ │ │495-UY號拖吊車,由盧國欽│嫌。 │ │ │ │ │引導黃朝源至左開地點,黃│2.盧國欽│ │ │ │ │朝源再依盧國欽之指示用拖│於100年6│ │ │ │ │吊車將林長成所有之車牌號│月3日警 │ │ │ │ │碼1196-XJ號自小客車(賓 │、偵中坦│ │ │ │ │士牌)一部拖離現場之方式│承犯行。│ │ │ │ │竊取,隨即由盧國欽帶路將│(同日並│ │ │ │ │該車拖至林祐富所經營位於│以證人身│ │ │ │ │屏東縣萬丹鄉○○段1138 │分具結)│ │ │ │ │-247地號之「富宏汽車保養│3.黃朝源│ │ │ │ │廠」內藏放,而為阻斷車主│於100年6│ │ │ │ │或警方知悉該車所在,盧國│月7日警 │ │ │ │ │欽於竊取該車之前並將扣案│、偵時坦│ │ │ │ │之阻斷器1組放在該車前檔 │承犯行。│ │ │ │ │風玻璃上。 │(同日並│ │ │ │ │ │以證人身│ │ │ │ │ │分具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