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瑋 楊雁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容瑋與被告楊雁潔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50之1 號「泰山小吃部」休息室內,因小費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彼此出於傷害之犯意,互以徒手毆打對方,致被告張容瑋受有右手掌挫傷、頭部鈍傷、頭暈,以及雙側大腿、右膝挫瘀傷之傷害,被告楊雁潔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以及唇部、前胸、顏面等多處擦傷,因認被告張容瑋、楊雁潔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容瑋、楊雁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容瑋、楊雁潔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容瑋、楊雁潔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