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8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郭秀雲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郭秀雲業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49號判決無罪確定),向告訴人林張惠娟佯稱,可代為取回其借予歐文光之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委託被告蔡文祥、郭秀雲處理取回借款事宜,詎被告蔡文祥、郭秀雲分別於85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9日向歐文元各取回借款250 萬元、150 萬元後,竟將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蔡文祥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文祥行為(85年7 、8 月間)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蔡文祥所涉上開罪名,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蔡文祥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本件被告前因涉犯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罪嫌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分別於87年4 月27日及89年1 月12日先後2 次通緝,有該等通緝書2 紙在卷可查(分別附於86年度易字第5349號卷及87年度易緝字第342 號卷),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檢察官係於85年12月7 日開始本件偵查,迄被告於87年4 月27日經本院通緝之期間(共計1 年5 月22日),及被告於87年8 月31日遭緝獲,迄至本院於89年1 月12日第二次通緝之期間(共計1 年5 月13日),追訴權均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均應予加計,但應扣除86年6 月6日偵查終結至86年7 月19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1 月14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是以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之行為終了日即85年8 月29日起算,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1 年1 月20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