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271 號、第2046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忠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忠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890 號「鴻龍資訊企業社」(下稱鴻龍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6 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詎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購得非法灌錄有如附表一所示6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若干台後,再與任職於日月星晨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91 號,負責人為吳淑華〈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日月星晨公司)而不知情之林建文接洽後,即自99年12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代價,將其中10台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出租予日月星晨公司。嗣因豪記公司於99年12月21日16時52分許,派員前往日月星辰公司蒐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委由陳光璞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文、吳淑華、林仲仁及李平和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6 、14至17、24至27、80至82頁、偵二卷第37、38、42、43頁),並有日月星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鴻龍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如附表一所示6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日月星晨公司與鴻龍企業社簽立之租賃契約、告訴人豪記公司派員於99年12月21日前往日月星晨公司蒐證所取得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34、101 至104 、106 、107 、109 至111 頁、偵一卷第30至40-1頁、偵二卷第44、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小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事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2頁)、違法出租之歌曲合計6 首,數量不多,以及其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國忠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4 首歌曲之歌詞部分係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4 首歌曲之歌詞部分出租予日月星晨公司,因認被告林國忠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 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應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4 首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此有告訴人在本院另案(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6號被告林國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所提出之101 年5 月31日刑事陳報(一)狀所附提告歌曲「詞」部分專屬授權第三人期間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而專屬授權之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是以,本件告訴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國忠於上開時間出租附表二所示4 首歌曲歌詞部分之行為,並無告訴權,其所提之告訴自非合法。此外,如附表二所示4 首歌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於各該期間之專屬被授權人為瑞影公司,惟瑞影公司迄未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另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林國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6 首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演出,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99年12月1 日起,將非法灌錄有上開歌曲之10台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出租予日月星晨公司,供前往日月星晨公司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播放,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著作權法所稱之「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 條第1項 第9 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偵查中之指訴(惟經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該項證據)、證人林建文及吳淑華之證述、租賃契約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勘查現場相片為依據。經查,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出租內含附表一所示6 首未取得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予日月星晨公司,惟觀諸證人林建文、吳淑華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證詞,均未曾提及前往日月星晨公司消費之消費者曾經點播上開6 首歌曲乙節;雖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內表明告訴人曾派員佯裝消費者於99年12月21日至日月星晨公司進行蒐證,並提出相關蒐證照片為佐,然縱使告訴人派員前往蒐證時,上開6 首歌曲均有經點播之情形,惟此種情形乃係告訴人指派查證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日月星晨公司內點播上開6 首歌曲,則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而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出租上開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予日月星晨公司後,曾有何顧客為公開演出上開6 首歌曲之行為,要難遽認上開6 首歌曲曾經他人非法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6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此部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內容意旨觀之,應係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歌曲名稱 │ ├──┼───────────────────┤ │ 1 │夜市人生(曲) │ ├──┼───────────────────┤ │ 2 │香水(詞、曲) │ ├──┼───────────────────┤ │ 3 │癡情無藥醫(詞、曲) │ ├──┼───────────────────┤ │ 4 │不能講的秘密(曲) │ ├──┼───────────────────┤ │ 5 │尚水的伴(曲) │ ├──┼───────────────────┤ │ 6 │望情雨(曲) │ └──┴───────────────────┘ 附表二: ┌──┬─────────┬──────────────┐ │編號│歌曲名稱 │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之期間 │ ├──┼─────────┼──────────────┤ │ 1 │夜市人生(詞) │99年2 月11日至100 年2 月10日│ ├──┼─────────┼──────────────┤ │ 2 │不能講的秘密(詞)│99年4 月15日至100 年4 月14日│ ├──┼─────────┼──────────────┤ │ 3 │尚水的伴(詞) │99年5 月15日至100 年5 月14日│ ├──┼─────────┼──────────────┤ │ 4 │望情雨(詞) │99年5 月15日至100 年5 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