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維 崔人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20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鋁棒壹支,沒收之。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發票人為陳建榮之本票共參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鋁棒壹支、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發票人為陳建榮之本票共參紙,均沒收之。崔人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建維因與陳建榮間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債務糾紛,乃邀來友人崔人允與陳建榮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茶行談判。後因談判未果,邱建維與崔人允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崔人允手拉陳建榮、邱建維手推陳建榮,將陳建榮強押坐上崔人允騎乘之機車後,再由崔人允與邱建維分坐機車之前、後座,而將陳建榮夾坐其中之方式,剝奪陳建榮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載往不知情之劉志翔位在高雄市○○區○○街11巷3 號1 樓居所,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抵達上址屋內後,邱建維即以劉志翔屋內留存之透明膠帶綑綁陳建榮雙腳及黏貼其嘴部,使之不能自由行動及言語。另邱建維復獨自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某分許,在上址屋內,持其所有之鋁棒1 支,猛力毆打陳建榮左臀部數次,使陳建榮受有左臀鈍挫傷併瘀紅(6 ×4 公分)之傷害;陳建榮亦 迫於無奈,乃在邱建維於同日購買之空白商業本票簿上,簽發金額各為1 萬2 千元之本票共3 張(尚未撕下),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警方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至劉志翔上開居所查緝毒品而當場查獲,陳建榮至此時始重獲自由;警方並扣得劉志翔所有而為邱建維用以限制陳建榮行動自由之膠帶2 捲及邱建維所有用以傷害陳建榮之上開鋁棒1 支、內有陳建榮所簽發上開3 張本票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 本。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楊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膠帶2捲、鋁棒1支及商業本票簿1本。 ㈤建佑醫院於100年1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邱建維、崔人允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雖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但另有傷害故意,仍應成立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邱建維與崔人允將告訴人陳建榮強押至案外人劉志翔之居所後,被告邱建維復為遂行其催討債務之目的,以傷害之方式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故其傷害行為自非原本妨害自由犯行之強暴、脅迫當然結果。是核被告邱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崔人允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列被告邱建維尚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已據起訴,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為審理,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邱建維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邱建維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邀同被告崔人允率以非法暴力討債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被告邱建維復以上述傷害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償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莫大之恐懼,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邱建維另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被告崔人允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非良善,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建維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崔人允所處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鋁棒1 支、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3 紙及其餘空白本票,均為被告邱建維所有,且分別係供傷害告訴人所用、因犯強制罪所得及預備供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膠帶2 捲,固係被告邱建維執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案外人劉志翔所有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邱建維或崔人允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