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宏勝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宏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宏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欲將 林明泉辦理貸款之車牌號碼4881-WX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其名 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65號居所內,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之檔案,並於該流當證明書檔案內之「當鋪名稱」、「質當者姓名」欄位,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填入「寶華當舖」、「林明泉」等資料後加以列印,偽造嘉義市當舖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1份,足生損害於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寶華 當舖及林明泉。嗣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同在上址居所內,將前揭偽造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1份 傳真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證明林明泉已將上開自小客車質押與寶華當舖,再交付該流當證明書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之。後經林明泉發覺有異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宏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偽造之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月5日嘉市當(101)富字第001 號號函各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下稱他卷)第114頁、第1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因另案偵辦被告余碧綿等人侵占案件,而取得被害人林明泉提供之上開流當證明書,經函詢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該證明書之真偽後,該同業公會旋即於101年1月5日以嘉市 當(101)富字第001號號函覆稱:「本會未曾有『寶華當舖』之會員,且至今亦未無此當舖名稱存在過;且該流當證明書係偽造,因證明書之右上角無本會之會址及文號」等語(他卷第114頁),嗣該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17時50分以電話詢問裕融公司有關林明泉車輛貸款情形時,該公司吳明璋復明確答覆該流當證明書係「連先生」(即本案被告)所提出,並提供「連先生」之住址及聯絡電話(他卷第119頁) 等情,有該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 情可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日傳 喚被告到庭訊問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該流當證明書係由被告所偽造,是被告於101年3月1日經檢察官傳喚 到庭後始坦承本案之犯行,已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辯護人稱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云云,容有所誤,應予指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求將林明泉借款抵押之自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竟偽造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並交付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不僅危害該當舖同業公會對流當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寶華當舖及林明泉,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本應嚴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並兼衡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流當證明書,因裕融公司之員工吳明璋陳稱已由被告交付予該公司一語明確(他卷第119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該流當證 明書係被告利用電腦繕打並列印,並無偽造署押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署押之必要,附此敘 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