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通 譯 徐雲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復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復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 罪);以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前開第1 至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第4 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14巷5 號之「双九釣蝦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前開「双九釣蝦場」內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