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0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碧芬」署名共伍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碧芬」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信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9 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家樂福大賣場之停車場內,拾獲陳碧芬於100 年9 月13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4 號1 樓遭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持上開拾得之證件,及其先前竊得之黨浩溥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上開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假冒黨浩溥之名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88 號之「豐逸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大昌二路382 號之宏杰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長吳政鴻訛稱受陳碧芬之委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以陳碧芬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陳碧芬」署名共5 枚,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件,並交付予吳政鴻而行使之,使吳政鴻陷於錯誤,誤信其受陳碧芬委託辦理,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陳信,足生損害於陳碧芬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後,接續以該門號發話或傳送簡訊,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陳信因而詐得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3,589元。嗣陳碧芬於100 年11月17日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通知後,始知悉遭冒名申辦手機門號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芬、黨浩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證人吳政鴻、任裕民之證訴。 (二)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專案合約內容權益確認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檢附之陳碧芬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黨浩溥之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影本。 (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聲明書、陳碧芬損失明細表。 (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五)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陳碧芬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係於100 年9 月13日,在其住家遭竊,此業經陳碧芬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是該等物品已脫離被害人陳碧芬之持有,嗣經被告陳信拾獲後進而據為己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以取得SIM 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盜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碧芬」之署名,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碧芬」署名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 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再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於緊密之時間、地點,陸續盜打電話詐得電信公司通訊服務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先任意侵占他人之證件,再持以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為法所不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其所侵占、詐得之財物、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持以行使交由通訊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碧芬」署名共5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 間│文 件 名 稱 │ 文 件 欄 位│偽造之署名 │出處 │ ├──┼─────┼──────┼──────┼──────┼───┤ │ 1 │100 年9 月│台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偽造「陳碧芬│警卷 │ │ │23日某時許│動電話/ 第三│」欄 │」之署名1 枚│第31頁│ │ │ │代行動通信業├──────┼──────┤ │ │ │ │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偽造「陳碧芬│ │ │ │ │ │」欄 │」之署名1 枚│ │ ├──┼─────┼──────┼──────┼──────┼───┤ │ 2 │100 年9 月│號碼可攜/ 新│「立同意書人│偽造「陳碧芬│警卷 │ │ │23日某時許│申裝同意書 │簽章」欄 │」之署名1 枚│第32頁│ │ │ │ ├──────┼──────┤ │ │ │ │ │「立同意書人│偽造「陳碧芬│ │ │ │ │ │姓名/ 公司名│」之署名1 枚│ │ │ │ │ │稱簽章」欄 │ │ │ ├──┼─────┼──────┼──────┼──────┼───┤ │ 3 │100 年9 月│專案合約內容│「用戶/ 代理│偽造「陳碧芬│警卷 │ │ │23日某時許│權益確認書 │人簽名」欄 │」之署名1 枚│第3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