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駿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電公司出貨單上「陳婷軒」署押壹枚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電公司出貨單上「王」署押壹枚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訂貨合約書上「王俊峰」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電公司出貨單上「陳婷軒」、「王」署押各壹枚、訂貨合約書上「王俊峰」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陳○○(民國80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0月2日,甲○○撥打電話至址設高雄市仁武鄉○○ 村○○巷00○0號1樓之「開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電公司),佯稱: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展宏電 器行」負責人「王俊峰」,因「展宏電器行」承包路竹區某學生宿舍工程,欲向「開電公司」購買冷氣等語,致「開電公司」陷於錯誤。嗣於97年10月3日,「開電公司」員工許 哲坤、協理陳海龍即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600元之型號SU- 25號、SU-50號冷氣機各1台送至「展宏電器行」,並由陳○○於「開電公司」出貨單上,偽造「陳婷軒」署名1枚 ,用以作為表示陳婷軒收受型號SU-25號、SU-50號冷氣機各1台之私文書後,交由許哲坤、陳海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陳婷軒及「開電公司」管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 ㈡、於97年10月24日,由甲○○撥打電話至開電公司,佯欲訂購冷氣,致「開電公司」陷於錯誤,由「開電公司」員工許哲坤將價值93,870元之型號SU-35號冷氣機3台、SU-50號冷氣 機1台送至「展宏電器行」時,甲○○於「開電公司」出貨 單上,偽造「王」署名1枚,用以作為表示王俊峰收受型號 SU-35號冷氣機3台、SU-50號冷氣機1台之私文書後,交由許哲坤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俊峰及「開電公司」管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嗣經「開電公司」於97年10月底多次向甲○○催討上開冷氣機貨款共計134,470元,惟甲○○避不見面, 故許哲坤至「展宏電器行」查看時,發現該處業已歇業,始知受騙。 ㈢、於97年10月初某日,以展宏電器行之名義,由陳○○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西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頓公司),稱欲訂購冷氣4台,於97年10月3日,「西頓公司」負責人顧湘南則將附表編號1所示型號冷氣機送至 「展宏電器行」,甲○○即向顧湘南佯稱其為「展宏電器行」負責人「王俊峰」,並於97年10月15日支付貨款5萬元, 以取得顧湘南之信任(此部份未構成詐欺)。嗣甲○○及陳○○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起訴書誤戴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出貨日或出貨日之前一日,撥打電話向「西頓公司」佯稱欲訂購冷氣機,致「西頓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其訂購之冷氣機送至「展宏電器行」(各次出貨日期、商品型號、數量、價格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二、邵駿峰於97年10月29日,因顧湘南見「西頓公司」97年10月份對「展宏電器行」之出貨量過大,要求簽訂書面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在「西頓公司」內,持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王俊峰」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顧湘南作為簽約證明文件以行使,並偽以王俊峰名義,持於不詳時、地委由他人所刻印之印章,在合約書上偽造、捺印「王俊峰」署名2枚及印文1枚,製作不實與「西頓公司」交易之訂貨合約書交與顧湘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峰及「西頓公司」管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甲○○並佯予交付顧湘南支票2張(發票人均為鑫晶鑽企業有限公司 ;到期日均為97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 、AC0000000;金額分別為75,000元、287,000元)作為定金,然於97年11月間,顧湘南接獲高雄市楠梓區某電器行人員來電,得知有人將「西頓公司」冷氣機以低價出售,且於97 年12月1日,顧湘南提示上開2張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三、案經顧湘南及開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哲坤、陳海龍、顧湘南、吳王玉花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開電企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97年10月24日出 貨單各1份、開電企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份出貨請款對帳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各1份、開電企業有限公司商品照片3張、支票影本2張(號碼:AC0000000、AC0000000)及退票理由 單2張、97年10月29日西頓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合約書1份、「王俊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西頓企業有限公司商品 照片12張、西頓企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5日 、97年10月29日銷貨單共3份、「王俊峰」名片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將偽造「王俊峰」國民身分證交付顧湘南以行使之,然被告係交付偽造之「王俊峰」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顧湘南以行使,業經被告供陳其係以自己身分證掃描後將其內容變更後列印等語,核與證人顧湘南所證:被告係行使身分證影本乙節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故公訴人認被告係行使其所偽造之「王俊峰」國民身分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利用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本籍、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核發日期、職業、役別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王俊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應屬偽造,非變造。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部分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員偽刻「王俊峰」印章1顆,進而為本案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 印章後在開電公司之出貨單上、訂貨合約書偽造「王」、「王俊峰」之署名及印文;陳○○於開電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陳婷軒」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出貨單、訂貨合約書,另被告偽造「王俊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付許哲坤、陳海龍及顧湘南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固新增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惟此條項既明定:「國民身分證」,應僅限正本,而不及影本;又被告已將身分證影本內容均加以篡改,而具創設性,應屬偽造,故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論以戶籍法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惟此部份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與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就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事實雖事實二部分,公訴人並無敘明或提出證據可資證明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渠等有共犯關係,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 ;就事實一之㈢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就事實二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合計8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陳○○(80年8月生),於犯前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人, 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就其就事實一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100年11 月3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對被告並 無不利,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佯稱其為展宏電器行負責人王俊峰,分別以向開電公司、西頓公司訂購冷氣之方式詐取財物以獲利,並另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簽立訂貨合約書以取信他人,對於社會交易間之信用、信賴性產生莫大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認具有悔意,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及其係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㈤、末查,未扣案之開電公司出貨單、訂貨合約書,被告已交付開電公司、西頓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惟開電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陳婷軒」、「王」署名各1枚;訂貨合約書上偽 造之「王俊峰」署名2枚、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 商品型號/數量/價值(新臺幣) ││ │ │ │├──┼──────┼────────────────┤│ 1 │97年10月3 日│1、CA-13M1外機10000/1台/6160元 ││ │ │2、CS-130ML內機溫度顯示10000/1台││ │ │ /3990元 ││ │ │3、CA-23M1外機18000/1台/11620元 ││ │ │ (起訴書誤載1620元) ││ │ │4、CS-230ML內機王冠溫度顯示18000││ │ │ /1台/6930元 │├──┼──────┼────────────────┤│ 2 │97年10月15日│1、CA-30M1外機25200/1台/15400元 ││ │ │2、CS-300ML內機溫度顯示25200/1台││ │ │ /8540元 ││ │ │3、CA-13M1外機10000/3台/18480元 ││ │ │4、CS-130ML內機溫度顯示10000/3台││ │ │ /11970元 │├──┼──────┼────────────────┤│ 3 │97年10月20日│1、CA-13M1外機10000/6台/36960元 ││ │ │2、CS-130ML內機溫度顯示10000/6台││ │ │ /23940元 ││ │ │3、CA-23M1外機18000/2台/23240元 ││ │ │4、CS-230ML內機王冠溫度顯示 ││ │ │ 18000/2台/13860元 │├──┼──────┼────────────────┤│ 4 │97年10月22日│1、CA-10M1外機8000/5台/29050元 ││ │ │2、CS-100ML內機溫度顯示8000/5台 ││ │ │ /19250元 ││ │ │3、CA-13M1外機10000/3台/18480元 ││ │ │4、CS-130ML內機溫度顯示10000/3台││ │ │ /11970元 │├──┼──────┼────────────────┤│ 5 │97年10月29日│1、CA-13M1外機10000/6台/36960元 ││ │ │2、CS-130ML內機溫度顯示10000/6台││ │ │ /23940元 ││ │ │3、CA-23M1外機18000/2台/2324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3240元) ││ │ │4、CS-230ML內機王冠溫度顯示 ││ │ │ 18000/2台/13860元 │├──┼──────┼────────────────┤│ 6 │97年10月31日│1、CA-13M1外機10000/8台/49280元 ││ │ │2、CS-130ML內機溫度顯示10000/8台││ │ │ /319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