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証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14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99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証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証加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仁武中繼站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之作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証加於民國100 年3月31日15時50分許,於上址堆高機作業區內駕駛堆高機搬 運貨櫃,在侯國登到場告知欲領回前趟卸下之貨櫃後,本應注意侯國登是否於堆高機作業區內行走,應靜待公司人員將侯國登勸離,清空堆高機作業區,並以無線電對講機通報駕駛員後,始得繼續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停止作業,等候公司人員通報,指示其可繼續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即擅自將堆高機倒車後移,致站立於堆高機後方之侯國登遭受堆高機碾壓,因而受有胸腹部壓砸傷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証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相驗卷第25頁、第28頁)。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 年12月7 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34頁)。 ㈣、證人即○○公司司機閔子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公司前堆高機主管石富元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 至第6頁、偵卷一第5頁至第6頁、偵卷二第14頁至第16 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受僱於振展公司,負責駕駛堆高機搬運貨櫃,以此反覆執行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執行業務不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此一無法彌補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與受僱之振展公司及關係企業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1 萬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17 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害人家屬侯潘金、侯瑾瑜、侯瑾莉、陳姿秀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㈡、末查,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參酌被告本件過失犯罪之性質、情節,以及被害人家屬已獲賠償而無意追究被告責任等節,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